案例一:魏某运与刘某军、吴某秀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军与原告吴某秀系夫妻关系。2021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50袋硫酸铵,单价100元/包,总共花费5000元。2021年2月28日,被告将硫酸铵送货到原告处,原告当日雇请工人将硫酸铵洒施于其位于临桂区两江镇某地砂糖桔果树根部。3月16日,原告向桂林市临桂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反映其果树出现异常现象。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出售的硫酸铵改土剂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无生产卫生许可证编码,属于三无产品,该产品使用后对果树造成损害,遂于2021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二原告已付货款5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无标签、无标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原告果树使用硫酸铵后出现了落叶、枝梢干枯、根须变色、脱皮等异常现象,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硫酸铵质量合格,该院认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硫酸铵与原告果树受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鉴定,原告果树减产损失为130176元。因原告承认其未按照被告交代雨后施用,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减产损失承担50%的责任比例,即由被告赔偿原告65088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魏某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军、吴某秀货款5000元;二、被告魏某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军、吴某秀果树减产损失6508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军、吴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魏某运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刘某军、吴某秀对被告魏某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军、吴某秀诉请魏某运退还已付货款5000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砂糖桔果树受损的具体原因一是肥料的质量问题,二是施用方法不当。在上诉人魏某运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硫酸铵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砂糖桔果树受损的唯一原因只是施用方法不当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案例二:夏某栋与阳朔A加工厂、桂林B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2019年8月2日,原告夏某栋在淘宝平台被告桂林B公司处网购了由被告阳朔A加工厂生产的涉案“桂林特级金桂花”等3种产品,共支付货款9425元。原告夏某栋怀疑涉案产品存在如下情况:1.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6日,而产品生产许可证QS452514020003已经于2018年8月26日过期。依据《食药监食监-[2015]225号》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不得继续使用QS;2.经案外人送检,涉案产品检出含有二氧化硫,根据GB2760-2014,食品中不得检出二氧化硫。因此原告夏某栋认为涉案产品使用过期生产许可证生产,属于无证生产,同时检出二氧化硫已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货款损失9425元;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94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夏某栋申请司法鉴定,顶柱检测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作出〔2021〕顶柱鉴字第0901号质量鉴定报告,检测结果为:桂林特级金桂花花茶样品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为230㎎/㎏,桂林冷冻脱水金桂花花茶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为79㎎/㎏。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属于消费者?2.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被告在本案中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应当赔偿,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一、关于消费者的认定问题
原告夏某栋虽然陈述其系消费维权爱好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的,仍应当认定其为消费者。且本案中,在被告阳朔A加工厂、桂林B公司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夏某栋购买动机系将桂花茶再投入市场获取利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夏某栋在本案中属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二、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根据《质量鉴定报告》的检测结果:桂林特级金桂花花茶、桂林冷冻脱水金桂花花茶的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阳朔A加工厂作为生产单位、被告桂林B公司作为销售单位,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阳朔A加工厂、桂林B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原告夏某栋在淘宝平台网购的桂花茶共有三个品种,本案中依原告夏某栋的申请,仅针对其中两个品种进行了检测,未对第三个品种提供诸如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原告夏某栋对该品种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生产者亦应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而经营者则仅在明知其所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承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结合到本案,被告桂林B公司作为直接销售者,应向原告夏某栋赔偿货款损失5774.65元,被告桂林B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阳朔A加工厂追偿。除此之外,作为涉案桂花茶的生产者即被告阳朔A加工厂还应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57746.5元给原告夏某栋。另外,鉴于涉案桂林特级金桂花花茶及桂林冷冻脱水金桂花花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防止再流入市场,本院认为不应由原告夏某栋向被告桂林B公司返还,而应由原告夏某栋直接交纳至本院,由本院依法予以销毁为宜。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法院在审理产品责任纠纷中应审慎认定消费者身份,草率认定消费者为“职业打假人”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中,夏某栋虽然陈述其系消费维权爱好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的,仍应当认定其为消费者。且本案中,在被告阳朔A加工厂、桂林B公司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夏某栋购买动机系将桂花茶再投入市场获取利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夏某栋在本案中属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案例三:滕某与A公司、梁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A公司系电子商务交易平台PDD的经营者,提供该平台以供商家上货销售。B公司入驻该平台并开设一家名为C数码电器专营店(以下简称C专营店)的店铺。2022年8月1日,滕某通过该平台在C专营店购买迷你小电锅一个,收货后,滕某称在使用过程中,小电锅有漏电问题。8月8日,滕某联系C专营店客服反映问题并要求退货退款,客服表示同意并向滕某发送了退货地址,但滕某未将小电锅退回。8月15日,滕某再次联系C专营店客服要求补寄开关并附带更换说明和工具,客服表示同意,遂向滕某发送说明书并补寄了开关。9月9日,滕某又联系C专营店客服,表示工作繁忙未更换开关,小电锅仍存在漏电问题并要求赔偿。9月10日,滕某联系PDD官方客服反映问题,PDD官方客服向滕某推送消息:关于您反馈的触电问题,我们核实到有效,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支持您申请仅退款以及50元补偿方案。后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滕某认为,其所购商品无使用说明书,也无相应生产合格证等信息,且在多次使用中存在漏电情况,鉴于PDD平台认可案涉电器存在质量问题,遂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所经营平台停止销售B公司的问题产品并要求二公司赔偿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错误将梁某的信息提供为销售案涉商品经营者的信息,滕某亦根据A公司提供的信息,撤回了对B公司的起诉,改将梁某列为本案被告。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A公司错误提供C专营店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后经法院庭外组织调解,A公司向滕某赔付500元并即时结清,滕某申请撤回起诉。
随着网络的发展,现代社会节奏的加快,网购逐渐成为人们日常消费的一个重要渠道,本案是典型的网购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滕某作为消费者,从其使用产品的体验和与客服沟通的内容,其有充分理由认为所购产品质量不合格,经营者未举证证明商品质量合格,滕某有权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的“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采取必要措施”都是平台的一种监管义务。A公司作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开办者和管理运营者,对于利用其平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负有一定的审查、监管责任。发生消费纠纷时,平台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身份、资质的真实信息并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不能提供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特定条件下的先行赔付是法律为维护消费者权益而确定的最低标准,法律鼓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采取更有利于消费者的做法。
本案中A公司未向滕某正确提供销售者的登记信息,导致滕某错误认为梁某系C经营店经营者并将其列为被告,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行使。经法院庭外组织调解,双方握手言和,不仅体现了平台的责任担当,更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应提高产品鉴别意识和鉴别能力,在消费过程中注意留存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广大商户也应依法诚信经营,保证产品质量,共同营造安心、放心、开心的网络购物环境。
案例四:阳某与陈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药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某退回原告阳某货款2019.6元;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阳某赔偿金20196元;三、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系典型的食药品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针对明显不具备经营许可资质、生产销售存在较大安全隐患食药品的生产者、经营者,适用“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生产、经营的违法成本,有利于营造安全的食药品生产销售环境,同时也对线上及电商平台销售食药品的经营者作出警示,进一步规范生产、销售行为,遏制生产、经营者违法冲动。
案例五:秦某与桂林A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籍入会申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服务费后,理应提供完整的健身服务。目前,被告已无法正常提供健身服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按照预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案涉服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预付款,被告未返还客观上确实造成原告损失,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保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在服务领域广泛存在,许多商家极力推广这种消费模式,根据预付金额的高低,以较低的折扣吸引消费者,而在预付式消费实践中往往发生经营者以装修、维护、停业整顿为理由关停门店,造成预付卡消费者的消费困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本案中,被告桂林A公司突然关停健身房,无法正常提供健身服务,致使消费者秦某购买的健身卡无法使用,且经实地走访,现游泳健身场地并未营业,也无人在场,致使秦某预付费用接受消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秦某的合法权益。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判令桂林A公司退还预付款,保护了消费者秦某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妥善审理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有益于规范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交易行为,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营造公平、公正、和谐、有序的消费环境,同时也警醒消费者理性适度消费,在进行预付消费前,谨慎选择商家,实地查看经营场地与宣传内容是否一致,并注意留存消费凭证,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该及时维权。
案例六:杨某与桂林A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2年7月13日,杨某向桂林市卫生计生监督所举报,该所经查明后,对桂林A公司做出警告和罚款44000元的行政处罚。
现该判决已生效,桂林A公司已向杨某积极履行完毕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作为美妆消费需求的延伸,医疗美容行业同时具备专业诊疗属性和商业消费属性,是健康爱美人士为追求更高层次的精神生活而接受的一种新型服务,成为了近年来行业的新风口。但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一些如非法行医、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医美乱象也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旨在通过对违约责任的适用,警示医疗美容机构作为经营者,需按医疗规范开展诊疗活动并完整、真实制作及保存病例等医疗文书,依法合规、诚信经营,杜绝“调包”手术材料等现象的出现;同时,亦对医疗美容行业依法规范诊疗活动进行有效督促,为医疗美容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公正、有序的法治环境作出了有益探索。
案例七:李某田、郭某贵与灵川A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
判决被告灵川A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田、郭某贵作为购房优惠的3年物业管理费9657.14元。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规定了诚信信用原则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称为后契约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销售人员对原告作出了:凭老带新的优惠政策,可赠送三年物业费的承诺。作为普通消费者,有理由相信销售人员在售房过程中所作承诺可代表开发商。且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关于优惠政策的承诺,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交易的达成。
作为从事房地产销售的专业机构,开发商应对其销售人员严格培训管理,其销售人员通过承诺优惠的方式促成交易,后开发商又以销售人员违规操作为由拒绝兑现优惠,甚至将消费者已有优惠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调整至其他业主名下,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
本案的判决,极大限度的保障了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诚实、守信、和谐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规范了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促进了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是“保交楼、保民生”宗旨在实务中的具体体现。
案例八:谢某某与龙胜县J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食品包装标识未标示“贮存条件”,应认定为“缺陷”产品,食品生产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谢某某。被告:龙胜县J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告在三江县某百货商超购买了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生产的“中果”一包,包装上注明净含量为400克,商品标价为9.8元。后原告发现该商品未标注贮存条件,并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遂向龙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退还购物款9.8元,并按照《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车旅费5000元、误工费1800元、律师咨询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生产的“中果”,其标签未标注“贮存条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作为消费者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向被告充分阐释该法条的规定后,被告也意识到了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68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涉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签署调解协议并当庭付清赔偿款项。
本案调解成功后,被告立即撤回了所有包装标注存在缺陷的产品,更换了所有不合法的食品标签。
案例九:王某与贵州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被告贵州A公司双倍返还原告王某所预付定金5600元,共计11200元。
二、被告贵州A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支付不发生定金效力的金额2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贵州A公司承担94元,原告王某承担31元。
一、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一方当事人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对中止合同的行为进行抗辩,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脱离了合同内容,此时一方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担保前,有权中止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贵州A公司签订《鸡苗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及尾款。被告贵州A公司取消了送货,违约在先。被告贵州A公司辩称王某不支付防疫费用又拒绝签订《承诺书》的行为可能导致鸡苗到达目的地后大面积感染致死,其未发货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方必须要在被告方处订购或者购买疫苗防疫品,而被告方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发货的当下要求原告方不购买被告公司的疫苗防疫药品则要签订《承诺书》,其明显加重了原告方的负担。故其主张原告方不支付疫苗防疫药品费属于先违约的抗辩不成立。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时常会遇到一方当事人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对中止合同的行为进行抗辩,此时应该明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客观范围。如果以未在合同中约定或未提前告知合同另一方并未在合同中明显位置进行标注的情况下,以其他条件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则应注意区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是否脱离了合同内容并是否具备形成不安抗辩权的条件。
二、在买卖合同中,合同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百分之二十且已支付,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违约,此时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数额应当如何判定。在买卖合同中,往往会约定合同的定金数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发生定金的效力。合同标的百分之二十以外的定金部分视为超过部分,收受定金的一方应予以返还或者冲抵价款。本案中原告王某依约支付了价款后,被告贵州A公司应当依约将鸡苗送至约定提货地点,被告贵州A公司取消送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王某请求追究被告贵州A公司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但原告诉请的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总标的额为28000元,故定金数额不能超过56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因此,贵州A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不发生定金效力的金额。
本案属于典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王某的权益。本案中的王某通过某视频平台的宣传即与对方签订买卖合同,因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案也提醒了消费者应当警惕网络宣传,要对宣传内容进行全面审视和调查了解后再进行交易。且当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要及时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谢某与A公司、B公司、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谢某于2022年10月在商务交易平台J商城A公司经营的L旗舰店花费五千余元购买了车衣,L旗舰店提供车衣铺贴服务。车衣到货后,谢某将车辆开到L旗舰店在本地的合作商C公司进行了车衣的铺贴,但取车时谢某发现铺贴完毕的车衣有些许气泡,C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此属于正常现象,约一周气泡即可消除。但一周后谢某发现气泡并未消除,便询问L旗舰店客服,客服表示同意另行补发车衣并安排C公司重新进行铺贴。在谢某将车辆交由C公司更换车衣过程中,左右保险杠的车漆被原铺贴车衣粘落。为此,谢某与L旗舰店就车辆再次贴膜、喷漆及赔偿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谢某遂提起诉讼,请求退一赔三共2万余元、补偿车辆贬损费2万元,赔偿车辆维修费1000元及差旅费800余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