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1993年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了“双倍赔偿”的制度,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该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13年,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改,第五十五条将“双倍赔偿”改成了三倍赔偿,并规定了500元的兜底数额。惩罚性制度是源于英美法的一项民事赔偿制度。目前世界上,除了美国外,只有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司法机关最难处理的莫过于对“知假买假”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问题。“知假买假”并不是我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之后才有出现的现象,只不过是在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后,出现了以牟利为目的,职业的知假买假者。对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性质的案件做出的裁判也是不同的。今天,笔者就和大家一起学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55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况。
法条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案件数据分析
图一:案件数量分布
图四:案例数量趋势图
图五:各大购物网站涉案案件数量图
随着网购越来越受到大众的认可,各网络平台也难以幸免。通过检索,2014年——2017年网络平台涉案的纠纷一共1203件,其中淘宝、天猫购物平台涉案案件数量最多。
二、“知假买假”案件分析
图六:“知假买假”案件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所占百分比
在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不适用第55条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中,法院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一、消费者知道购买的商品是有瑕疵或不合格的商品而继续购买,主观上并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也没有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错误意思表示,所以不构成欺诈。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知假买假不影响维权的只限于食品药品领域,其他的商品不适用。
在支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主要理由主要有两点:一、被告的行为确实构成欺诈;二、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即无法证明被告不是消费者。在实践中,对于被告者来说,举证证明原告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难度较大。法官进行裁判也是依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即“经验法则”。
来自浪矢杂货店的三封信
支持适用案例
裁判要旨:职业和身份并不影响消费者的身份。商家在网上虚假标注原价足以使消费者对优惠幅度产生错误认识而产生购买意愿的,属于欺诈行为。
----王海与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5民初55934号
案情简介:2014年9月10日,王海在康爱多公司淘宝网上开立康爱多大药房旗舰店购买商品1:康王复方酮康唑发用洗剂200ml*2+5ml去屑止痒洗发水healthking,单价170元实付85元,购买了5套;商品2:九芝堂驴胶补血颗粒32袋,单价126元实付52.8元,购买了10套;商品3:星鲨牌鱼油软胶囊100粒*2瓶,单价450元实付158元,购买了10套。以上商品共付款2533元。后王海向法院起诉称康爱多公司存在虚构原价欺诈误导消费者,应承担退货款及三倍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康爱多公司辩称王海是职业打假人,有识别促销价的能力,不会受到误导,不同意王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王海从康爱多公司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海的职业和身份并不影响其消费者的身份。康爱多公司在网上表明价格、促销价,消费者当然认为该商品的价格为原价,可是根据其网站信息该商品本次成交前七日并无以原价成交的记录。在促销活动中,原价所显示的不仅是优惠本身,还传递出优惠幅度的信息,虚假标注原价足以使消费者对优惠幅度产生错误认识而产生购买意愿,即使在网络购物环境中消费者在查看以往交易记录并对同类产品进行价格比对方面具有便捷性,但亦不能因此减轻销售者标注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而加重消费者对商品价格标注真实性的注意义务,故康爱多公司的标价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不支持观点案例
裁判要旨: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从购买数量看原告明显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普通消费者,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赔偿。
----孙靖皓诉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2015)海民(商)初字第26723号
法院认为:孙靖皓获得赔偿的前提是其属于一般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孙靖皓一次性购买了20台空气净化器,明显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普通消费者,故本院对孙靖皓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支持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多数法院主要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该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在理论界还没有定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是否是消费者?所以界定“何为消费者”是其中一个核心的问题。另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所以,另外一个核心的问题是“何为欺诈行为?弄清了这两个问题,相信会得出知假买假是否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结论。
三、理论分析
(一)何为消费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和销售者和生产者相对的概念。也就是说,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适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的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就应该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那么,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是否是消费者呢?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将知假买假进行分类。第一类、长期的、职业性的知假买假者,这类人把购买假货作为一项牟利的手段和职业,凭借着自己对商品和服务的专业的知识,通过各种手段方式专门购买存在欺诈行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主体。二、偶发性的知假买假者,这类人是指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发现商品和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出于获利的动机,大量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主体。
这两种类别的区分,主要是在主观上进行的分类。职业性的知假买假者在主观上具有较强的恶意牟利的目的,对社会市场经济的影响较大。例如:全国知名的职业打假人王海在2016年11月10日对媒体表示,双十一期间,他的打假团队购假索赔额预计达1000余万元。一些单兵作战的职业打假人也确定了高达几十万的打假索赔目标。被他们盯上的产品很多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假冒伪劣”,而是例如商品的标签、产地标注错误,进口商品未贴中文标签等瑕疵,这些小题大做的职业打假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的良性发展,也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偶发性的知假买假者的主观恶性相对来说较小,而且发生的次数也不多,对市场的影响不大,有利于促进、监督商家的诚信经营。所以,笔者认为,职业性的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而偶然性的知假买假者应该被纳入到保护的的序列之中。
最高法201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认可了在药品食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一条表明了《消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认可偶发性的知假买假者可获得惩罚性赔偿不仅符合立法目的,也符合立法精神。这样可以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在产品信息、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差距,又不会放任那些恶意利用法律制度牟利的人。
(二)何为欺诈行为?
四、专家观点
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梁慧星老师认为,“说知假买假者不受《消法》保护是不适当的,《消法》从来没有说过“知假买假”就不受保护。”他认为要想受到《消法》第55条的保护要满足两个条件:一、购买的行为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求”二、经营者有“欺诈的行为”。笔者认为,梁慧星教授在这里只是说了经营者具有“欺诈的行为”,这个欺诈行为应该理解为是四要件中的一个要素。同时,梁老师还表达了担忧,“民间的打假行为虽然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管理市场秩序毕竟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和责任,是一种公权,而民间的打假是一种私权。如果任由职业打假的发展,就会形成游离于公权和私权之外的、以打假为职业的牟利行业。就眼前的和局部看待可能有利,但是长远和全局看可能有害。”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例外
并非所有的消费行为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例如,政府定价行为的商品或服务、公益性的教育或服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其特殊的性质而成为《消法》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例外。对于政府定价商品或者服务来说,这类商品大多关乎国计民生,普通的经营者没有定价的权力。公益性的教育或者服务因为是公益性的,不以盈利为目的,这种合同关系和普通市场交易性质不同。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中,商品房与普通的商品比较属于特殊的商品,是不动产,且价格较高。
有人认为,《商品房买卖解释》中规定的商品房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比较同意《房地产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中的一些观点,主要有以下四个原因。
1、《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5中情形,无论是一房数卖还是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都不是真正的欺诈。主要是由于卖方恶意违约、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法交付或者具有某种瑕疵。
2、《商品房买卖解释》明确提到,本解释的法律依据有4部,《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并没有提到《消费者权益保法》这充分显示,《商品房买卖解释》中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
3、对于商品房惩罚性赔偿案件,我国审判实务界基本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因为商品房并非普通的商品,价格较高,适用消法的欺诈惩罚性赔偿对销售者来说不公平,且商品房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进行处理。
4、商品房交易中惩罚性的赔偿基数时“已付房款”,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赔偿基数是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
综上,商品房买卖交易中的惩罚性赔偿与消费中的惩罚性赔偿是有着本质的差别的制度,不能相提并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