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女士因交通事故将受损车辆送至某汽修厂维修。然而,让董女士没想到的是,该汽修厂作为某汽车品牌的定点服务店,却在维修时未使用原厂配件,事后还辩称送修时也未明确要求使用原厂配件。
“我的车有保险,送修时明明提出了用原厂件的要求。”董女士对于这样的结果很无奈,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汽修厂作为该汽车品牌的定点服务站,未提交证据证明董女士将车辆送修时明确要求不使用原厂配件,未证明其在进行维修时已将不使用原厂配件告知董女士,不能根据价格不同推断出董女士在结账提车时已明确知晓涉诉车辆所更换的配件并非原厂生产,故应认定该汽修厂构成欺诈。
法院认为,董女士维修车辆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应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董女士要求退款并加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汽车维修时,维修机构的过度维修、捆绑消费、以次充好是常见的配件欺诈情形。由于消费者很难清楚分辨汽车零部件,导致车辆的维保项目不断增加,维修质量却反而下降。”顺义法院民二庭庭长牛佳雯称,甚至有部分无证经营的“维修游击队”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人为制造故障,把小毛病修成了大问题。
在汽车修理过程中,一些定点服务站或修理店为了追求利润,在维修过程中会“偷梁换柱”,采购比原厂更低价的产品。但是由于消费者收到的维修清单上往往只有编码,没有具体文字说明,很少会刻意去查证,而且消费者无法时刻监督维修过程,汽车修理完毕之后,大多数消费者无法辨别是否使用了原厂配件。产生维修纠纷的原因在于承修方和消费者之间的专业知识和信息不对称,无论是维修标准、规则还是汽修配件质量、甄辨方式,对于大部分消费者而言都比较陌生,导致难以在汽修店现场作出准确判断。
无资质修车酿损失
应退回部分修理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贸易公司将车辆取走时,双方合同终止。根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谢某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停止经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贸易公司明知谢某没有维修经营资格而委托其维修,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对车辆进行鉴定,导致车辆修理状况无法查清,法院考虑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及车辆的维修现状,对谢某已修理部分的费用予以酌定后,判决谢某返还贸易公司部分修理费。谢某的反诉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庭后表示,与随处可见的汽车修理店、维修点相比,专业的汽车销售服务4S店只是少数,且费用相对较高。不少车主在车辆过保后,会选择到修理厂或维修点修车,但有些修理单位并不具备完善的设施条件,维修技术也不过关,甚至雇佣没有汽车修理资质的人员上岗,既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也给继续返修带来许多困难。
保修期内出现故障
厂家担责无偿返修
法院认为,维修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非因维修原因造成无法使用,故应承担新发生的拖车费和维修费。
法官提醒,因维修质量不过关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甚至造成的安全事故的情形时有发生,国家有关部门已明确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要实施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各类车型、各类故障的保质期限也彻底公开透明,维修质量保证期将成为每个修理厂对其维修质量的公开承诺。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五条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欺诈。
第十五条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老胡点评
星罗棋布的汽修站点方便了汽车用户的同时,良莠不齐、鱼龙混杂的汽修行业也给许多汽车用户带来无尽烦恼,甚至埋下安全隐患。汽车维修不但涉及复杂的技术,而且事关汽车用户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对于从业人员应当高标准、严要求,无论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都要严格监管,不能有丝毫马虎和松懈。
当前,汽车维修行业存在过度维修、捆绑消费的问题,但最突出的问题还是欺诈,以次充好、偷梁换柱、移花接木,也就是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利用“障眼法”,演出“狸猫换太子”的把戏。
针对汽车维修行业欺诈消费者频发多发的问题,汽车用户增强防范意识和增加汽车配件甄别知识固然重要,但要求每一个消费者都成为汽修专家也很难做到。因此,首要任务还是要多措并举,不断提高汽车维修人员的诚信意识,树立“不想欺诈”的思想防线。
同时,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和处罚力度,积极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的赔偿,筑牢汽车维修人员“不能欺诈”“不敢欺诈”的篱笆和高压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