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欺诈”的认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以购买者发生错误认识为要件。民事案件中,不应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认定欺诈。【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756号(2016年4月21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王挺在“天猫”交易平台上购买了由被告南京亮达网上销售的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4条,共计付款47.88元,被告南京亮达已发货,原告王挺已确认收货。2015年11月21日,原告王挺又在“天猫”交易平台上购买了由被告南京亮达网上销售的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4单,数量分别为80条、81条、82条、81条,共计324条。
【裁判结果】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2016)鲁010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被告南京亮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挺损失500元,驳回原告王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王挺、南京亮达、浙江天猫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案例注解】
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审理的难点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是否适用民法上的欺诈,以经营者具有故意且购买者因此陷于错误为要件,该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迄今未有通说定论。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的认定标准宜与《民通意见》保持一致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欺诈认定是否应当符合民法上一般欺诈的构成要件,肯定说认为,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立法机关未特别规定两者有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自然适用民法上一般欺诈的构成要件。易言之,应依照《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以经营者具有故意且购买者因该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为欺诈要件。否定说则强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有特殊的理论基础和实现机制,民法欺诈的制度构成不能移植到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解释中。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消费者合同不依《民通意见》第68条认定欺诈行为的实例。例如,“刘春生与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产品责任纠纷案”①中,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购买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刘春生是否被误导而产生错误意思表示不影响本案中爱莲公司日月光店欺诈行为的构成。”两说孰更合理,关键在于如何看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的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指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所以,很多人得出结论:食品药品领域并不追究消费者是基于消费需求或是知假买假索赔获利。只要能够证明消费行为和商家存在欺诈的事实,法院就应依法支持索赔。①
我们考察发现,《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导性案例通篇都未使用“欺诈”一词,只是强调“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诉求惩罚性赔偿,并未规定前述情况构成欺诈,更未说因为构成欺诈从而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的认定要遵守《合同法》中非违约一方止损义务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义务内容既包括积极作为,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以避免造成新的损失。购买者在明知或者高度怀疑经营者违约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后续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本案中,初次购买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后续购买,不宜适用。
此外,消费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采取理性的行为、负担合理的责任。当然,购买者的责任与经营者和政府相比,应该是适度的。《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5条规定,消费者为适应经济社会之发展,须自行修得有关消费生活之必要的知识,并负有采取自主、合理的行动,以积极地促使消费生活安定及改善之任务。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消费者权利和责任指引》(2006)规定了“消费者责任”:消费者享有权利的同时,在履行其选择及消费过程中也应采取理性的行为、负起合理的责任。②《法国消费法典》规定,买受人明知商品有瑕疵而购买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买受人不能要求赔偿,亦不能退货。但假冒人或动物的食品、药品物质、饮料、农产品、天然产品的行为受到更为严厉的打击。①对于制假售假行为,即便消费者明知,丝毫不减免经营者的行政、刑事责任。②本案中,原告的后续购买行为无疑是对理性消费的违背,违反了其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的认定不应适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此处无须导致错误认识,民事案件审判中可否据此认定欺诈?
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两个不同领域,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民事责任认定的充要条件。《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认定的欺诈是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目的是规范和管理市场秩序,这一点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外,关于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与《民通意见》存在不一致。《民通意见》作为司法解释,是正式法源,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得直接援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本身属于行政规章,不是行政法规,并非直接法源,在效力层级上显然不可等量齐观。所以,在民事案件中,不应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替代《民通意见》认定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