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购物过程中因对方“欺诈”主张“退一赔三”,适用1年除斥期间,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由之日起1年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撤销权消灭。
一、法律规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2、《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知道应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民法典》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5、《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消费者以经营者欺诈为由起诉对方“退一赔三”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民法典》第148条、第152条,即消费者以对方销售商品中存在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应当在1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消法第55条规定的“退一赔三”仅是对合同撤销的后果即“惩罚性赔偿”的特殊规定而已。
二、法院判例
1、《黄庆松、四川舞东风超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三二沙河缘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6870号
针对黄庆松关于撤销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退款退货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黄庆松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撤销权期间属于法定的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黄庆松在向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时即已经知道舞东风超市公司、舞东风沙河缘分店或存在欺诈行为,黄庆松应当在此之后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黄庆松主张撤销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退款退货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2、《白云飞与内蒙古金海万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5民终1185号
一、什么是“退一赔三”
“退一赔三”的含义是:经营者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退一赔三”,“退一”指的是经营者向消费者退款、消费者向经营者退货,“赔三”指的是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支付交易价款3倍惩罚性违约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详细列举了经营者不得有以下21种属于欺诈的不法行为:
1、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2,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5、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6、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7、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8、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9、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10、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11、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12、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3、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15、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6、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7、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18、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19、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20、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21、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注:“知假买假”行为不能适用退一罚三法则
三、如何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经营者构成欺诈要满足主观故意、做出了欺诈行为、使相对人陷入错误意思表示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