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随着我国房地产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房地产这种特殊的商品在公民生活消费中的地位日渐重要。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依然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为目标,房地产消费者权益又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基本的生存权利,故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但不无遗憾的是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缺少对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规范,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房屋是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商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也众说纷纭,应当说这并非该法的本来面目,事实上,大陆法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初领域恰恰是房地产消费者权益。

房地产经济作为当下我国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增长点,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之一便是促进住房的商品化,而居民又是住房消费的主力军,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和政策不能无视住房消费这一市场。下文中笔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将结合实例,论证分析商品房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权利,并就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作了初步的探讨。

二、实例研析

据以研究的案例一:李某某与某开发建设总公司商品房出售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某以某开发建设总公司和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被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其在被告某开发建设总公司开发的碧海小区购置住房一套,入住不到半年即发现房屋质量出现严重的"次、假、漏、裂",严重影响人身安全和住者的心理平衡。因原告本人从事建筑业,对房屋质量问题不陌生,故欲先摸清“事故成因”再求对策。原告走访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某开发建设总公司申请查阅该商品房的全部设计文件和施工阶段的原始记录,遭到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在最短期限内提交碧海小区16幢B端建筑物的全部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的原始记录。

据以研究的案例二:蔡某某与国泰集团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要求双倍赔偿案[4]

该案是见诸报端的山东省首例购房者获双倍赔偿案。一审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判决称:被告在售房过程中主观上存有欺诈故意,对原告隐瞒了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和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情况,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订立买房合同。而原告作为消费个体,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去审查被告应具备的上述手续,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欺诈。遂判决由原告退房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4619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6192元。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未实行加倍赔偿,而是由被告给予原告4万余元的经济补偿。

[法律评析]上引案例一涉及到原告是否有权查看所购房屋的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记录的问题。讼争的焦点是原告所称的消费者知情权应否予以保护,换言之,该知情权是否系商品房购买者所享有的权利。上引案例二中二审法院未以生效判决的形式正面回答作为消费者的购房者在受到房地产经营者欺诈时能否获得双倍赔偿的问题,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其中涉及到的主要法律争议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商品房交易之中。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刘京柱略作评述如下:

(一)知情权及其行使

知情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义务人公开一定的信息的权利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获取各类信息的自由,它既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权利,又属于私法意义上的权利;既包括抽象的权利又包括具体的权利;既包括民主权利、政治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5]狭义的知情权,就是公民针对政府工作、针对政府的政务公开的一项权利。司法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必须使知情权成为司法上可诉的权利。[6]本文所探讨的知情权主要是从私法意义上进行使用的。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首次出现知情权概念,该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法》上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7]《消法》规定的消费者7项权利应当完全适用于房地产消费者。这7项权利包括:获得真实信息的权利、自由选择的权利、人身健康和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济利益不受损害的权利、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进行社会监督的权利和受消费教育的权利。[8]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3]

商品房销售中的欺诈行为能否适用《消法》所规定的三倍赔偿呢?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在认识上极不统一。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商品房买卖不适用《消法》第49条。理由有三:一是《消法》制定时,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问题,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二是商品房作为不动产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有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妥善处理。三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上百万,如判决双赔(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赔”),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在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看来很难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15]

目前不少法院也是认为房屋买卖不适用《消法》,但不同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不同。在判决理由部分,有的法官认为房屋是大件商品,是不动产,所以不适用该法;有的法官则认为房屋经过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适用该法;还有的法官干脆指明房屋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判决。[16]更有法官认为,《消法》对商品做的是“狭义”理解,即“一般商品说”,其法律意义在于:针对一般商品而言,即使采取“双倍赔偿”的惩罚手段对经营者也远远不会造成“伤筋动骨”,这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冲击力很小,它的功能在于既能有力地打击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加害方,也能有效地保护相对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在“公平”与“秩序”之间找到了合理的平衡点。而商品房则不然,一旦刻意强调按《消法》调整,将会给市场交易秩序带来难以想象的干扰和破坏,造成“公平”与“秩序”之间的严重失衡。[17]

最高法院法释[2003]7号《解释》第9条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如何协调?焦点问题是商品房的购房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的地方性法规将商品房买卖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如1996年《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2条规定了房地产经营者不得从事的行为,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给上海高院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在商品房买卖中首次出现了消费者的字样,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在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后,法律适用上将出现冲突,对此需要对《商品房解释》第9条予以调整,与新消法的规定相统一,或者明文规定《商品房解释》第9条作为特殊规定予以适用。笔者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考虑到标的额较大,如果适用三倍赔偿对开发商要求过苛,可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不适用新消法的规定,继续沿用《商品房解释》第9条的规定。

笔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刘京柱认为,合同因欺诈、无行为能力、内容违法等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课以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虽欠缺合法的根据,但可以缔约过失规则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赔偿来保护信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21]因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合同外的责任,即以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外责任救济合同外的信赖损害,而非合同内的违约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几乎成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同一语或代名词。缔约过失规则是以令当事人承担契约之外责任的方式扩张契约法上的责任,改变了传统法“有契约,便有责任,无契约,便无责任”的思维定律。[22]据此,信赖合同有效的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缔约过失规则和法律的规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填补自己的信赖利益损失,并能发挥惩罚性赔偿原则对违背诚信义务的非善意交易当事人的制裁和遏制作用。

关于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见诸媒体的全国首例终审生效的商品房消费者双倍赔偿案发生在河南省鹤壁市,该判决系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做出。[23]《中国房地产导报》则报道了据称是深圳首例商品房合同纠纷双倍赔偿案,也是最高法院法释[2003]7号颁布后的全国房地产纠纷双倍赔偿第一例的银先生与深圳某花园商品房一房两卖索赔案。作为二审的深圳中院认为,开发商故意隐瞒涉案房产“2栋32B”已售给他人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与银先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最终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判决开发商双倍退还购房款及全额退还购房款利息、**费、入伙费、鉴证费、入伙费等合计63万多元。

在法规层面,有些地方法规已明确了商品房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例如:《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的规定[2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既有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司法实务上的先例,又有法规层面的支持,应是毋庸置疑的。而法律向房地产消费者保护倾斜的程度根本上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地产商品化程度。在我国当前住房改革制度还极不完善的情况下,法释[2003]7号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既注意到依法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商品房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是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

(三)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完善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戴志杰先生的观点和理由,《消法》应立足于消费者权益之保护,其所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亦应当于商品房的交易中有所适用。但现行立法的不尽人意处也是显而易见的,也是需要我国今后的立法中予以重视并解决的。在修法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立法冲突,法官应当寻找最佳适用法律规范来公正裁判案件。面对立法冲突,法官的任务在于善于理解和发现立法的精神和原则,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衡平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官绝不是机械地运用法律的法匠,而应该创造性适用法律规范。”[27]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颜宇丹律师团队刘京柱)

注释:

[1]参见温丰文:《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131页。

[2]参见谢次昌主编:《消费者保护法通论》,第119页。

[3]参见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载梁慧星著:《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201页。

[4]参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1)历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高景芳:《宪法视野中的公民知情权》,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期第8-9页。

[6]参见夏勇:《知情:权利与义务的解读——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夏勇》,记者马蔚,载法律思想网→法理探幽→夏勇文集。

[7]见《消法》第三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理解与适用》(修订本),工商出版社,编委会主任王众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1]参见顾彬、陈佳琦:《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成因与对策》,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第75页。

[12]参见杨凯:《寻找适用法律的最佳方法--由一起"民间讼师索酬案"看法官对法律的适用》,载天涯法律网->论文集萃。

[13]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又见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前沿2002年1月5日。

[14]参见戚天常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4页。

[15]参见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与适用》,载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239页。

[16]参见乔新生:《让宪法梳理消费》,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13日正义周刊B4。

[18]参见闵治奎、郭卫华主编:《中国典型消费纠纷法律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第92页;当年参加《消法》起草工作的民法专家、全国人大法工委何山先生态度非常坚决,认为既然是商品房那就是商品的买卖,既然是商品的买卖,消费者就应当按照《消法》的规定来得到保护。转引自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网,黄河口司法-名人访谈《王轶教授访谈录》。何山先生的见解是:“如开发商是整体欺诈的,则可整体双倍索赔,如果只是部分欺诈,就应当只就其部分进行双倍索赔。”转引自戴志杰:《两岸〈消保法〉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比较研究》,载《台北大学法学论丛》第五十三期,第125页。

[19]见中国民商法律网-法界动态-司法动态2003年5月9日。

[20]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又见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前沿2002年1月5日。

[21]参见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前沿>>学者论坛。

[22]参见马新彦:《信赖规则之界定》,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第87页。

[23]参见张建平:《全国首例商品房双倍赔偿案终审生效作出》,新华网,2003-4-1。

[24]该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并可以要求经营者加倍赔偿损失:(一)将违法建设的房屋销售给不知情的消费者的;(二)将同一房屋销售给不同的消费者的;(三)故意隐瞒房屋权利受限制的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的;(四)以虚假承诺诱骗消费者签订购房合同的;(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25]参见牟瑞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条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242页。

[26]参见戴志杰:《两岸〈消保法〉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比较研究》,载《台北大学法学论丛》第五十三期,第125-127页;又见牟瑞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条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244页。

[27]参见杨凯:《寻找适用法律的最佳方法--由一起“民间讼师索酬案”看法官对法律的适用》,载天涯法律网->论文集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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