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如何认定欺诈行为?
(一)、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故意(明知+希望/放任)
包括:1、使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判断的意思
2、使受欺诈人因错误判断而做出相应意思表示的意思
(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相应行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且使得受欺诈人根据行为人的的行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二、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案例二
后张某起诉,一审法院判定退一赔三。4S店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4S店方面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4S店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应该足够了解店内每一辆车的具体情况,轮毂及轮胎作为车辆重要且明显的组成部分,瑕疵表现明显,可见4S店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主观故意明显,构成销售欺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即退还购车款65.8万元及服务费1.4万元,另外再赔偿三倍购车款197.4万元,车主缴纳的保险等服务费也一并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4S店擅自将车辆原装轮毂、轮胎更换成尺寸不配套的轮胎,不论出于何种目的进行更换,都应当向车主明确具体告知更换事实,应告知而不告知,就是隐瞒真实情况。
三、欺诈行为司法认定
欺诈行为在汽车销售合同纠纷中的司法认定
(一)、汽车销售商承诺销售(合同约定)与实际交付是否不一致。
汽车销售合同标的物应当是新车,而不是维修过的车辆或者是二手车。
(二)、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的汽车是否系使用或维修更换过。
使用:以生活需要自用为主的消费
维修更换:案例一中法院认定车辆被维修过,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
案例二中的车辆四个轮毂都被更换过。
如何认定是否被维修过?
判断车辆是否被维修过是认定欺诈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之一,也是主要争议焦点之一。
维修是在汽车出厂之后进行的,由销售者进行的维修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维修过。但销售者通过PDI程序(车辆售前检验记录)对车辆进行的维修,是否应当认定为维修???
一种观点,出厂后的维修,无论是否经过PDI程序都应当认定为维修过,否则所有的质量问题,销售者都可以纳入PDI以排除欺诈的适用,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案例二中,4S店在销售过程中以及交车时都未告知消费者,该款车的轮毂有更换,直到消费者在上牌时才得知轮毂实际尺寸小一寸,在与4S店沟通数次过程中,4S店也一直未告知为何轮毂尺寸小的实际原因。
四、举证责任分配
(一)、汽车销售商承诺销售(合同约定)与实际交付不一致。
由消费者举证证明,提供销售合同、购车发票等。
(二)、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的汽车系使用或维修更换过。
由消费者举证证明,车辆存在问题。(发现瑕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由销售者举证证明,其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等方式将车辆存在过维修或者使用的情况告知了消费者,并得到消费者的确认,则不构成欺诈。
案例一中,销售者提供证据,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该单据仅只有一份,保存在销售者处。但消费者认为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法院认定销售者未达到举证证明目的,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