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为认真贯彻“两个毫不动摇”,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和省委、市委有关工作要求,聚焦企业司法需求和发展难题,帮助企业防范化解法律风险,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济南中院结合民营企业“法治体检”活动中发现的企业面临的普遍性问题及日常案件审理中发现的较为集中的问题,系统梳理企业运营过程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风险防范点,制定本服务手册。
本手册涵盖了企业设立、治理、解散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企业运营中的外部法律风险防范及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风险防范等三大部分,从多个维度对企业经营进行了风险提示,旨在为企业发展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和良好的司法保障,引导企业健康有序发展。
本手册仅作为企业规范经营的指引,不作为司法裁判依据。
目录
第一部分企业设立、治理、解散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企业设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股东出资的法律风险防范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防范
二、企业治理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三、企业解散及清算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第二部分企业运营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企业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合同签订前后及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二)企业在几类常见合同项下易产生的法律风险防范
二、企业融资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银行借款筹资的法律风险防范
(二)民间融资的法律风险防范
(三)股权融资的法律风险防范
(四)新三板融资的法律风险防范
(五)商业保理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三、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规则
(二)定期报告制度
(三)重大事件临时报告制度
(五)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部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企业著作权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著作权权属的法律风险防范
(二)著作权使用的法律风险防范
(三)著作权诉讼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二、企业商标权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商标设计阶段的法律风险防范
(二)商标注册阶段的法律风险防范
(三)商标使用阶段的法律风险防范
(四)商标许可、转让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五)商标侵权的法律风险防范
三、企业不正当竞争方面的法律风险防范
四、企业专利权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专利研发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二)专利使用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三)专利权诉讼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五、企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招募加盟阶段的法律风险防范
(二)特许经营合同签订阶段的法律风险防范
(三)合同履行阶段及合同终止后的法律风险防范
1.股东出资义务可能面临加速到期的风险。债务人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有可能被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采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公司章程禁止或者严格限制股权(股份)转让的法律风险。公司章程禁止或者严格限制股权(股份)转让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与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相冲突,如有冲突,所制定的条款无效。(1)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但不得禁止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项规定根据意思白治原则,赋予了公司股东白主决定股权转让事项的权利。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者规定更为宽松的股权转让条件。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的限制比公司法规定更为严格是否合法的问题,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认可根据公司利益对股东股权转让进行一定限制。但,任何财产权皆具有处分权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财产权的本质,比如,约定“股权转让应经其他所有股东同意”,则属于无效条款。(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能限制或禁止股份转让。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另行规定,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能限制股份转让。
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自行签署股东会决议的风险。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自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行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定的形成程序要求,应当认定决议不成立。理由:首先,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有法定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换言之,只要股东之间对股东会所议事项存在争议,就必须依法召开股东会;不召开股东会就对应由股东会所议事项作出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并非没有边界。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做法,超越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法适用范围,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司法如果不予规制,将架空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制度设计。第三,应正确理解股东会设置的内在价值。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平台,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对待议事项作出自己的意思决定,众股东分散之意思决定通过表决权规则汇集形成集体意志,转化为公司意思。不通过股东会这一平台,包括控股股东在内的任何一个股东的意志均无法上升为公司意志。
1.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被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风险。《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分为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形;管理困难,则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处于僵持状态,有关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2.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再由公司股东举证进行抗辩,例如提供公司账册,或者有证据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并非怠于清算所致等。如果公司股东无法举证公司在事实上可以进行清算,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合同签订前的法律风险防范
(2)对签约主体进行资信尽调。签订合同前应对合作对象作充分了解,包括其基本情况、主体资格、信用信誉等,必要时聘请专业人士进行详细的专项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包括:①审查合作方有无签约主体资格。因某些行业对从业资格有限制性规定,签约前应对合作方的各类执照、资格证书、许可证等进行审查,避免与没有资质的主体签订合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如银行开展业务须有金融许可证,医药企业经营须有国家药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②调查合作方的商业信誉。尽可能对合作方进行实地考察,通过审查债权债务状况、财务报表、经营历史、客户评价等,了解对方的财产现状、生产经营能力及信誉度;③调查合作方的履约能力。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是否正常,通过对企业涉诉状况的掌握,了解其是否能满足履行合同项目的条件,合同标的是否存在争议或者已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形,避免签约后对方履约不能。
2.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1)订立合同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完备的书面合同有利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证交易安全。合同中应载明当事人名称(姓名)、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要一式多份,合同各方均妥善保存。
(2)慎重签字盖章。审查合同内容,确保签字盖章版本是双方协商确认的最后版本;在签署多页合同时加盖骑缝章并紧邻合同书最末一行文字签字盖章,防止少数缺乏商业道德的客户采取换页、加页等方法改变合司,给公司带来风险。
(4)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企业与合同相对方发生纠纷后,可能存在诉讼过程中无法确定对方送达地址的情形,这不但增加法院送达工作的难度,也给当事人及时维权带来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可以在签订合同时或事后达成的有关债权、债务结算清理条款中以及诉前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中,约定发生诉讼后人民法院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送达地址后,可以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及时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3.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2)合同变更尽量通过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方式。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合同方可有效,特别是合同价款支付问题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签约对方单位以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果对方提出变更收款单位,收款账户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附件,并由双方盖章确认。尽量杜绝仅凭单方变更通知即改变付款对象的情况。
(3)区分“定金”和“订金”。订金是一方当事人为交易需要而向另一方给付的款项,一般被视为预付款,不具有担保功能,在交易成功时,订金充当货款,在交易失败时,订金应全额返还。而定金则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4)适时运用不安抗辩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5)守约方应履行法定止损义务。即使对方当事人违约,守约方也有义务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由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将由违约方负担。虽然对方违约,但如果守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守约方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对方赔偿。
(6)合理运用代位权、撤销权保障债权实现。作为债权人,如果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除外)。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7)避免超诉讼时效主张权利。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三年;实践中企业可能出于维系与客户关系等因素不愿意在三年内采取提起诉讼、仲裁等措施。为保障权利的行使不超过诉讼时效,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对方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等催促尽快支付拖欠款项、履行合同义务等,并留存好该部分证据以证明曾主张过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4.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1.买卖合同项下的法律风险防范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应注意以下风险点:
(1)标的物要明确具体。标的物是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焦点,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明确约定买卖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生产厂家、使用说明、数量等详细内容,防止因标的物约定不明确而出现纠纷。
(2)要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和检验期间。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作为双方判断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同时要有明确的检验条款,包括检验期间、检验方式、检验步骤等。作为卖方,要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检验期间,并要求买方在检验期间内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没有在约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数量和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4)买方应审查标的物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出卖人应当保证其对出卖的货物享有完全合法的处分权,保证交付给买受人的货物不会被第三人主张权利。作为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前,应审查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是否享有合法的处分权,防止标的物交付后,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产生纠纷。如果因出卖人未取得货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而出现纠纷,此时买卖合同仍然有效,买受人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
(5)买方应及时验货。买方在购进货物时,应及时进行验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尽快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对方明确提出异议,以免因拖延而丧失索赔权。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限间内通知出卖人。除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外,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7)卖方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条款保障权利。买卖合同中,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如果标的物交付后,价款尚未支付完毕,而买方债务较多,卖方的风险将大大增加。卖方可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交付后所有权保留条款以防范风险,即约定买受人未履行完毕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
(8)卖方应保存交付货物的证据。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时,送货单经常由对方的业务员或者经理等人员进行签收。如果产生纠纷,而卖方无法证实该签收人员身份时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卖方送货时,一定要求对方加盖公章,如果每次加盖公章不方便,也可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或几个指定人员收货,卖方交货时直接交由合同中约定的指定工作人员签收,可以有效证实货物的交付情况。
(9)存在持续性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应定期对账结算。存在持续性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定期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和结算凭证上加盖公章。在确定付款方式时,无论是付款方还是收款方,除了金额较小的交易外,建议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结算,尽量避免采用现金结算的方式。
2.承揽合同项下的法律风险防范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按约定完成工作的一方称为承揽人,其相对方称为定作人。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承揽合同中应注意以下法律风险点:
(1)质量条款要明确具体。加工承揽业务中如果质量约定不清或只是通过口头约定,一旦双方产生纠纷,对于质量标准就会各持己见,因此对质量标准一定要约定明确。如果质量以样品为准,除了双方封存样品外,还应有样品质量描述的书面材料,以免样品灭失或自然毁损或对样品内部构造有异议而产生纠纷。
(2)原材料提供及风险负担。无论原材料是由定作方提供还是承揽方提供,均要约定原材料的质量要求。特别是在定作方提供原材料的情况下,承揽方更要注意对原材料的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入库。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承揽方因保管不善而造成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及完成的成果毁损、灭失的,承揽方应该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承揽方应该提高保管材料的风险意识。
(3)关于留置权的问题。在承揽合同中,如果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可以通过行使对工作成果的留置权来实现权利。作为定作方,在订立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引发承揽方行使留置权而带来的风险。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当双方对留置权另有约定时,从其约定。为此,建议定作方在资金周转困难时,除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延长外,还可以另行约定承揽方不得行使留置权。
(4)定作方的任意解除权和变更权。在承揽合同中,定作方有权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也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定作方承担。承揽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合理预见上述任意解除权和变更承揽要求带来的损失,在此基础上合理安排人力及设备组织加工。
3.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法律风险防范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方式,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应注意以下风险点:
(2)租赁物质量瑕疵的承租人权利保护。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当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时,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术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为了规避风险,减少纠纷,融资企业作为承租人签订合同时,尽量要求出卖人承诺向承租人承担质量责任;保留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干预选择或直接确定工程机械的证据;发生质量问题时,书面向出卖人提出索赔,同时书面通知出租人需其协助的具体事项。
(3)租赁期间内租赁物损毁灭失的风险防控。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损毁、灭失的风险通常由承租人承担。建议融资企业与出租人协商:①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投保,减少承租人对租赁物灭失的责任;②在租赁物损毁灭失情况下,补偿数额的范围以保护出租人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实际损失为限;③租赁物损毁灭失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不再负担全部租金的支付义务,而是结合租赁物的折旧情况给予出租人相应的补偿款。
(5)承租人欠付租金后的应对措施。承租人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租人面临支付租金和逾期违约金的风险,或者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后,还需向出租人支付解约违约金。承租人应尽量避免拖欠租金,一旦资金困难造成欠付租金,应尽量主动与出租人协商,避免合同被解除。
(6)避免设备被回购风险。当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发生时,设备回购条件成就,制造商、销售商应在收到出租人发出的回购通知后,无条件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价款,回购租赁物,出租人则向其转让租赁设备所有权。此时,承租企业面临承担租赁物被收回、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责任,且租赁物回购价格相对市场价格偏低,企业损失严重。建议融资企业在对方引入回购人时提出反制或限制条款:如要求自身拥有优先购买权,防止回购价格偏低;约定企业拥有某些特定条件下对回购的抗辩权。
4.保证合同项下的法律风险防范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在保证合同中应注意以下法律风险点:
(4)债权人应及时办理质押物的交接。作为债权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在签订合同时立即与质押人办理质押担保物或者权利凭证的交接手续。仅签订质押合同而未实际占有质押物的,质权不成立。如果质押人以可以转让的股权或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签订质押合同时应立即向证券登记机构或相应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5)担保人应严格审查被担保企业的资信状况。为他人提供担保具有较大风险,因此企业提供担保时务必要对被担保企业的信用品质、偿债能力,包括其资产数量、质量以及负债比例进行充分评估,了解被担保企业履行偿债义务的可能性,最大程度预防和减少风险。
(6)担保人可适当运用反担保。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时,特别是在担保人与债务人并无直接的利益关系或隶属关系,而且对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能否实现把握不准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运用反担保手段使担保人在代为清偿债务后,可以取得具有保障的追偿权,这种追偿权是有抵押物、质押物和留置物等具体指向的。因此,反担保是保障担保人将来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实现的有利保证,同时反担保也是一种减少风险损失的有效措施。
银行借款筹资是民营企业重要筹资方式之一,既可以带来财务杠杆利益,又会产生融资风险。对民营企业来说,采用银行借款筹资的方式必须衡量由此带来的收益和风险损失。
1.关于贷款。(1)审慎填写贷款合同。切勿为了获取贷款误信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引,随意填写贷款目的及贷款用途,应严格按照贷款目的和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否则将会使企业处于随时被要求还贷的可能;(2)贷款材料按照企业真实情况填写。避免为了获得贷款的顺利审批,篡改财务报表,提交虚假合同等,在提交证明企业经营的上下游合同时,应与合同相对方及时沟通,切勿私刻公章弄虛作假。(3)做好还款规划,合理选择还款方式。对于借款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还是分期偿还,应结合企业经营状况、市场变动情况,做好还款计划与还款准备。
2.关于银行承兑汇票。(1)避免汇票因记载事项瑕疵而无效。汇票欠缺记载事项或记载事项不符合规定时,可能导致汇票无效,影响企业正常融资。建议企业全面了解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标明“银行承兑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事项。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2)票据背书应连续。票据背书不连续或连续性无法辨认,严重的导致无法贴现与兑付,对企业融资及资金的流通效率乃至商誉都可能带来不利的影响。建议企业在实际业务中,应要求操作人员熟悉票据操作业务,避免因背书过程中的种种错误而出现背书瑕疵票据,直接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民间融资是区别于向合法金融机构进行融资,通过支付相对较高的利息以获取货币资金的一种渠道、手段。部分民营中小企业,由于自身的规模较小以及信用问题等限制,使得他们能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的资金很有限,不得不选择正规金融资金以外的融资渠道,民间融资在中小企业中应运而生。民间融资出现后,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融资机构良莠不齐,容易引发金融风险等问题。
4.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企业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具有申请门槛低、放款速度快、借贷信息不会被纳入征信系统的优点,同时也有贷款费用高、贷款骗局多的缺点。企业应避免盲目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在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时,多考察几家公司并进行比较,避免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贷款企业以收取保证金、手续费、利息等名目而提前交费的情况,亦应避免先扣利息(即融资企业实际收到的贷款数额比贷款机构实际发放的少,而小额贷款公司解释属于利息)的情形发生。
股权融资是指企业的股东让出部分企业所有权,通过企业增资的方式引进新的股东的融资方式。中小企业常采取的股权融资方式有股权质押融资、股权交易增值融资、股权增资扩股融资和股权的私募融资。对于此种融资方式,企业应做到:
1.明确融资目的。企业仅知道通过转让股权可以获得资金,但对股权私募融资了解甚少,可能因经营理念不同或引入竞争者或影响上市进程或被稀释股权等导致法律纠纷。建议企业应首先明确股权私募融资的目的,是为了单纯的融资、部分股权套现、引入战略伙伴,还是为了最终上市。私募股权的性质不同,所选择的投资者也不同。
2.股权结构设置不当存在的风险。公司在增资扩股或引进投资时,应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和董事会结构,防止股权比例被逐步稀释,原投资人在公司的话语权逐步丧失,企业控制权旁落,或者使企业控制者过于分散,使公司缺乏最终话语权人,内耗严重,影响企业的经营发展。
3.披露商业秘密要适当。公司在进行股权融资时,要将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告知投资者,商业秘密存在泄露的风险。因此,在融资过程中,商业秘密的披露要适当,同时与投资人签署《保密协议》,包括保密范围、保密义务对象范围、对信息接收方的要求、保密期、违约责任等。
4.避免股权估值差异。不同的评估机构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股权评估结果可能差异较大。建议企业在价值评估中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进行客观分析,在多种评估方法中选择一种最为合适的方法,同时参考使用其它方法,从多角度来评估目标企业的价值,以降低股权价值评估的失误风险。
企业通过新三板融资的途径包括定向增发、银行信贷、中小企业私募债、优先股、资产证券化等。除此之外,新三板还为挂牌企业发行新的融资品种预留了制度空间,以丰富融资品种,拓宽挂牌企业融资渠道,满足多样化的融资需求。新三板可能带来巨大财富,但也可能让投资者及企业面临诸多风险,企业应注意防范。
1.避免挂牌失败。例如企业因收入真实性明显存疑、财务明显存在重大不规范,或需要特殊资质的行业或公司无法拿到资质,最终导致无法挂牌,企业可能因前期融资费用支出过大而陷入财务危机。防范的方法是,企业在确定进行新三板融资前,应了解当地的政策导向,如果地方政府助推企业进行新三板上市,应了解地方政府的补贴发放条件及数额。另外,企业在考虑新三板上市融资前,应对各中介机构进行比较,避免因中介机构被整顿影响自身上市挂牌。
2.避免融资效果达不到预期。企业虽然挂牌新三板,但是交易冷清,如部分企业挂牌一年多,但成交却寥寥无几,导致的后果是企业不能实现融资目的,不但无法获得资本支持,还因此支出不必要的成本。建议企业在确定进行新三板融资前,确定企业的定位,在融资路演推介中对报价进行合理评估,挂牌后进行必要的推广。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保理合同从之前的无名合同成为有名合同,这也说明保理业务在实践中越来越普遍,虽然银行保理已经较为成熟,但随着商业保理试点范围的不断扩大,商业保理企业的合规经营意识有待提升,在此过程中潜藏了较多的法律风险,应加以防范。
1.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中应明确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2.严格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对基础交易作形式审查,审查基础交易合同的用印情况,确认是否是交易主体加盖公章的原件;对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基本情况、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审查,是否与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对发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基础交易作实质审查,审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具有可转让性,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等。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基础交易合同不真实,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并隐瞒的,存在被追究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风险。保理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当存在虚构应收账款情形时保理商有权不放融资款,或即便已发放,其也有权向债权人追回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保理商对基础交易真实性瑕疵明知,仍然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那么此时的保理合同会因各方之间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进而确认保理合同无效,若保理商长期从事类似交易,则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面临被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追究责任的风险。
3.严格审查基础交易的合法性。某些行业有准入资格限制,可能导致保理合同标的物违法或者存在权属瑕疵,如基础交易中的卖方未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资质,对外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其合法性则存在较大的风险。如保理商对此未作审查,仍与不合法的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合同,则会面临保理合同同样归于无效的法律风险。这也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第一条第(四)款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也会产生行政监管上的合规风险。
2.信息披露的内容: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3.信息披露基本要求:(1)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虑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3)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4)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4.信息披露文件范围:年度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5.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几种表现形式:
(3)重大遗漏。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重大遗漏又可以分为披露时重大遗漏、不当披露,如未按期披露报告、未披露重大涉诉、未披露重大债权债务等行为。因公司所披露的这些情况属于上市公司重大事件,是投资者对公司投资的重要考量,可能导致公司股价变动。为减少公司损失,许多上市公司选择未按时披露重大信息。
《证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二)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报送并公告中期报告。”证券法上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但实务中还有季度报告,该规定实际上减轻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担。
年度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1)公司基本情况;(2)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3)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权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4)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6)董事会报告;(7)管理层讨论与分析;(8)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9)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1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中期报告应记载以下内容:(一)公司基本情况;(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六)财务会计报告;(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发布临时报告进行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独立作出适当判断,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如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披露,强化董事会在定期报告披露中的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受损的投资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对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这一规定大大减小了投资者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也体现了法律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决心和态度。
为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充实和完善了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健全了中国特色证券司法体制,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该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虑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4月2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规定了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要涉及以下十种追诉情形:(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虚增或者虛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九)多次提供虛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定刑,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员工创作作品的法律风险防范。很多企业内部有企业设计人员、策划人员和编辑人员等从事创作的人员,员工创作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关系创作人及企业双方的利益,企业应当在作品创作开始前将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对于职务作品而言,一方面在工资酬劳、薪资水平等福利上给予创作者奖励以激发创作积极性;另一方面企业可以公示管理制度或与员工约定的方式规定企业享有著作权的情形,以保护企业的利益。
2.委托创作作品的法律风险防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对于委托创作作品,企业应当与创作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1.著作权转让和许可的法律风险防范。企业要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签署著作权许可合同。企业要取得他人作品的著作权中的部分或全部财产权,应当同著作权人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在进行著作权转让和许可时,应当审查著作权的权属,要求转让方或者许可人提供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明确转让或者许可的著作权种类、范围、期限等。
1.合理选择救济途径。自行协商、行政手段及诉讼对于解决著作权侵权各有利弊。企业应当对自己进行著作权维权的目的以及成本进行考量,合理选择维权途径。此外,需要注意诉讼时效以及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1.商标设计需要具有显著性特征。具体包括: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在实践中,很多企业在设计前不注意显著性要件,将没有识别性的标志作为自己的标志使用并宣传,但最后却可能因为缺乏显著性而无法申请注册商标或者被宣告无效。
2.不得违反《商标法》及其他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带有特殊元素的设计不得注册,如与国旗国徽、中央机关名称相同或相近,含有可能带有欺骗性或者民族歧视性的元素等等。
3.商标设计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实践中,有些企业在设计商标时会借鉴知名企业的商标以图达到其宣传推广目的,但这种行为面临着被宣告无效及被索赔的风险。
2.缺乏防御性商标的注册。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容易被仿冒和克隆,不良商家意图借助著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已凝聚的口碑和声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仿冒商标,这种侵害著名商标或驰名商标的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将使商标和企业受到损害。如海底捞公司已为其“海底捞”商标注册了防御性商标“海底手捞”“江底捞”“沟底捞”等,不失为一种预防性避免仿冒的手段。
1.未及时续展。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若企业维护商标的意识不强,可能导致商标未及时续展而被注销。
2.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一方面,企业应当积极进行商标维护,避免自己的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另一方面,很多企业选择直接受让他人的注册商标开展经营活动,此时应当对商标使用状况进行充分审查,避免高价购买商标,又被撤销的情况发生。
(四)商标许可、转让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商标许可、转让中的法律风险主要是核准、备案的风险。《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据此,注册商标转让只有在核准并公告后才发生效力。《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我国对商标的许可使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五)商标侵权的法律风险防范。
商标侵权主要指《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同时,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1.混淆行为,即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具有多发性。这种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正常商业竞争秩序受到负面影响,对于公平交易环境而言有所损害。
2.商业贿赂,即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如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委托人,采用不正当方式影响交易方。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经营者的正当竞争方式有很多,诸如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商品质量、改进售后服务等方式,然而通过商业贿赂等方式赢得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这种行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也会扭曲公平竞争机制。
企业经营中需要注意,为达成交易目的而给予交易对象或代理人的佣金、折扣,需按照财务制度进行如实入账,否则,会被认定为行贿、受贿行为。如员工个人实施上述利益输送等不当行为的,除非有特别证明,否则认定为单位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因此应加强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
3.虚假宣传,即经营者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包括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作出虛假、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案件是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占比较高的一种类型。经营者对企业自身情况、商品的性能、服务的质量等,作出虚假或令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从而欺骗、误导消费者,并且不正当地抢夺了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4.侵犯商业秘密,包括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者教唆、引诱、帮助或允许他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于企业而言,一方面要对其商业秘密进行科学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能侵犯到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企业应该提升保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为企业的稳固发展进行风险防范。
企业与他人谈判合作事宜时,如果涉及到有关商业秘密,无论将来是否合作,都应该要求谈判各方对于涉密信息进行保密;接待外来人员采访、参观、考察、实习时,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保护,禁止录音录像;在自主研发过程中,尤其要注意与核心研发人员签订严密的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5.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包括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采取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有奖销售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常用手段。经营者可以通过有奖销售的方式,进而达到吸引消费者,增加市场交易机会的效果。然而,某些经营者在有奖销售的过程中通过欺骗、误导等不当方式诱感消费者进行消费,就可能出现扰乱市场竞争机制,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风险。实践中,有奖销售的奖品类型和形式是呈现多样化的,比如金钱、实物、服务机会、购物折扣、网络平台会员权限、虚拟货币等。
6.商业诋毁,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通过编造、传播虛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从而减损同业经营者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向消费者提供了错误信息,干扰了消费者的正常交易选择,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1.加强专利信息的收集。企业在研发专利前期需要做好情报收集工作,加强专利文献信息的检索、查询,了解该技术领域在国内外最新科技成果和研究动态,及时发现自己拟开发的技术是否已有专利权或者是否有现有技术,避免重复开发,浪费资源。
2.明确专利归属。企业在专利开发时,应通过签订专利开发协议明确专利开发各方的权利、义务,以保障专利开发的顺利进行。对于职务发明而言,企业应当明确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范围,对开发过程进行记录,必要时,应该与有关技术人员签订协议,明确有关保密、成果发布、资料保管、利益分配等详细规定;同时做好研发人员工作职责界定,对研发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记录等。对于委托及合作发明,企业应当在合作协议或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对研究成果所享有的所有权。
4.及时采取专利保护措施。在专利研发完成后,企业需根据市场情况选择专利保护方式,尽可能快速地对研发成果进行保护,例如申请专利。
1.规范专利许可和转让。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实施许可的方式、范围、时限、许可使用费等信息,及时办理许可合同备案登记保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当企业转让专利权时,首先要确保自己对专利权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并办理完备的专利权登记手续。当企业受让专利权时,应当审查转让方的主体资格,并要求转让方完整地披露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情况。
1.选择合适的维权方式。不同的救济途径具有不同的优缺点,可选择通过行政程序维权和诉讼途径维权。权利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救济方式,也可以组合运用。
2.专利权人在启动诉讼程序前,应当对自身专利权的专利性进行稳定性和合法性的分析和评估,准确判断发明或技术的专利性,避免在侵权诉讼中面临对方反诉专利权无效风险。
3.根据法律规定,特许人在招募加盟商时应尽信息批露义务,不得做虚假宣传。如因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受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防止因信息披露不足引起的纷争,特许人一方面在签约前应尽信息披露义务,所批露信息内容可依据法律规定的范围确定;另一方面,特许人应尽快完善企业内部及与受许人之间的保密制度并与受许人签订严格的保密协议,特别是面对那些并非以经营为目的恶意加盟商。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特许人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合同签订后,应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为保证加盟商有效地执行特许人的规范和指令,避免特许人和加盟商因合同条款产生歧义,引发纠纷,从而给特许经营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特许人需注意对下列这些条款的拟定。
5.限制竞争条款。被特许人加入特许经营体系后通过学习和利用特许权,有可能存在利用学到的知识而成为特许人竞争对手的危险。为防备加盟商在掌握特许方的商业信息后,脱离特许体系另起炉灶,损害特许人的利益,特许人须对受许人的不竞争义务做出严格规定,对受许人从事可能与特许经营体系竞争的业务进行限制。
6.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特许经营过程中的商业经营秘密是特许人所独有的、排他的,受许人作为在特许经营期间商业秘密的使用人,知悉和掌握商业秘密;并且,由于特许人合同签订前的信息披露义务,使得特许人的商业秘密被申请人或受许人所知晓,因此特许人不仅在经营合同中应就商业秘密的使用要达成协议,同时也应当同申请人约定商业秘密保护义务;另外,还应同受许人约定特许合同终止后的保密义务,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法律风险,保护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1.合同履行阶段。与普通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不同,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除拥有经营资源外,对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也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为保证合同目的实现,需特许人通过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帮助被特许人掌握其经营资源与经营模式。故特许人履行培训指导义务是被特许人能够顺利开展经营的基础条件。同时考虑到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对行业情况、经营流程与注意事项等信息的掌握存在不对等的情况,特许人作为掌握更名市场信息的一方应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特许人未开展经营活动之前,应积极联系被特许人,帮助其排除开展经营活动的障碍及顾虑,使特许经营活动能够正常开展,不得因被特许人未主动与自己联系而置被特许人于不闻不问的状态;若被特许人已开展经营活动,特许人亦应当履行其指导及监督义务,积极帮助被特许人处理其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发现被特许人经营不当之处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