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利用自己的身份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是对公司最为直接的伤害,包括但不限于挪用公款、为自身借款提供担保及为自己关联公司牟取利益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代表行为的无效并不意味着对外无效,应结合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综合确定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
2、实际或名义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
这种情况主要是公司发生控制权纠纷,一方是工商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方是公司内部经法定程序合意变更的代表。前者存在的合理性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后者存在的合理性是基于公司法人意思自治的理念。根据最高院的观点(案号:[2009]民提字第7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0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名义股东即公司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有效行为,公司对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不能以内部人员职务变更抗辩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
然而,得出上述结论的前提需要避免以下两个注意事项:
(1)第三人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内部决议已经变更,即非善意,参考最高院“潍坊富华新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新建业地产(香港)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2005)民四再字第1号。
(2)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存在瑕疵,可能无效或被撤销,参考最高院“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杨景先与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开发二处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63号。
本文系德恒刑民交叉团队马玉涛原创
参考文献:
1、《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行为裁判规则》载公众号“尚格法律人”2015年12月26日。
2、《法定代表人,你所不知道的法律风险及权利》载公众号“总裁法律顾问网”201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