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宜民二初字第38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股权转让纠纷裁判日期:2015-01-08合议庭:熊军黄桂芬冷文平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胡检林诉被告褚浚、万小金、罗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褚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小金、罗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小金、罗翔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两被告上诉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裁定予以维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褚浚辩称:褚浚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公司已由原告完全拥有和控制,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涉案各方在青山湖区法院也确认了本次股权转让除原告欠五十万元转让款外并无其他争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万小金、罗翔辩称:万小金、罗翔已经履行与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西辉钰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钰公司)系在铜鼓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注册地在铜鼓县三都镇,公司业务为对铜鼓县三都镇西向村境内的高岭土矿进行开采、加工,褚浚、万小金、罗翔为股东,其中褚浚占70%股份、万小金占20%股份、罗翔占10%股份。
在上述协议签订前的商谈过程中,双方对所受让的资产进行了初步的核定,但未形成书面记录。为保证协议的履行,万小金、罗翔同意留五十万元给胡检林作为主合同未尽事宜押金,押金保证内容为债务(工资、欠款、电费等),期限为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书(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补充协议、(2014)湖坊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资产转让协议(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了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完毕前,即支付资产转让费、办理资产过户手续、资料和文件及构成资产的原始票据移交前,不作出变更股权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决议,现原告方支付了相应对价,变更了公司登记和公司名称,并且掌管了公司的实际经营。另外,(2014)湖坊民初字第14号调解书载明原、被告无其他争执,虽然原告提交了调解协议主张调解书内容与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但该协议仅有原告单方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原告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已全面履行《资产转让协议(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移交义务。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检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胡检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