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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四百九十六条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解读
格式条款是19世纪发展起来的,是某些业在频繁、重复性的交易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的程序形成的。这些业的主体般是较且具有定规模的企业,往往存在于具有垄断性的业,如、电、热、燃、邮电、电信、保险、铁路、航空、公路、海运等业中,既有公事业,也有般的企业。格式条款般具有以下特点:
(1)交易对象具有泛性,往往都是向社会公众发出。
(2)条款具有持久性。格式条款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在个相当的时期内不会改变。
(3)条款具体细致。格式条款往往内容繁复,条款较多,具体细致。
(4)由占有优势的提出。
不论是由占有优势的拟定还是由某业协会拟定,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如合同书形式、票证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甚并不在书形式上记载,格式条款往往是由占有优势的提出的。
使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于,往往利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不利于交易对的条款,这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时特别突出。因此,有必要在法上对格式条款予以限制。
此外,还需注意两点:
是我国当前采的是商合的法体制,合同编就交易制度所作的基本规定,是商事领域共同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本条以及第497条、第498条这三个条对格式条款的基本规则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不仅适于普通的事活动,也适于商事交易。但商事交易与普通的事活动毕竟存在定差异,因此对这三个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根据交易具体情况作合理的理解。
二是处理好合同编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关系。就格式条款来说,合同编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合同编对格式条款所作的规定,也适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特别规定的,要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的效情形作了特别规定的,应适该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特别规定,则应适合同编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规定经营者对与消费者具有重利害关系的内容负有提、说明义务,但是没有规定经营者未尽到提、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时就应适合同编的规定,对即消费者可以主张这些与消费者具有重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一)格式条款的定义
(二)关于格式条款提供的提示、说明义务
本条第2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的提、说明义务,并明确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效果。格式条款是优势当事单提供的,并没有经过与相对的充分磋商。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为了防格式条款提供利单拟定格式条款的机会,设计不公平的条款内容,本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未履提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利害关系的条款的,会产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合同法》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定的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种观点是,这种情况下该格式条款效;
第种观点是,对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
第三种观点是,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视为未订合同。
格式条款提供未履提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少要符合以下两个要求:
是在实际效果上要更有利于保护相对。因为相对并未参与格式条款的实际磋商,法律有必要对其予以倾斜性保护。对于前述第种观点,有的意认为,如果规定该格式条款效,就会出现反不利于相对的情况。如,格式条款签订时是不利于相对的,但随着情况变化,可能会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有利于相对,此时若格式条款提供以未尽到提义务为由主张格式条款效,就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但是,如果规定只能由相对主张合同效,不符合《法典》关于双当事原则上均可主张合同效的整体制度设计。对于第种观点,即相对可申请撤销格式条款,有的意认为,事法律为的撤销有除斥期间的限制,般要在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年内提出,年的期限较短,不利于保护相对。对于第三种观点,也有些改进意,建议直接表述为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相对于“视为未订合同”,其意思更为清楚、易懂。
是在逻辑上要符合整个制度体系。格式条款提供未履提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涉及其归属的制度范畴。有的意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未履提或者说明义务的,即使对对合同已经签字确认,但基于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仍然可以视为当事双就这些条款并没有真正达成意思表致,因此将格式条款提供未履提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问题归属于合同订的制度范畴中较合适。
经综合考虑、反复研究,对格式条款提供未履提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本条第2款规定为“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总体上将该制度归属于合同订的范畴。这也是本条第2款与合同编第497条的不同之处。合同编第497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效情形,属于合同成后的效评价层,属于合同效制度。还需要强调点,本条第2款规定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只能由相对主张,格式条款提供权主张,这也是从制度设计上对相对所作的倾斜性保护。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效的规定。
格式条款效情形,属于合同成后的效评价层。格式条款在哪些情形下效,法律有必要予以规定。本条总括性地规定了格式条款效的情形:
是与其他事法律为通的效情形,即具有总则编第6章第3节和合同编第506条规定的效情形。总则编第6章第3节对事法律为的效情形作了总括性规定,包括事为能实施的事法律为,限制事为能超出其年龄、智、精神健康状况实施的事法律为,以虚假意思表实施的事法律为,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事法律为,违背公序良俗的事法律为等。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总则编第6章第3节规定的事法律为的效情形,则该格式条款效。合同编第506条是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效情形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损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则该条款效。格式条款如果具有第506条规定的情形,当然也是效的。
前已述及,《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有特别规定的,适该特别规定。对于格式条款效情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含有这些内容的,其内容效。该条基于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考虑,对格式条款效情形作了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相对于合同编的规定优先适,即格式条款中存在的“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内容,可以直接认为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应当认定效。
总则编第156条规定,事法律为部分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规定也适于格式条款效的情形,即格式条款效,并不意味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整体效,格式条款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百九十八条
(一)关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当事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争议时,就需要对格式条款进合理的解释,以平衡双利益。格式条款具有为了重复使、单事先拟定、对未参与协商等特点,相对于般合同条款有其特殊性。本条针对格式条款的特点,对格式条款规定了专的解释规则。
是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规则。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拟定的,因此对格式条款也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既不按照提供格式条款的理解予以解释,也不按照个别的相对的理解予以解释,是按照可能订该格式条款的般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保护相对的利益是公平的。
是不利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如何处理格式条款提供往往处于优势地位,相对不能实际参与格式条款内容的拟定与磋商,法对格式条款内容施加影响,因此在对格式条款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有必要给予相对倾斜性的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
(二)关于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致的处理
合同既有格式条款,也有格式条款的,如果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不致,应当如何处理格式条款优先采信规则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采的规则。格式条款由单拟定并提供给相对使、相对未实际参与其协商,不能充分体现相对的真实意愿。格式条款是双当事由协商的结果,与格式条款相,更能体现双当事的真实意愿。优先采格式条款更符合法上的愿原则,对当事也更为公平。据此,本条规定,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不致的,应当采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