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子曰:“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建制从单行法的发展阶段迈入了法典化的繁荣时代。从汉代的《九章律》、《傍章律》,到唐代的《贞观律》、《永徽律》,从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到欧洲大陆法的《德国民法典》,古今中外,法典往往包罗了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囊括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在内的生活万象,对频繁引发社会热议的医患纠纷、医疗损害等医疗法律关系焦点问题影响尤为深远。
一、合同编对医疗法律关系的影响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该条合并了《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并对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需满足随时调取查用的条件作出了新增规定。在医疗机构逐步推进“互联网+”行动过程中,在线挂号、远程问诊、双向转诊等互联网医疗服务形式开始涌现,以电子合同的订立方式所引发的合同效力等问题也逐步呈现出来。如,电子合同是否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电子签章的效力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认定标准,电子合同的保管方式是否妥善等问题。虽然《民法典》对电子合同等采用电子数据交换形式的书面合同之订立方式作出进一步的限制性规定——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随时调取查用,但是考虑到国家卫健委对互联网医院、电子病历等的管理性规定均远高于《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故,本条规定对互联网医疗服务合同的形式要件并无实质影响。
(二)格式条款的影响
1.部分格式条款将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医疗法律关系中,包含格式条款的法律文书非常多,例如常见的各种知情告知文书,基本都是提前印制好的,医生在知情告知文书中填写有关具体信息,然后交患方签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何为格式条款进行了界定。医疗法律关系中的知情告知文书完全符合这两个内容: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从文书名为“知情告知”可知,不存在与患方协商的内容,故医疗法律关系中的知情告知系列文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格式条款”自无疑义。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系对《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修订,将《合同法》中关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表述修订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该条款的救济由“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变更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格式条款无效须具有不合理性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即当格式条款:1.违反《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2.约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3.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4.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下,该格式条款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与《合同法》第四十条相比,主要是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以及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均需具备不合理性才可能构成格式条款无效。对于医疗机构来说,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知情告知文书中告知病情、手术风险的格式条款,一般不作为医方免责的理由,但是未告知却被视为过错。该条款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医方在格式条款中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告知,如果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话,是不能被视为无效条款的。因此本条的规定,是鼓励医疗机构恰当进行知情告知,合理降低自身法律风险。
(三)融资租赁合同有新规
(四)无因管理新规有望降低医院损失
(五)患方拒绝受领赔偿款有救济
二、人格权编对医疗法律关系的影响
被广泛认为是我国《民法典》“亮点”的、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在世界各国民法典中亦属首创,不仅强调了对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法律保护,对新时代公民信息等个人隐私的特别维护,更针对医疗生物科技发展对人伦道德的冲击等社会热点问题及时作出了回应,为科技信息时代所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提供了纾解途径,为尊重人性与科技进步并行不悖保驾护航。
(一)进一步界定生命、健康、身体权的内涵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三条及第一千零四条用三条的篇幅逐一对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作出了保护性规定,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相比《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简要概述性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权益也未包括身体权。《民法典》对人格权的基础性权利——物质性人格权作出了明确的区分规定。正如《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中所述,“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世界发展的产物,是人脑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是物质性、基础性权利,只有物质性人格权得到了保障,抽象性的人格尊严等人格权才能根深叶茂,静水流深。并且开创性的规定了自然人的身体权即——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不受侵害。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仅包括保护身体完整的权利,但是《民法典》又开创性的规定身体权还包括行动自由不受侵害的权利,这就更好的保护了自然人的行动自由。
(二)涉及人体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伦理性原则进一步强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条系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七条及第八条两条内容的整合,同时作出如下修订:1.将捐献客体由“人体器官”扩大为“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表述更为全面、严谨;2.将“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修订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一方面强调了自主决定捐献,另一方面强调必须是无偿捐献;3.删除了对捐献意愿有权予以撤销的规定,对于自主决定已有明确规定,无需另行规定有权撤销捐献;4.删除了对生前拒绝捐献意愿的公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或摘取其人体器官的规定,同样属于重复规定,且不得摘取人体器官和死亡后为查明死因而进行的尸检存在矛盾。
相似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该条系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条的修订,将禁止买卖的客体范围由“人体器官”扩大为“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并对禁止器官买卖作出了效力性的规定。
(三)新增反性骚扰条款
(四)扩张了肖像权保护范围
(五)对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
(六)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加大
三、侵权责任编对医疗法律关系的影响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内容基本延续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12月26日公布的《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仅对部分条款的表述措辞进行调整。但是部分的调整,也都进一步体现了立法的严谨、对医患双方民事权益的平等保护、对人格权的进一步维护的基本原则,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一)过失相抵的适用更为严谨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符合司法实践
1.赔偿项目范围略有变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作出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系为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修订,整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但未被《侵权责任法》列入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类费用补充进法律,但是对于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住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均未予以规定,特别是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次没有被列入《民法典》的规定赔偿范围,并且将司法解释规定的“必要的营养费”的“必要的”删去,径行规定为“营养费”。笔者认为《民法典》的这些变化,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实践是否将产生实质影响,还有待于继续观察,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会进一步修改。因为未被规定进《民法典》的上述费用均可被解释为“等合理费用”而继续在司法实践中被支持。
2.赔偿的计算原则更有利于被侵权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该条系为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修订,将“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并列为第一顺序适用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而不再仅仅是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才可以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将以更有利被侵权人的方式选择适用,这样就更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在部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可能患者的损害后果比较轻微,但是医疗机构因此而获得利益较大。如果按照之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不能按照医疗机构由此获得收益主张赔偿。《民法典》实施后,被侵权人有望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方式主张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系为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整合修订。该条对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由“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修订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取消了对特定物的“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增加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条件,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客观要件,规定的更为严谨。
(三)向医务人员追偿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四)对患者知情权的保护更为合理
2、《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该条系为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的修订,删除了“医疗费用”被列入病历的规定更为符合实践。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罕有因医疗机构未提供医疗费用而被法院判定未提供病历资料的。并且从卫生行政管理政策角度看,自2003年开始就在全国推行“住院费用清单制度”并且在住院病案首页中有“住院费用”的栏目,这也是《侵权责任法》将医疗费用写入病历资料的原因。2011年11月1日下发的《卫生部关于修订住院病案首页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84号)又明确规定:“住院费用:总费用指患者住院期间发生的与诊疗有关的所有费用之和,凡可由医院信息系统提供住院费用清单的,住院病案首页中可不填写。”因此,此次《民法典》将医疗费用排除出病历资料的范围,也属与时俱进。
该条还有一个重要改动就是明确强调医疗机构应及时提供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的病历资料。现实中,患方申请复印复制病历时,往往被告知出院结账了再给印、病历还没归档呢、出院30天可复印住院病历等等,完全无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对于病历完成的各种时限要求。既给患者带来了不便——有很多外地患者出院后就得及时离京无法等待,又增加了医患对立情绪,对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极为不利。此次《民法典》特别增加规定“及时”,体现了国家法律对于患者合法权益的高度重视和保护。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病历书写和归档,及时为患方提供病历资料的复印复制。
(五)推定医疗机构过错时不允许反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对推定医疗机构过错责任情形作出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该条系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修订,主要修订有三处:
1、将推定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的适用条件由“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修订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删去了一个“因”字。这个因字非常重要,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重大争议。有学者指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三项情形,不允许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获得免责,属于法理上所谓“不可推翻的推定”。[iii]但是在北京市的司法实践中,即便地方司法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但多数法院仍然认为,第五十八条的表述为“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故该三种法定情形之存在,应当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即使存在该三种情形,也不能推定医院有过错构成侵权。此时应当允许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该三种情形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谓之曰“举证责任缓和”。很少有当患方证明存在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后,法院不再委托医疗过错鉴定,径行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进而直接作出判决的。
《民法典》此处的重要修改,删去这个“因”字后,更加明确的表明了这是“不可推翻的推定”,更加明确的表明了法律的态度:医院一旦被证明存在法定三种情形,只要患者是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即推定医院存在过错,而无需再委托司法过错鉴定。这就给医疗机构敲响一记沉重的警钟:在今后的工作中,切不可出现《民法典》规定的三种情形,否则就极有可能被法院直接推定存在过错。
当然,笔者略有质疑的问题在于,如果医务人员篡改的病历内容与患者的诊疗活动无直接关系,例如在自费药的知情告知文书中,医务人员自作主张替患者签了一个同意使用自费药的名,但是患者最终的损害后果与使用该自费药毫无关联性,而是由于其他因素导致的。但是按照推定过错的规定,医院仍然可能被直接推定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实际上,医务人员伪造患者签名,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即不能要求患方承担该自费药的费用。但是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告诫全体医务人员,切不可认为有些病历内容与诊疗行为无关,改改无妨,就擅自篡改病历,其法律后果可能极其严重。
2、增加了“遗失病历资料”这一情形;将“销毁病历资料”修订为“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这两处修改实际上只是更为周延和严谨,但是对于医疗法律关系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因为修改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也长期如此处理,从理论界到实务界限、均无任何争议。但也进一步提示广大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更加注重对病历资料的妥善保管。
(六)完善医药产品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对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血液等缺陷责任作出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该条系为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修订,另增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作为责任人。这个改动,与《关于推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8月15日)、《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疫苗管理法》(2019年)以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建立和明确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药品全生命周期的责任主体一脉相承,保持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同时将“消毒药剂”修订为“消毒产品”,将消毒药剂以外的其他消毒产品也一并予以规范,更大程度的保护患者身体健康。
(七)侵害患者隐私权不要求造成损害的后果
其次,该条还删除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需承担侵害患者隐私权的结果限制条件——“造成患者损害的”。即当患者的隐私或个人信息等病历资料,未经其同意即被公开的,一经公开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则需承担侵害隐私权所致的赔偿等责任。有观点认为“泄露患者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造成患者损害后果为前提,只要院方存在相应侵权行为,患者即可要求院方承担侵权责任。”[iv]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个人信息的侵权法律关系中,患者的损害后果就是个人信息被泄露,相比《侵权责任法》的变化,只是更加明确无需重复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害后果,因为患者的个人信息被泄露本身就是患者的损害后果——其个人信息为他人所知悉,患者为此诉诸法院,还需要证明自己受到什么其他损害后果呢?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的这个修改,一方面体现了对患者隐私、个人信息更大力度的保护,一方面也较之侵权责任法的表述更为科学,但是并没有突破侵权四要件的原则。
(八)对医务人员的保护更加明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条系为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的修订,增加了“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表述,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等法律法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对当前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杀医案发出强烈的制止信号,进一步明确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需承担法律责任,系为捍卫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保护性规定。
总体感觉,《民法典》注重保护人的各项权利,注意医患法律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均衡,必将对医患法律关系的良性互动、积极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广大医药行业从业人员都应当积极行动起来,投入到积极学习《民法典》的活动中来,把《民法典》作为衡量自己执业活动的准绳,推动行业健康、快速发展的同时,切实保护患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