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对实施引诱、介绍、容留卖淫,制售、传播淫秽物品和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屡教不改的人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措施】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条文释义】
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在目前来说,就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为什么不直接规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呢原因是目前全国人大正在准备制定一部统一的专门规定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法律《违法行为矫治法》,将把所有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如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等一并考虑,统一规范适用的行为和对象,作出矫治决定的主管部门以及程序等问题,所以本次立法与将来即将制定的《违法行为矫治法》作了衔接,对实施引诱、介绍、容留卖淫,制售淫秽物品和赌博行为,屡教不改的人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本条只对三类行为规定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不是说本法实施以后,其他的行为就不能实行劳动教养了,这样规定只是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这三类行为作了可以劳动教养的规定,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废除后,这三类行为在其他的法律、法规里没有作可以劳动教养的规定,所以本法作了如此规定,否则对这三类行为实行劳动教养就没有法律依据了。其他的行为,如卖淫嫖娼的行为,可以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目前,实行劳动教养的国家规定有:(1)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法律);(2)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法律);(3)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由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行政法规);(4)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法律);(5)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法律)等。
第四章处罚程序
第一节调查
第七十七条【治安案件的受理和登记】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治安案件的受理和登记未作规定。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活动,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效防止和避免该受理不受理、群众告状难等问题的发生,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条对公民(包括单位)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治安案件的受理和登记作了明确规定。
对治安案件及时受理并登记,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首要环节,也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推诿、拒绝或者不作为。否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5年7月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不履行法定职权的行政执法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执法依据赋予行政执法部门的每一项行政执法职权,既是法定权力,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执法部门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的处理】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如何处理未作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治安案件的查处活动,保证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条对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的职责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报案、控告、举报、投案的案件线索,应先进行审查,并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七十九条【调查治安案件、收集证据的基本原则】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3)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无效。迫于非法手段给被询问人肉体或者精神上造成的压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证人极易作出不真实的供述,从而误导办案人员,使案件调查得出错误结论,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从根本上杜绝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确保公安机关依法公正查处治安案件,本条第二款对以非法手段收集到的证据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即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因此,合法的证据,即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①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②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手段、方法、程序必须是合法的。也就是说,即使公安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是真实的,但如果其调查的手段和程序不合法,其收集的证据也不得作为认定案件、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有保密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人民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针对近年来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期望和要求,本法明确规定,对办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因此,对涉及上述秘密或者隐私的证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收集、保管、运用时要注意保密,不得让不该知道其内容的人知悉,以避免对国家、单位或者个人权益、声誉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