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制度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时效制度,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Abstract:Obtainedtheeffectivenessisthecivillaweffectivenesssystem''''simportantcomponent,ourcountrycivillawhadonlystipulatedthelawsuitactualeffectwastheeliminationactualeffectisimperfect,obtainsthefunctionwhichandthepracticalsignificancetheeffectivenesssystemhasdoesnothavesubstitutes,thearticlefromitsorigindevelopment''''ssituation,system''''srationalitywilllookatitssystemconstructionthenecessity,moreoveraimedatitsapplicablescopeandtheconstitutionimportantdocumentcarriesonthepreliminaryanalysis,chattedbymygi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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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效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二、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一)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要件

第一,需自主、和平、公然、持续地占有。自主占有是与他主占有相对而言的,以不须表示为原则。公然占有指非以隐藏的方法占有,占有人主观没有故意使他人不知其占有的事实,应以一般社会观念决定。

第二,占有需持续达一定期间。所谓持续占有即占有未出现中断情形。期间长短事关真正权利人以及占有利用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利益,故必须合理确定。占有期间一般从占有人无瑕疵占有之时开始计算。

(二)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要件

不动产登记在我国物权法中仅具有公示效力,没有公信力,对于其取得时效,其构成要件还应当包括:第一,登记权利人即名义人并不是实际权利人;第二,占有人持续占有达法定期间,且在该期间内名义人未被登记机关涂销;最后,关于期间的具体规定,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1)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对于善意的可以规定较短的期间。(2)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于不动产应该适用较长的期间。

三、取得时效的合理性及功能

第一,有利于民法体例的完备。消灭时效法律效果在于,在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抗辩权,但这时原权利人只是丧失了请求权,其实体权并没有消灭,这就导致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取得时效制度正是消除这种此种权利真空状态的最佳选择。两项制度相互衔接,时效制度才能发挥其最大功效。

第二,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原权利人丧失了该实体权利,而实际占有人取得了该实体权利,从而确定了财产归属。

第三,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秩序。取得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实质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而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他人财产达到一定期限,就会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为真正权利人,进而与占有人基于该财产建立各种社会关系,这时应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权衡,当保护占有人基于占有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和现时利益,以谋社会安定。[4]

第四,有助于当事人及时举证和解决纠纷法院的及时判决。自权利存在之概然性而言,长久存在之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之权利关系大抵一致。[5]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只要确定占有人的占有经过一定的时期,符合取得时效规定的要件,法院可以据此直接确定权利的归属。这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

第五,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一方面,该制度能有效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减少资产的浪费,从而充分发挥其利用效率。另一方面,因为取得时效允许占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使其敢于把占有物投入流通,尽可能地发挥物的效用。物的占有人和权利的行使如果能够经过一定的期限而取得其权利,就有可能努力增加其占有物或所行使权利的价值。

另外,时效取得制度亦有保护所有权的机能。取得时效制度原则上不当然排除恶意占有人的时效取得。不动产所有人难以证明其系所有人时,得主张其系因时效取得其所有权。[6]此外,民法之本旨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法律上主体享有权利之情形,有依法律关系(即于法有据)享有与依事实关系(即于法无据)享有之别。依法律关系享有之情形,占绝大多数,依事实关系享有之情形,仍少数例外。”[7]

三、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德国民法典则将其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至日本民法典

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进一步扩大到一般财产权。而对于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客体范围通说有以下类别:

1.依法律规定不适用取得时效的非融通物。主要包括公有物、公用物、禁止流通物、不得私有物,采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8]

2.占有不能的财产权利。如不表现或不继续的地役权以及在实行前无从行使或表现于他人的物或权利上的权利。由于时效取得以持续公开占有为成立要件,因此无法持续、公开占有的权利也自然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3.人格权、身份权因具有不可分离性以及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专属财产权,不适用取得时效。

4.因一次行使即归于消灭的权利,例如撤销权、解除权、买回权等形成权、以一次给付为标的的债权等等,因其无法继续行使也不适用取得时效。

5.优先适用其他制度取得的财产权利。如善意取得制度和先占制度排除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因此,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财产权利以及应适用先占制度的无主物就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6.知识产权,由于作为其客体的信息不能被单独占有,故也不适用取得时效。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2][意]彼德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马栩生.取得时效未来论:价值与实证[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状或者口头的,诉讼时效从提交状或者口头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人,或者法定人死亡、丧失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请求

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我国民法所采纳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种。以下就以这三种中断事由为例逐一简要分析。

1.

,是指权利人在人民法院提讼,于诉讼中行使其权利,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不仅需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且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加以支持,因此法律把他归为时效中断事由。

2.请求

请求,是指对于应受时效利益之人,于诉讼外主张其权利之意思表示。就请求能否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世界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主张应将请求一项从中断事由中取消。二是认为请求作为一种绝对中断事由。三是主张保留请求作为中断事由,但其中断效力是相对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6个月内不,视为不中断。”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其义务存在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具体的行为。义务人承认其所负义务或者表示愿意履行义务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稳定下来,因此法律将其列为法定中断事由。

二、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问题

将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立法及学界一般不存在争执。如前所述,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它打破了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似乎理应成为时效中断事由。

2.我国此项规定引发的问题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无非产生如下结果:不予受理、驳回、撤诉、按撤诉处理、生效实体裁判文书的产生。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则表明其实体请求已被否认,不再发生诉讼时效计算问题。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保护,那么因诉讼的种类不同而有是否需要履行或执行之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已有关于执行期限的设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在法院作出生效实体裁判文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下直接适用申请执行的期限,同样不发生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

那么在不予受理、驳回、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下时效是否发生中断呢?对此,《民法通则》并未涉及具体的适用,只在《海商法》第267条中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撤回仲裁或者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理由是在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可能为了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而不断地、再撤诉。但是,这里没有考虑到的是,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按撤诉处理,当事人撤诉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例如,债务争端已和解、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证据不足等,并不是只有当事人在自愿放弃权利时才会撤诉。

3.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事由的抉择

三、我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种类及可行性分析

从我国现行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的立法来讲,主要有两大方面。一是《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二是《民法通则意见》第201条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和第202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补充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我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种类过于简单,中断事由可行性差等。

我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存在种类过少和笼统等问题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可行性问题。在我国,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义务人可能不肯以书面方式同意履行义务,那么在举证阶段,权利人很难举出曾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与此相对应,为了便于权利人及时中断时效,英美法系国家的送达制度以发信主义为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一定以义务人实际收到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只要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作出了以通行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都可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完成。在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中,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大都要求义务人签收或书面认可,这对权利人是极不公平的,而且有时是不可行的。鉴于此,在修正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引入发信主义的送达原则,切实可行地保障权利人的权益。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必然要求健全诉讼时效的立法,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顺应时效立法的最新趋势,以诉讼时效的价值目标和理念为指导,尽快完善其中不合理的因素,更好地平衡和协调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利益。

参考文献:

[1][德]迪特儿.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9.

[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50.

abstract:accordingtotheprincipleofcriminallaw,intheprovisionstheexistingcriminallaw,thelimitationofprosecutionperiodoftheunitintheunitcrimeshouldbedeterminedbythelongestlimitationofprosecutionperiodtotheunitresponsible;limitationofprosecutionperiodofunitresponsibleshouldbedeterminedbythelimitationofprosecutionperiodofacrimenaturalperson.fromthelegislativepointofview,thesystemofunitcriminallimitationofprosecutionhasyettobeadoptedtofurtherimprovetherevisedcriminallaw.

关键词: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刑罚适用

keywords:unitcrime;limitationofprosecution;theuseofpenalty

0引言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是以犯罪主体所应判处的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或生命刑为标准来确定的,这是为自然人犯罪量身定做的追诉时效期限。当单位犯罪时,适用这种追诉时效制度则会出现很多难题,因为单位犯罪由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是组织体,不能判处如自然人一样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刑法规定对犯罪单位只适用罚金刑。在刑法分则中,单位犯罪有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处罚模式,对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即只处罚单位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对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责任人员。因此,在单位犯罪中应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就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那么,是否应对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及如何适用?以下试述之。

1单位犯罪应适用追诉时效

1.1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设计理念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基本刑罚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和社会合理性的具体体现,是对社会自我调节、净化和运行机制的尊重,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约束的积极社会效果的承认,是对司法机关和自诉人及时行使求刑权的积极督促,也是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节约社会财富的必要措施。③可见,追诉时效制度是依据刑事法哲学原理和刑事政策学原理制定的一种刑罚制度,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单位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一种广发的犯罪,理应通过在单位犯罪中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

1.2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对于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而言,其与同一性质的自然人犯罪的区别仅仅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不在于犯罪的构成不同。换言之,不纯正单位犯罪是与同一性质的自然人犯罪共用同一个犯罪构成。如果单位犯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就会造成单位实施某种不纯正单位犯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而自然人实施同一种性质的犯罪,则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结果,而这一结果显然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于单位主体来说,也是不公平的。”④

所以,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单位犯罪应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即使有一些不合理的情况,但总的来说,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比不适用是利大于弊的。

2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具体适用

现行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是按自然人属性来设计的,是以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而在单位犯罪中,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制度?

⑧这种观点的理解很片面,有些单位犯罪是侵害很重要法益的犯罪,如刑法第125条规定的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就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对这种单位犯罪也以五年作为其追诉期限,显然与法律精神不符。

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具体理由下文分析。

还要注意单位追诉时效的中断如何计算的问题,如果用来确定单位追诉时效期限的所处刑罚最重的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中断,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单位责任人员所犯罪新罪与前罪中的单位无关,则单位的追诉时效不中断;二是单位责任人员又是前罪中的单位所犯新罪的单位责任人员或与原单位共同犯罪,则单位的追诉时效中断。

还有一个单位追诉时效的延长问题,如果单位责任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工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应当分清情况,分别处理:①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单位责任人员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是基于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单位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单位责任人员都不爱追诉期限的限制。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单位责任人员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是基于其本人的意志而实施,单位并无逃避或者审判的意图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单位责任人员不爱追诉期限的限制,而单位仍应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⑨

2.3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适用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这是由单位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特点和追诉时效期限确定的原理所决定的。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大小与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一致,单位刑事责任的大小是由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所决定的,而单位责任人员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除了受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影响外,还与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单位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有关,所以导致了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大小并不相同。并且,追诉时效期限是由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追诉期限的长短,又由于单位责任人员可能有多人,故而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应按他们在单位犯罪中应处的法定最高刑来决定他们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唯其如此,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才能得到有序、准确的计算。

3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立法取向

前文所述的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按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的方法只是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的一种权宜之计,并不是一种理想的方法。因为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大小与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一致,而以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期限肯定不够恰当。所以,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的根本解决还是有赖于刑法的修订,那么,在以后的立法中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如何尽可能完善?笔者认为,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应采取不同的方法来计算各自的追诉时效期限。

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根据单位的刑事责任和单位的刑罚的轻重来确定,应把罚金刑作为确定单位追诉时效期限的标准。而有人认为,应根据单位所犯的罪行,按应处罚金数额、非法所得数额及犯罪程度、危害后果来确定。⑩这种方法过于复杂,过于模糊,不利于操作,反而有害于正确适用。如果只将罚金刑作为确定单位追诉期限的标准,一方面,罚金刑数额的大小能准确体现单位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标准唯一,罚金刑的数额明确,操作简单、方便,既能做到准确确定追诉期限又能极好地提高效率。

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按自然人的追诉期限来确定,这样既能使单位犯罪中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与自然人的追诉期限相协调,又能反映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特点,从而更好发挥追诉时效制度的积极作用。

总之,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对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是有法理依据的,但由于刑法立法的不周全,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在现实的情况下,根据刑法原理,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这是一种较为合理的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方法。当然,要彻底解决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适用难题还得通过完善追诉时效制度来实现。

注释:

①参见李文伟.法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11.

②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85.

③参见于志刚.追诉时效制度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25-27.

④石磊.单位犯罪关系论[m].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225.

⑤参见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64.

⑥参见黄京平.刑法总则案例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63.

⑦参见薛进展.单位犯罪刑罚的适用与进展[j].法学,2002,(9):58.

⑧参见谢望原.论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j].法学杂志,2002,(4):75.

⑨参见石磊.单位犯罪关系论[m].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230.

⑩参见勾传增.查处法人犯罪问题初探[j].检察理论研究,1999,(2):48.

[1]李文伟.法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11.

[2]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85.

[3]于志刚.追诉时效制度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25-27.

[4,9]石磊.单位犯罪关系论[m].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

[5]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64.

[6]黄京平.刑法总则案例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63.

[7]薛进展.单位犯罪刑罚的适用与进展[j].法学,2002,(9):58.

1.1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设计理念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基本刑罚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和社会合理性的具体体现,是对社会自我调节、净化和运行机制的尊重,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约束的积极社会效果的承认,是对司法机关和自诉人及时行使求刑权的积极督促,也是有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节约社会财富的必要措施。可见,追诉时效制度是依据刑事法哲学原理和刑事政策学原理制定的一种刑罚制度,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单位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一种广发的犯罪,理应通过在单位犯罪中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

1.2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对于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而言,其与同一性质的自然人犯罪的区别仅仅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不在于犯罪的构成不同。换言之,不纯正单位犯罪是与同一性质的自然人犯罪共用同一个犯罪构成。如果单位犯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就会造成单位实施某种不纯正单位犯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而自然人实施同一种性质的犯罪,则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结果,而这一结果显然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于单位主体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单位犯罪应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即使有一些不合理的情况,但总的来说,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比不适用是利大于弊的。

2.1单位犯罪追诉时效适用方法的争议对于单位犯罪中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①大多数观点认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按照有关单位犯罪法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应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但是,这种观点没有解决好当单位责任人员为多人的场合下如何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

②为了明确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有人提出,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可以依照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

④还有人另辟蹊径,提出现行刑法第87条第一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根据本项精神,罚金显然属于“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范畴,因此,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应当限于5年,即单位犯罪的,经过5年后不应再追诉。

这种观点的理解很片面,有些单位犯罪是侵害很重要法益的犯罪,如刑法第125条规定的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就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对这种单位犯罪也以五年作为其追诉期限,显然与法律精神不符。

还要注意单位追诉时效的中断如何计算的问题,如果用来确定单位追诉时效期限的所处刑罚最重的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中断,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单位责任人员所犯罪新罪与前罪中的单位无关,则单位的追诉时效不中断;二是单位责任人员又是前罪中的单位所犯新罪的单位责任人员或与原单位共同犯罪,则单位的追诉时效中断.还有一个单位追诉时效的延长问题,如果单位责任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工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应当分清情况,分别处理:

①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单位责任人员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是基于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单位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单位责任人员都不爱追诉期限的限制。

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单位责任人员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是基于其本人的意志而实施,单位并无逃避或者审判的意图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单位责任人员不爱追诉期限的限制,而单位仍应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2.3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适用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这是由单位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特点和追诉时效期限确定的原理所决定的。

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大小与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一致,单位刑事责任的大小是由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所决定的,而单位责任人员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除了受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影响外,还与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单位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有关,所以导致了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大小并不相同。并且,追诉时效期限是由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追诉期限的长短,又由于单位责任人员可能有多人,故而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应按他们在单位犯罪中应处的法定最高刑来决定他们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唯其如此,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才能得到有序、准确的计算。

[1]李文伟.法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11.

[2]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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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石磊.单位犯罪关系论[M].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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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黄京平.刑法总则案例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63.

【关键词】行刑时效;正当性;制度设想

一、行刑时效制度概述

(一)行刑时效概念

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执行机关有权执行法院判处的刑罚;超过了此期限,执行机关就不能执行法院判处的刑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刑时效作为一种制度,是刑罚执行权消灭的重要事由。

(二)国内关于行刑时效的立法状况

回顾建国以来我国刑法典的制定历程,可以看到关于行刑时效制度无论是在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还是在1979年的刑法草案中都有被立法者们提及和考虑。但在最终的1979年刑法典中却没有有关行刑时效的规定,受其影响在现行的1997年刑法典中我们也未曾发现行刑时效制度的身影。

二、我国未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的原因及分析

关于我国尚未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的原因众说纷纭,总体来说可以有以下几种:

首先,部分学者认为,由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未发生过被判处刑罚而没有执行的情形,因此在我国规定行刑时效不具有现实意义。对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过去没有发生这种情况并不代表着逻辑上不可能发生,更不代表着将来不能发生。我们在考虑刑事的立法技术上虽然要考虑现实基础,但也不能仅仅局限于经验立法,而应当采取超前型立法,使所立的刑事法律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其次,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规定行刑时效则会鼓励被判刑的犯罪分子逃跑,由此认为行刑时效制度不利于打击犯罪,利少害多。对此笔者认为如果行刑时效制度有鼓励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那么追诉时效同样也存在着被犯罪分子利用的空间。既然我国刑法中有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那为何行刑时效不可呢?我们可以向追诉时效规定的那样,规定如果犯罪分子脱逃则不受行刑时效的限制,或者可以考虑将犯罪分子的前罪与脱逃罪采取数罪并罚以此来达到行刑时效不被犯罪分子所利用的效果。

最后,还有的学者认为规定行刑时效会引起罪刑的不均衡,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更不能因为别的国家规定了此制度,我国就要规定他。对此本文认为,规定行刑时效制度可以督促有关机关及时行使行刑权,也只有及时有效的刑罚才能保证刑罚的威慑性。而且及时行使行刑权也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人的人权。

三、我国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的正当性

前文论述了我国尚未建立行刑时效的几点原因,此处着重探讨有关行刑时效的价值所在,使其更加充分地论证我国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一)行刑时效制度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行刑时效制度有利于刑罚经济性的实现

对犯罪分子动用刑罚意味着国家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这些投入对于目前我国的经济状况来说仍然是一项沉重的负担,如果将其用到那些虽然未执行刑罚但已经过了一定期限没犯罪的人的身上,无疑不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三)行刑时效制度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人道主义

在现代的法治社会惩罚犯罪已经不再是过去单纯的报应行为,而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刑罚的制度设计也从原来的保护社会和被害人的利益向兼顾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的方向发展,行刑时效制度无疑符合这一趋势。

四、我国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的具体设想

关于行刑时效的具体制度我国可以在吸收国外立法的经验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自己的切实可行的行刑时效制度。

(一)关于行刑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国外的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到,有些国家的行刑时效适用于全部犯罪,有些国家的适用于部分犯罪。从我国刑法体系来看我国行刑时效宜采用适用部分犯罪,对于那些严重侵犯国家、社会法益,性质特别严重的反人类罪、危害和平等犯罪,因其大大地违反了人类的普适价值不能适用行刑时效。此外,对于某些职业犯、累犯等也不宜适用行刑时效制度,这样不仅能更好地体现行刑时效的价值,也能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二)关于行刑时效的期间及其起算

关于行刑时效的期间国外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以罪之轻重为标准、以刑之轻重为标准、兼采罪与刑的标准等。对于我国行刑时效的期间本文认为可以与我国追诉时效立法模式一致,以刑期长短为标准来确定。之所以这样合理是因为刑期长短是法院根据各种因素裁定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所犯罪行大小,且在刑罚执行时具体明确,在适用上不至产生疑义。对于行刑时效期间的起算本文认为应从行刑权产生即判决生效之日起较为合理,对于已决犯逃脱的应从其逃避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张燕.对行刑时效制度法典化的思考[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

[3]马启华.建立我国行刑时效制度之思考J].当代法学,2002.

【关键词】6101铝合金时效制度过饱和固溶体点阵

6101铝合金材料的电导率可以达到32MS.m-1以上,同时其力学性能、耐蚀性、焊接性均良好,属高强度导电用材。典型用途包括用于公共汽车的高强度棒材、高强度母线、导电体与散热装置等[1]。铝合金电导率和力学性能均取决于材料的成分和内部组织,而材料的内部组织又与其热处理状态有关[2-3]。要想得到较好的电导率,必须对挤压过程中的热处理工艺进行适当的调整。本文以“工”字型铝导轨生产为例,对时效制度与6101合金电导率的关系进行研究。

1实验方法

实验用材的化学成分见(表1),“工”字型铝导轨挤压主要参数见(表2),时效温度及制品电导率结果见(表3)。

2实验结果

从表3的数据可以看出,“工”字型铝导轨通过控制挤压工艺及化学成分,在不同时效工艺的时效后,在满足力学性能和电导率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实验b、c、d、i、j、k均符合要求。

3实验分析

时效脱溶全过程:过饱和固溶体G.P区过渡相θ′′过渡相θ′平衡相θ

4结论

(2)考虑能耗和生产周期的需要,在6101合金“工”字型铝导轨实际生产中我们选择实验k(200℃/3h)作为最佳时效制度。

[1]肖亚庆.铝加工技术实用手册[M].冶金工业出版社,2005.1,174—175.

一、行政诉讼时效的内涵

二、行政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1)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3个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15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得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趣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诉讼时效:(1)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特殊诉讼时效,其中有15日(邮政法、统计法、水污染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等)、30日(渔业法、森林法、土管法等)(2)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特殊诉讼时效,其中有5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30日(海关法)、3个月(专利法)。

3、最长诉讼时效: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行政诉讼解释,将行政诉讼最长时效分为两种,(1)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为2年:即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2)行政相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为20年,其他的为5年:即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行政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和中断

行政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般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何为“知道”?法律未作相应解释,笔者认为,所谓“知道”应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行为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而非道听途说,如果依照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以口头形式告知,亦必须制作笔录,行政相对人通过非上述途径而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不能视为“知道”。另外,不作为的行政案件,根据《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其起诉期限的起算有三种方式:(1)自申请之日起60日;(2)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可随时起诉。

民法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具体行政行为以实现现行决策目标为宗旨,通过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来调整和制约社会行为,达到管治社会的目的,因而一经作出,其内容即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其变更或者撤销必须经过法定的途径,相对人不服该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不以行政相对人与行政长官之间存在请求撤销或者同意撤销、请求变更或者同意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而中断,因此笔者认为,民法上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只有两个原因,一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二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行政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

所谓行政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解决由谁来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民法理论对时效的举证责任倾向于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于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因此,在起诉阶段原告对其起诉是否超过时效不负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只是因被告行使时效抗辩权时才发生。行政诉讼因为其本身的特点,因而有关时效的证明责任也有别于民事诉讼。

1、关于原告的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时效采取的是起诉权消灭主义,因此原告在起诉阶段即负有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时效的证明责任。《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这就是说,原告在起诉时,有义务证明自己的起诉未超过时效,否则面临其诉讼不被法院受理或者受理后被驳回的可能。

2、关于被告的证明责任

《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这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告证明了其起诉符合在法定期限内后,如被告仍行使时效抗辩权,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3、关于第三人的证明责任

《解释》对第三人的证明责任是有所疏漏的。笔者试以审判实践中一案例加以说明,原告王某要求撤销某镇政府的婚姻登记,本案列原告之妻为第三人,被告因某种原因,无所谓婚姻登记的撤销与维持,因此对本案是否超过时效并不在意,由于婚姻登记的撤销与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所以当第三人就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提出异议时,法院就应当要求第三人对此举证,第三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举证。此时,第三人就成为时效举证责任的主体。

4、关于行政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

诉讼时效期满后,享受时效利益之人,对于因时效完成蒙受损害之人,不以时效完成为事由予以抗辩,属时效利益的抛弃(4)。民事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是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既得民事权利之行为,无害于社会公益及法律秩序,对此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行政诉讼时效期限界满后,被告行政机关不行使抗辩权,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不能参照民法通则的做法。具体行政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体现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目的之一是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行政机关不行使抗辩权,虽有可能“保护”了原告的利益,但却是对法律规定的时效制度的践踏,违背了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法庭审理中,应不予支持。

五、关于行政诉讼时效期间的竞合

有民法学者认为,时效期间的竞合,是指权利被侵害后,因特殊情况而同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或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使两种时效期间合致重叠(5)。行政诉讼法新解释对行政诉讼时效中的最长诉讼时效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时效的竞合问题作一阐述。对于时效期间的竞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规定,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不适用普通或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虽然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时效竞合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一旦出现时效竞合的情形,亦可参照此规定。例如,一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直至行为作出后四年零十个月才知道,行政相对人在知道后二个半月,即在行为作出后五年零半个月时方提起诉讼,此时就不能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个月的规定,而是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五年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时效。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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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宋炉安:《行政程序目的论》,《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第363页。

(3)李轩:《试析行政诉讼时效及其适用》,《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1、诉讼时效的概念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里所说的法定期间内提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一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则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但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依靠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也即丧失了胜诉权。可见,诉讼时效的功能与作用主要表现在: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讼,即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将启动国家强制力保护的作用。

2:诉讼时效的意义

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不是鼓励债务人想方设法拖延义务的履行,也不是鼓励债务人不劳而获,不履行债务。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就在于:(1)稳定财产关系。免得财产关系长久处于不肯定状态。(2)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自己权利而又无正当理由,这就说明权利人已不关心自己权利的实现。实行诉讼时效制度,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利于加速资金的流转,提高经济效益。(3)有利于法院更好的地收集证据,解决纠纷。如果没有时效限制,年代久远的纠纷会难以解决。

二、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的的客体,学理上又称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指哪些权利适用于诉讼时效,或者说哪些权利能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消灭。

世界各国的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有规定为债以及其他所有权之财产权者,如《日本民法典》;有规定为请求权者,如《德国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未作规定,但一般认为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如所有权、人格权、身份权等,也不适用于形成权、解除权、催告权及承认权等。1.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已无争议。这包括:(1)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如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利息请求权。(2)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主要是损害赔偿请求权。(3)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主要有必要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4)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5)其他债权请求权,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赔偿请求权。2.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主要有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同,物权具有永久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人身权请求权。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性质有所不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情况也不同。应根据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分别不同情况而定。

三、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

诉讼时效要件是指适用诉讼时效的要件。

1.须有请求权的存在。诉讼时效是对请求权的限制,没有请求权,也就无从适用诉讼时效。

2.须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的督促,实际上也是对义务人的保护,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又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则诉讼时效产生法律效果。

四、诉讼实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一)诉讼时效中止

1.概念。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依诉讼时效的中止,其已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诉讼时效中止的功能,是把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法定障碍经过的期间,排除于时效期间之外,使诉讼时效期间所含的事实状态要素,真正能限定于权利人主观不行使权利的情形,以提高时效期间的“含金量”。

2.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1)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非出于权利人意思的“人祸”,例如瘟疫、暴乱等。(2)法定人未确定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2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人,或者法定人死亡、丧失权,或者法定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3)其他。例如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时,其时效可中止等等。

3.中止时效的发生期间。

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或法定事由虽发生于6个月前但持续至最后6个月内的,才能发生中止时效的法律效果。

4.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

(1)法定事由发生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仍为有效,法定事由经过的期间为时效中止期间,不生时效期间的效力,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

(2)法定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如法定事由消除后,剩下时效期间不足6个月,应否补足其为6个月,民法通则未予规定,通说认为应该补足6个月。

5.诉讼时效中止适用的时效期间类型。诉讼时效中止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

(二)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消极不行使权利为前提条件,若此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即因欠缺要件,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应归无效。

2.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权利人之请求,指的是权利人于诉讼外向义务人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权利人提出请求,使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消除,诉讼时效也由此中断。关于请求的方式,法律无明文规定,应认为口头或书面等能达请求效果的方式,均可使用。请求之相对人除义务人外,权利人若向主债务之保证人、债务人的人及财产代管人提出请求的,亦发生请求的效果。

(3)提讼或仲裁,是指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保护其权利的行为。诉讼之举,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最为强烈的表示,故诉讼之日便是时效中断之时。权利人若以有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的,亦发生与同等的中断时效的效果。但是,权利人于后又撤诉的,其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已表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事实,即使撤诉也仅是放弃公力救济,其内含请求之意思并未因撤诉而撤销,故应视为与请求相同的发生中断时效的效果。

3.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但如何确认中断事由的终止,因事由的性质有别而有所不同:

(1)因请求或同意中断时效的,书面通知应以到达相对人时为事由终止;口头通知应以相对人了解时为事由终止。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人再次请求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2)因提讼或仲裁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事由终止;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

(3)因调解中断时效的,调处失败的,以失败之时为事由终止;调处成功而达成合同的,以合同所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事由终止。

4.诉讼时效中断适用的时效期间类型。诉讼时效中断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

(三)诉讼时效期间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期间的延长与中止、中断不同,它只适用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的情形,而且发生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9条的解释,是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诉讼时效期间延长适用的期间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即诉讼时效的延长不仅可适用于一般与短期时效,而且还可适用于最长容忍期间。由此可见,时效延长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于中止、中断外而保留的救济空间。

关键词:取得时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一、罗马法的取得时效制度

《法学阶梯》共分为四卷,每卷又下设若干题,其中“取得时效和长期占有”是第二卷第6题。这一题开篇就以优士丁尼的口吻介绍了市民法中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即基于正当原因诚信地收受物的人以动产一年、意大利的土地两年为期限取得物权,以及这样规定的原因即“以免伍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然而,这位东罗马帝国伟大的皇帝考虑的比古人更加周全,为防止“所有人过快地被骗取其物”以及避免这种先进的制度“被限于特定的地方”,他规定“动产经3年,确实以时效取得;但不动产通过长期占有,换言之,在邻近的人之间经过10年,在不邻近的人经过20年,以时效取得,以这种方式,不仅在意大利,而且在朕的谕令权统治的全部土地上,都根据事前发生的正当的占有原因取得物的所有权。”

罗马法时代实行绝对主义的所有权制度,然而取得时效的存在表明了罗马所有权绝对主义的观念并未导致其对交易安全的完全漠视。法史学家梅因也曾指出,由于罗马复杂的交易制度,近乎极端地遵循所有权不可侵犯的罗马人不得不采用了取得时效制度。

结合第6题的其他条文陈述并根据罗马法学家的研究,我将罗马法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构造要件概括如下:

(一)物的适格

被时效取得的标的物应当是合格的物。在这一题当中,法律排除了自由人、圣物、安魂物、逃亡奴隶、被盗物、以暴力占有的物、善意之人基于正当原因收受的被盗物及以暴力占有的物、国库里的物作为时效取得的标的资格,并且只有本身无权限的物才能被时效取得。当然,对这些不适格的物还有例外存在,当物的出卖人或转让人没有盗窃的缺陷及盗窃的意图时,占有人得以时效取得该物。

在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无盗窃的意图,便没有实施盗窃”的规定,罗马法如此强调意图的重要性,一方面的确避免了诚信的转让人在交易中的损失、保护了善意的第三人,但另一方面正如现代刑法中的目的犯不好认定一样,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执法一方的举证责任,有可能会造成一些人利用此而逃脱法网。但无论如何罗马法中重视主观上的认识而不完全以客观表现为判断依据还是相对比较先进的。

(二)占有的正当原因

占有必须是根据正当原因实现的,这是客观性的状态。该构成条件主要是要求占有人确证在占有时未侵害他人而且足以使所有权取得合法的那种同前者占有者的关系。因此正当原因通常以物发生转移效力前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为准。例如基于正当的买卖、赠与、清偿而占有物。而借用、信托则不适用。

(三)占有人的善意

占有人取得占有物必须基于善意即占有人接受占有物时并不知晓转让人的权利存在着交易的瑕疵。即取得人确信是从有权处分的人那里取得了物,这是主观性的状态。但是此处的善意并不要求占有人从始至终都具有善意,这种善意是一种起始善意,只要占有人在接受占有物时具有善意即可。

(四)占有持续经过一定的法定期间

二、善意取得制度——以德国物权法为例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以立法方式首创善意取得制度。德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被描述为“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前提,除了善意以外,还要有建立在占有基础上的权利外观”。关于善意取得的概念,各法学家对其定义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笔者认为这样表述应更为贴切和全面,即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或其他物权设定为目的,将其实际占有且又无权处分的财产处分给善意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则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具体分析,其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一)正当的占有状态

这种作为权利外观载体的特定占有状态必须使取得人有充分理由在出让人身上发现所有权人的特征。同时,仅仅在出让人处的正当占有状况并不是足够的,取得人还必须通过某种特定形式的占有,单单有间接占有的取得也是不够的。总归一句话,取得人必须获得占有,而且是一种排除出让人拥有任何一种形式占有的占有。

(二)取得人的善意

(三)通过法律行为有偿取得

受让人需要通过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有偿取得财产,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基于事实行为如继承、盗窃等以及无偿赠与则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与近现代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关联性比较

为了缓解贵族和平民间的矛盾,促进“有余与不足”间的平衡,罗马法创设了时效取得制度。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善意第三人在交易活动中的利益无法受到保护,这种弊端随着交易活动日益频繁不断被暴露出来。为了调和这种利益冲突,近代法出现了善意取得制度,其理论基础为法律的特别规定。罗马法虽然并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其时效取得制度与近代法善意取得制度是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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