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刑法罪名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故意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的行为。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至于销售后有无具体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制酒时加人工业酒精、在饮料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非食用色素等。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由于污染、腐败变质而具有了毒害性,不构成本罪。
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分为三个量刑档次:
第一档刑,对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外,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1.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往食品中掺人的则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与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亡;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则是获取非法利润,行为人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虽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3.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
立法理由
1.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拘役刑,加强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2.为应对犯罪的复杂情况,根据打击犯罪的需要,将第二档刑处刑情节“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第三档刑处刑情节“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为解决在适用罚金刑中有的犯罪的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将具体罚金数额,即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改为不再具体规定罚金数额。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康、生命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掺入的对象应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即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虽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是不是在自己所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中,如在他人食用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论处。
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可构成本罪。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根据本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不构成其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既构成该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属于法条竞合,应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择取处罚较重的罪定罪量刑。
(三)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至于行为人对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可能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则是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其动机一般是节省原料,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并非致人中毒或造成疾患。如果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物质是为了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则已不是本罪的性质,而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
1.犯罪手段不同。前者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者生产、销笛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如果掺入的物质有毒害性,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由于该食品原料污染或腐败变质引起的,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论处。
2.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只有存在足以造成了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才构成犯罪。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二、本罪与投毒罪的界限
投毒罪有故意与过失两种。本罪与故意投毒罪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故意投毒罪的目的是使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害,直接危害公共安全,而本罪的目的多为牟利,虽然行为人对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只能是间接故意。与过失投毒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过失投毒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的;而本罪则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具体言之,完全因为过失而将有毒、有害的物质掺入食品当中的,应当认定为过失投毒罪;明知是有毒、有害的物质而故意掺入食品当申,但又不具故意投毒的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另外,本罪可由自然人或单位构成,但投毒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区别关键往于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对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观上既非故意,又非明知。
四、关于“地沟油”犯罪的处理
地沟油”犯罪,是指使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根据《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知》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1)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
(2)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
(3)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
五、划清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在客观上也往往因中毒造成多人伤亡等严重后果。其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观方面。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而本罪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行为人对在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虽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目的就是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损害,追求上述结果的发生,则应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而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在食品中掺入了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则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20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犯本条规定之罪,依其具体情形可分别承担如下刑事责任: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施行公通字〔2017〕12号)
四、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6年9月29日高检发〔2016〕12号)
二、依法惩治食品药品领域犯罪,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4日施行法释〔2013〕12号)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九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2012年1月9日施行公通字〔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坚决打击“地沟油”进入食用领域的各种犯罪行为,坚决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于涉及多地区的“地沟油”犯罪案件,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在案件管辖、调查取证等方面通力合作,形成打击合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二、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严格区分犯罪界限
(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论处。
(六)对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七)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
缓刑
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2010年9月15日印发法发〔2010〕38号)
人民法院要准确理解、严格适用法律。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不仅要考虑涉案数额、人身伤亡情况,还要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要从严控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公通字〔2008〕36号)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
“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13日施行高检发释字〔20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23日施行法释〔2002〕26号)
第三条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附: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1.盐酸克仑特罗(ClenbuterolHydrochloride):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药典)2000年二部p605。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2.沙丁胺醇(Salbutamol):药典2000年二部p316。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3.硫酸沙丁胺醇(SalbutamolSulfate):药典2000年二部p870。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4.莱克多巴胺(Ractopamine):一种β兴奋剂,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已批准,中国未批准。5.盐酴多巴胺(Dopam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591。多巴胺受体激动药。6.西巴特罗(Cimaterol):美国氰胺公司开发的产品,一种β兴奋剂,FDA未批准。7.硫酸特布他林(TerbutalineSulfate):药典2000年二部P890。β2肾上腺受体激动药。
二、性激素8.己烯雌酚(Diethylstibestrol:药典2000年二部P42。雌激素类药。9.雌二醇Estradiol:药典2000年二部P1005。雌激素类药。10.戊酸雌二醇EstradiolValerate:药典2000年二部P124。雌激素类药。11.苯甲酸雌二醇EstradiolBenzoate:药典2000年二部P369。雌激素类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以下简称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9。雌激素类药。用于发情不明显动物的催情及胎衣滞留、死胎的排除。12.氯烯雌醚Chlorotrianisene药典2000年二部P919。13.炔诺醇Ethinylestradiol药典2000年二部P422。
14.炔诺醚Quinestrol药典2000年二部P424。
15.醋酸氯地孕酮Chlormadinoneacetate药典2000年二部P1037。
16.左炔诺孕酮Levonorgestrel药典2000年二部P107。
17.炔诺酮Norethisterone药典2000年二部P420。
18.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绒促性素)ChorionicGonadotrophin:药典2000年二部P534。促性腺激素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46。激素类药。用于性功能障碍、习惯性流产及卵巢囊肿等。
19.促卵泡生长激素(尿促性素主要含卵泡刺激FSHT和黄体生成素LH)Menotropins:药典2000年二部P321。促性腺激素类药。
三、蛋白同化激素
20.碘化酪蛋白IodinatedCasein:蛋白同化激素类,为甲状腺素的前驱物质,具有类似甲状腺素的生理作用。
21.苯丙酸诺龙及苯丙酸诺龙注射液Nandrolonephenylpropionate药典2000年二部P365。
四、精神药品
22.(盐酸)氯丙嗪Chlorpromaz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676。抗精神病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77。镇静药。用于强化麻醉以及使动物安静等。
23.盐酸异丙嗪Promethaz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602。抗组胺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64。抗组胺药。用于变态反应性疾病,如荨麻疹、血清病等。
24.安定(地西泮)Diazepam:药典2000年二部P214。抗焦虑药、抗惊厥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61。镇静药、抗惊厥药。
25.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药典2000年二部P362。镇静催眠药、抗惊厥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3。巴比妥类药。缓解脑炎、破伤风、士的宁中毒所致的惊厥。
26.苯巴比妥钠PhenobarbitalSodium。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5。巴比妥类药。缓解脑炎、破伤风、士的宁中毒所致的惊厥。
27.巴比妥Barbital: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27。中枢抑制和增强解热镇痛。
2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药典2000年二部P252。催眠药、抗惊厥药。
29.异戊巴比妥钠AmobarbitalSodium: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82。巴比妥类药。用于小动物的镇静、抗惊厥和麻醉。
30.利血平Reserpine:药典2000年二部P304。抗高血压药。
31.艾司唑仑Estazolam。
32.甲丙氨脂Meprobamate。
33.咪达唑仑Midazolam。
34.硝西泮Nitrazepam。
35.奥沙西泮Oxazepam。
36.匹莫林Pemoline。
37.三唑仑Triazolam。
38.唑吡旦Zolpidem。
五、各种抗生素滤渣
40.抗生素滤渣:该类物质是抗生素类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三废,因含有微量抗生素成份,在饲料和饲养过程中使用后对动物有一定的促生长作用。但对养殖业的危害很大,一是容易引起耐药性,二是由于未做安全性试验,存在各种安全隐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2001年5月21日印发法〔2001〕70号)
自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来,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此类案件中涉及的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的纯属伪劣产品,有的则只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由于涉案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及处刑,为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严惩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放纵和轻纵犯罪分子,现就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鉴定问题通知如下:
二、根据《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施行法释〔2001〕10号)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一百四十四条证据规格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3)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设备、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情况。
(5)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流程,销售方式。
(6)作案手段(①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②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③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9)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利益分配方式、非法获利数额。
(10)涉案资金去向及账目情况。
(11)造成人身损害的人数及后果(①造成轻伤以上伤害;②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③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④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⑤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造成死亡的人数。
(12)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生产、销售)。
(2)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谋取非法利益、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获得有毒、有害食品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2)有毒、有害食品的外观特征及包装,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宣传情况。
(3)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①造成轻伤以上伤害;②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③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④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⑤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及伤亡人数。
(三)证人证言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单位所雇佣的人的证言。包括: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非法所得资金及账务情况。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6)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2.其他知情人的证言。包括:
(1)所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
(2)犯罪嫌疑人购买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的途径、数量、价格等。
(3)购买人因使用有毒、有害食品而受到的伤亡情况。
(四)物证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现场、生产设备、生产工具及照片。
2.有毒、有害食品、非食品原料、包装,成品的实物和照片。
(五)书证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发票、帐簿、记帐凭证、存折及资金进出记录等。
2.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5.食品质量认证书及其标志。
6.造成人身损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医鉴定等。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有毒、有害食品质量(成分)鉴定。
(2)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①涉案有毒、有害食品及非食品原料数量、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②涉案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现场)。包括: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犯罪工具,有毒、有害食品,非食品原料及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有毒、有害食品、非食品原料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嫌疑人,有毒、有害食品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现场监控视频;②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③其他监控视频)。
(3)其他视听资料(①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介宣传有毒、有害食品功效等视听资料;②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
2.电子数据。包括:
与案件有关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进货、出货及交易的电子数据。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8月10日)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l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多个司法挥释,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给予了明确。但是,伴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法律条文的修订,各地法院、检察院在具体办案中又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适用法律,现对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刑罚。对于具有累犯、贯犯、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既要严格依法处刑,又要在法定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处刑的整体平衡。要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
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宽处理。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侦破案件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2.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接近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一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假药持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两年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3.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接近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握近十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4.生产、销售假药持续两年以上的;
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威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情节认定
经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金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金额接近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二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持续六个月以上的;
4.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二十人以上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使用后,致人死亡、
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接近五万元或违法所得接近一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两年的;
4.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接近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十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续两年以上的;
5.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三十人以上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七、关于抽样取证和委托鉴定问题
司法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鉴定。抽样由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依法进行,抽样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抽样取证笔录,抽样人、当事人或者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字。
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八、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问题
销售类犯罪主观故意中“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药品系假药、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销售的;
3.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被发现后转移、毁灭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曾因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又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
5.其他应当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九、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共犯问题
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刑,一般不得作不起诉处理、不得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关于财产刑适用问题
危害药品、食品安全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意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该类犯罪均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要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其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要依法予以没收。
十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问题
要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注意最大限度依法挽回受害人和受害单位的损失。对于涉及大量受害群众的案件,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严格依法办案,妥善慎重处理,做好群众工作。如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受害群众较多的,应当依靠当地党委并与有关部门及时协调,确保社会稳定。
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或者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法指导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习文有于2001年注册成立了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佰公司),系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负责人。2010年以来,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从被告人谭国民处以6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生产保健食品的原料,该原料系被告人谭国民从被告人尹立新处以25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后进行加工,阳光一佰公司购进原料后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扬州市广陵区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国多个地区。被告人杨立峰具体负责生产,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负责销售。2012年5月至9月,销往上海、湖南、北京等地的山芪参胶囊分别被检测出含有盐酸丁二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测结果告知阳光一佰公司及习文有。被告人习文有在得知检测结果后随即告知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被告人习文有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盐酸丁二胍后,仍然继续向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购买原料,组织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等人生产山芪参胶囊并销售。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在得知检测结果后继续向被告人习文有销售该原料。
盐酸丁二胍是丁二胍的盐酸盐。目前盐酸丁二胍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很早就撤出我国市场,长期使用添加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生命。
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金额达800余万元。其中,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参与生产、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金额达800余万元;杨立峰参与生产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钟立檬、王海龙参与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40余万元。尹立新、谭国民与阳光一佰公司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尹立新、谭国民系提供有毒、有害原料用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帮助犯,其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习文有与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系受习文有指使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均系从犯。习文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立峰、谭国民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习文有、尹立新、王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钟立檬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成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被被告人习文有用于生产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并进行销售,仍然向习文有提供该种原料,因此,上述单位和被告人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立峰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自首、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作出如上判决。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3号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摘要】
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有毒、有害食品,仍然予以购买并出售给他人的,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被告人徐孝伦,男,贵州省人,1969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贾昌容,女,贵州省人,1966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徐体斌,男,贵州省人,1986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叶建勇,男,贵州省人,1980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杨玉美,女,安徽省人,1971年出生,经商。
2010年3月起,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在瑞安市鲍田前北村育英街12号的加工点内使用工业松香加热的方式对生猪头进行脱毛,并将加工后的猪头分离出猪头肉、猪耳朵、猪舌头、肥肉等销售给当地菜市场内的熟食店,销售金额达61万余元。被告人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明知徐孝伦所销售的猪头系用工业松香加工脱毛仍予以购买,并做成熟食在其经营的熟食店进行销售,其中徐体斌的销售金额为3.4万元,叶建勇和杨玉美的销售金额均为2.5万余元。2012年8月8日,徐孝伦、贾昌容、徐体斌在瑞安市的加工点内被公安机关及瑞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猪头(已分割)50个,猪耳朵、猪头肉等600公斤,松香10公斤及销售单。经鉴定,被扣押的松香系工业松香,属食品添加剂外的化学物质,内含重金属铅,经反复高温使用后,铅等重金属含量升高,长期食用工业松香脱毛的禽畜类肉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案发后徐体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
【诉讼过程】
2013年5月22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物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物质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共同经营猪头加工厂,生产、销售猪头,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孝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昌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昌容、徐体斌、叶建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体斌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孝伦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贾昌容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徐体斌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叶建勇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玉美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徐孝伦、贾昌容、杨玉美提出上诉。
2013年6月21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4号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刑法》第144条
被告人孙建亮,男,天津市人,1958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陈林,男,天津市人,1964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郝云旺,男,天津市人,1973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唐连庆,男,天津市人,1946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唐民,男,天津市人,1971年出生,农民。
2011年5月,被告人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属于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进行买卖,郝云旺从唐连庆、唐民处购买三箱盐酸克伦特罗片(每箱100袋,每袋1000片),后陈林从郝云旺处为自己购买一箱该药品,同时帮助被告人孙建亮购买一箱该药品。孙建亮在自己的养殖场内,使用陈林从郝云旺处购买的盐酸克伦特罗片喂养肉牛。2011年12月3日,孙建亮将喂养过盐酸克伦特罗片的9头肉牛出售,被天津市宝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经检测,其中4头肉牛尿液样品中所含盐酸克伦特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郝云旺、唐连庆、唐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12月14日,孙建亮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1日,陈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0日,郝云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8日,唐连庆、唐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
该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天津市宝坻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天津市宝坻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孙建亮使用违禁药品盐酸克伦特罗饲养肉牛并将使用该药品饲养的肉牛出售,被告人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禁止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的药品而进行买卖,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144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8月15日,天津市宝坻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建亮、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宝坻区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宣判后,郝云旺提出上诉。
2012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检指导案例15号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刘康素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曾伟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刘康素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曾伟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一)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等人于2011年6月以每人出资2万元,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加工区建立加工厂,利用病、死、残猪猪肉为原料,加入亚硝酸钠、工业用盐等调料,生产腊肠、腊肉。并将生产出来的腊肠、腊肉运至该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固定铺位进行销售,平均每天销售约500公斤。该工厂主要由胡林贵负责采购病、死、残猪猪肉,刘康清负责销售,刘国富等人负责加工生产,张永富、叶在均等人负责打杂及协作,该加工厂还聘请了被告人叶世科等人负责运输,聘请了骆梅、刘康素等人负责销售上述加工厂生产出的腊肠、腊肉,其中骆梅于2011年8月初开始受聘担任销售,刘康素于2011年9月初开始受聘担任销售。
2011年10月17日,经群众举报,执法部门查处了该加工厂,当场缴获腊肠500公斤、腊肉500公斤、未检验的腊肉半成品2吨、工业用盐24包(每包50公斤)、敌百虫8支、亚硝酸钠11支等物品;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固定铺位缴获胡林贵等人存放的半成品猪肉7980公斤,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抽样检测,该半成品含敌百虫等有害物质严重超标。
(二)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等人收购病、死、残猪后私自屠宰,每月运行20天,并将每天生产出的约500公斤猪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等人。后曾伟中退出经营,朱伟全等人于2011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期间,继续每天向胡林贵等人合伙经营的腊肉加工厂出售病、死、残猪猪肉约500公斤。
(三)被告人黎达文于2008年起先后兼任中堂镇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经贸办副主任、中堂食安委副主任兼办公室主任、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负责对中堂镇全镇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包括中堂镇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能和依法组织各执法部门查处食品安全方面的举报等工作。被告人余忠东于2005年起在东莞市江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任仓储加工管理部的主管。
2010年至2011年期间,黎达文在组织执法人员查处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无证照腊肉、腊肠加工窝点过程中,收受被告人刘康清、胡林贵、余忠东等人贿款共十一次,每次5000元,合计55000元,其中胡林贵参与行贿十一次,计55000元,刘康清参与行贿十次,计50000元,余忠东参与行贿六次,计30000元。
被告人王伟昌自2007年起任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长,被告人陈伟基自2009年2月起任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员,二人所在单位受中堂镇政府委托负责中堂镇内私宰猪肉的稽查工作。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王伟昌、陈伟基在执法过程中收受刘康清、刘国富等人贿款,其中王伟昌、陈伟基共同收受贿款13100元,王伟昌单独受贿3000元。
2011年10月22日,胡林贵、刘康清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3日,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8日,朱伟全、曾伟中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黎达文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2012年4月26日,王伟昌、陈伟基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余忠东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
(一)被告人胡林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康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骆梅、刘康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黎达文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伟昌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陈伟基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余忠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曾伟中、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提出上诉。
2012年8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量刑一审(2012)淮刑初字第0402号
【裁判要旨】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的生产、销售、进货渠道以及销售价格等方面综合判定。被告人仅以不知道销售方向或者不了解进货商品的性质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应考虑被告人的生产、销售数量、获利情况、影响范围等情节予以认定。
“地沟油”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分析(2013)黄浦刑初字第95号
【裁判要旨】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中的油脂属于不可再食用的有毒、有害的“地沟油”,将之制作用于加工火锅底料的“红油”,并将“红油”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地沟油”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实行零容忍,量刑中在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要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精神。
涉“地沟油”案件罪名、主观明知、有毒有害性、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2013)浙刑二终字第49号
染色馒头案的定罪量刑分析(2011)泸二中刑终字第630号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别规定,但法条竞合时应从一重处。在生产、销售的玉米馒头中违规添加柠檬黄的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柠稼黄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不构成生产、稍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属于不合格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的认定(2010)泸一中刑终字第332号
如何认定在食品添加剂中掺入苏丹红一号的行为(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38号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其行为方式相同,只是犯罪对象不同,由此而导致定罪处刑标准各有差异。在食品添加剂中掺入苏丹红一号的行为定性,不仅要根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涉案食品的鉴定结论,还要根据销售金额,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按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法公报2017.02)
【裁判摘要】《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以外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虽然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有害物质,但具有同等的危害性,应当将其确定为有毒有害物质,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94号案例林烈群、何华平等销售有害食品案
以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从种属关系来看,有毒、有害的食品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又属于伪劣产品;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有毒、有害的食品大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又大于伪劣产品。本案林烈群和林少坤明知工业用猪油不是食用猪油,若被食用有害人体健康,仍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同时明知工业用猪油可能会掺人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以认定,其行为系明知销售的非食用猪油掺有有害食品原料,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放任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已经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
林烈群、何华平等销售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少坤,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原系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沙湾深安贸易部职员。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华平,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华香,女,1964年6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赣池,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伟华,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俊海,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2日被逮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何华平、黄华香、黄俊海、吴赣池、罗伟华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连续几次将其以每吨1400港币从香港进口的工业用猪油(其中部分被有机锡污染)冒充食用猪油,以每吨7600元批发给江西省定南县的食油经销商被告人何华平。何华平加价后再批发给被告人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等人销售。同年12月16日之后,定南县龙塘、月子、老城等乡镇和龙南县的文龙镇等地相继出现大批群众食用猪油后中毒现象。林烈群等人的行为共造成1002人中毒,其中3人中毒死亡,57人重度中毒。同时,造成定南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医疗费共计1273407.2元(包括发病初期中毒人员自行现金治疗的848153.9元),误工费638223元,营养费99180元,交通费81040元,伙食补助65736元,死者邓石发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23760元,黄雪红的死亡补偿费、埋葬费及抚养费等23760元,护理费302880元,共计2510686.2元。造成龙南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医疗费436856.42元,误工费74393元,营养费15240元,交通费22166.50元,伙食补助10296元,死者黄福秀死亡补偿、丧葬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4597元,护理费76240元,共计659788.92元。
1.被告人林烈群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被告人林少坤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3.被告人何华平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4.被告人黄华香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5.被告人吴赣池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6.被告人罗伟华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7.被告人黄俊海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百一十七万零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人林烈群赔偿三百万元,被告人林少坤赔偿三万零四百七十五元,被告人何华平赔偿四万元,被告人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各赔偿二万五千元。
9.存放在广东省深圳市公物仓的被告人林烈群的3922桶工业用猪油变卖后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二、主要问题
1.以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2.如何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定性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明知工业用猪油被人食用有害身体健康,却将之当作食用猪油销售,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理由是,两被告人明知工业用猪油被当作食用猪油销售给消费者,食用后必定危害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仍采取放任的态度,结果导致大量消费者中毒的严重后果的发生。此外,销售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食品,同时,主观上必须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是,两被告人销售的工业用猪油不是食品,在主观上对工业用猪油中被混入有机锡也不明知。何华平、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经营该批猪油时,不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所经营的所谓“食用猪油”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且造成食用者死伤严重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的行为应以销售有害食品罪定罪处刑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直接危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有效运行,有时也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立法者考虑到各种伪劣商品的属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设置了多个罪名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例如,从种属关系来看,有毒、有害的食品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又属于伪劣产品;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有毒、有害的食品大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又大于伪劣产品,因此,立法者分别设置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第一档法定刑即“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外,林烈群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使上千人中毒和3人死亡,显然属于“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笔者注: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林烈群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第三档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法院判决判处林烈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五十万元”,是准确的。
在此需指出的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要求特定的结果发生,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另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选择性罪名,既包含行为方式(生产、销售)的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将此种犯罪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销售有毒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等等。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该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犯罪客体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都存在相同之处,但是两者在以下方面也有着明显的区别:1.犯罪对象方面。前者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详见前述,但不能再包括“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中,“食品”,是指通过人体消化系统,可被人体消化、吸收,能满足人体生理需求和营养需要的一切物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物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脂和饮料等。后者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危害性的,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例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用不能饮用的污水兑制酱油、用石灰水掺进牛奶中,等等。若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只是因污染、腐败变质或者过量而具有了危害性,则不能构成本罪。
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经过有关机构鉴定确定。2.犯罪结果方面。前者是危险犯,即需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其中,“严重食物中毒”,是指细菌性、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引起的严重暴发性中毒;“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指以食物为感染源而导致的严重疾病,如痢疾、肝炎等。后者不要求特定犯罪结果的发生。3.犯罪主观方面。前者在主观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持直接故意,但是对该行为将造成的严重后果,则既可能持放任的态度,也可能是过失的心理。后者在主观上只是对掺入、生产、销售行为持直接故意,至于对行为结果的主观态度则没有限制。
《刑事审判参考》第166号案例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用“瘦肉精”饲养肉猪,销售后致多人中毒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俞亚春明知“瘦肉精”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仍将“瘦肉精”掺入饲料喂养肉猪,并将其中34头销售给他人,从而导致众多消费者食用猪肉后中毒,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被告人俞亚春,男,1967年5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养猪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1年8月25日被逮捕。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俞亚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平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1年8月13日左右,被告人俞亚春用人民币200元向他人购得1公斤盐酸克仑特罗(又称“瘦肉精”、○—兴奋剂)。俞亚春明知盐酸克仑特罗系国家有关部门明文禁止使用的养殖添加剂,但为了提高其饲养肉猪的瘦肉率以牟取非法利益,连续1周用该添加剂掺人饲料中喂养200多头肉猪。同月21日下午,俞亚春将其中34头肉猪销售给个体贩猪户徐全根,得款18000余元。后徐全根将该批肉猪销售给浙江省桐庐县个体贩猪户李明水。李明水除自留2头外,又将其中的32头肉猪销售给桐庐县多个屠宰户,致使该县洋洲乡、凤川镇、桐庐镇等多个乡镇的170多名消费者食用有毒猪肉、猪内脏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头痛、头昏、肌肉抽搐、呼吸急促、呕吐等中毒症状。经医院诊断,上述症状均系食物中毒所致。经浙江省饲料监察所采样检验,俞亚春存栏的肉猪、李明水自留的肉猪尿样中均含有盐酸克仑特罗,呈○—兴奋剂强阳性。
平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亚春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盐酸克仑特罗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养殖添加剂,仍掺入饲料喂养生猪,并将有毒猪肉予以销售,造成170多名消费者食物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亚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俞亚春不服,以“‘瘦肉精’实际上并非本人所购,是由他人购买后交由本人使用,且猪肉销售款并非本人经手收取”为由,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俞亚春上诉称“瘦肉精”非其本人所购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所提上诉理由并不影响定罪量刑,故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2月5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被告人俞亚春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毒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中,被告人俞亚春以销售牟利为目的,使用“瘦肉精”饲养肉猪,销售后致多人中毒,对其行为能否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处罚,应取决于对以下两个问题的认定:
一是“瘦肉精”是否属于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瘦肉精”在医学上称盐酸克伦特罗,属于β-肾上腺素兴奋剂,是用于治疗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和肺气肿等疾病的人用药品,不属于食品范畴,故属非食品原料。将“瘦肉精”当作饲料添加剂饲养肉猪后,会在肉猪组织中形成残留,其中在肝脏、肺部、眼球、肾脏中残留量较高。残留盐酸克伦特罗的肉制品人食用后会导致人体中毒,其典型症状有:肌肉震颤、心悸、神经过敏、头痛、目眩、恶心、呕吐、发烧、战栗等,甚至会导致死亡。因此,“瘦肉精”属于有毒的非食品原料。
综上,本案被告人俞亚春明知“瘦肉精”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仍将“瘦肉精”掺入饲料喂养肉猪,并将其中34头销售给他人,从而导致众多消费者食用猪肉后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准确适用法律,惩处了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的犯罪分子,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应指出的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并且属于行为加对象性选择适用罪名。审判实践中,对这种选择性罪名的适用,不仅要考虑被告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还要考虑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具体对象。对于被告人没有实施的行为或者对象,不应适用为罪名。本案中,被告人俞亚春生产、销售含有“瘦肉精”的食品,属于有毒食品,相应地只能适用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而不应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
(二)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的刑罚适用
《刑事审判参考》第1002号案例张联新、郑荷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新型地沟油”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
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尚不能完全依赖于鉴定机构的鉴定,对“地沟油”的鉴定意见不应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据。实践中,应当结合技术标准和法学标准对“有毒、有害食品”进行判定。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了专门的认定原则,即“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人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张联新、郑荷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被告人张联新,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郑荷芹(系被告人张联新之妻),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阿明,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原系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副产品销售经理。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何金友,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一超,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吴建弟、蒋达明、林金友、应成兵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阿明、何金友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一超、吴建弟、蒋达明、林金友、应成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联新、李阿明的辩护人均提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猪肚下垂部位赘肉)不属于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张联新使用该原料炼制的猪油不应认定为“地沟油”;张联新的辩护人另提出检测报告显示张联新炼制的猪油合格,并非有毒、有害食品,张联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阿明的辩护人另提出李阿明系对外合法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其作为原料提供者没有任何过错。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6月,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开始生产食用猪油。2006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食用猪油》国家标准(Gb/T8937一-2006)明确规定炼制食用猪油的脂肪组织不包含淋巴结。《食用猪油》国家标准于2007年3月1日正式实施。
张联新、郑荷芹明知食用猪油不能含有淋巴,仍先后从浙江黄岩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购人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及“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并用于炼制食用猪油。2007年3月至2010年7月间,浙江黄岩食品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经理王俊洪(另案处理)明知张联新、郑荷芹从事炼制“食用油”,仍向其销售含有淋巴的花油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张联新、郑荷芹利用上述原料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汪村的家中炼制“食用油”360余桶,计18余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余元。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间,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副产品销售负责人李阿明明知张联新、郑荷芹从事炼制“食用油”,仍向其销售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张联新、郑荷芹利用上述原料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汪村的家中、西城街道霓桥村出租房、东城街道上前村工业区租房等地炼制“食用油”1026余桶,计51.3余吨。销售金额47万余元。其中,2011年11月至12月和2012年3月,被告人何金友受张联新雇用以含有淋巴的花油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炼制“食用油”135余桶,计6.75余吨,销售金额6.75万余元。
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共生产“食用油”69.3余吨,销售金额57万余元,张联新将生产的“食用油”销售给顺青面馆等餐馆,部分销售情况如下:
1.2009年四五月至2012年3月.张联新先后以每桶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王一超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70余桶,计3.5余吨。王一超明知购人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顺青面馆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2.2009年八九月至2012年2月,张联新先后以每桶300余元至50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吴建弟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20余桶,计1余吨。吴建弟明知购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后洋黄村小吃店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3.2009年八九月至2012年2月,张联新先后以每桶400元至50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蒋达明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15余桶,计0.75余吨。蒋达明明知购人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先后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葛村村、新前街道前洋村早餐店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4.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张联新以每桶5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金友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15余桶,计0.75余吨。林金友明知购人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村早餐店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5.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张联新先后以每桶400余元至50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应成兵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12桶,计0.6吨。应成兵明知购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大桥路397号包子铺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6.2011年四五月至2012年3月,张联新先后以每桶450余元至490元不等的价格向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桥路黎明快餐店店主犯罪嫌疑人符金飞(另案处理)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10余桶,计0.5余吨。
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张联新、郑荷芹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汪村二区37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何金友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妙儿桥村大桥路397号其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7日,李阿明、王一超先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同年6月7日,应成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9日,蒋达明、吴建弟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1日。林金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21日,李阿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1.被告人张联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2.被告人郑荷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3.被告人李阿明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4.被告人何金友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5.被告人王一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6.被告人吴建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7.被告人蒋达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8.被告人林金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9.被告人应成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0.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李阿明的违法所得,赃物食用猪油,作案工具轻型货车、铁锅等,均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上缴国库。
11.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李阿明、何金友、王一超、吴建弟、蒋达明、林金友、应成兵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李阿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后张联新、郑荷芹撤回上诉。
被告人李阿明上诉称其销售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均系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食品原料,不是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其系对外合法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其作为原料提供者没有任何过错。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阿明作为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副产品销售负责人明知张联新生产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张联新提供猪肉加工废弃物作为原料,构成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共犯,李阿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张联新、郑荷芹撤回上诉;驳回李阿明上诉,维持原判。
1.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的“食用油”是否应当认定为“新型地沟油”?
2.关于“地沟油”的检测报告是否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前提?
3.明知他人生产、加工“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其提供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4.对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的连续“地沟油”犯罪,是否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以下简称《地沟油通知》)的精神,“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其中,“地沟油”来自社会公众的通俗称谓。
“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首先,张联新生产、加工“食用油”的原料系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并非普通民众认知的传统“地沟油”原料,如餐厨垃圾、废弃油脂,且检测报告也显示张联新生产、加工的“食用油”有关理化指标合格,并未检出有毒、有害成分,对张联新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地沟油”犯罪?其次,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将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屠宰后,李阿明作为副产品销售负责人。明知张联新生产I加工“食用油”,仍将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销售给张联新作为原料,对李阿明的行为能否与张联新一并定罪处罚另外,被告人张联新的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刑法修正案(八)对其施行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也是本案值得深人分析的问题。
(一)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的“食用油”,应当视为“新型地沟油”
有观点认为,现有法律规范,无论是刑事法、行政法还是行业文件,均没有对“肉制品加工废弃物”进行定义,也没有对其范畴进行明确界定,将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认定为猪肉加工废弃物,从而作为“地沟油”犯罪处理无法律依据,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何谓“废弃物”顾名思义,即失去原有使用价值而抛弃不用的东西,“废弃物”不是法律概念,其范畴亦不需要法律明确界定,凭日常生活常识分辨即可。同时,“废弃物”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如废纸相对于居民家庭来说属于废弃物,而相对于废品收购站而言则可变废为宝。从逆向思维考虑,含有大量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及“肚下塌”等相对于食品公司来说,在市场上销售无人购买,即已不具备应有的食用价值,属肉制品加工废弃物无疑。不能因被告人张联新可用其来炼制劣质猪油而否认其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的性质。张联新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根据《地沟油通知》的规定,应当作为“地沟油”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地沟油”的检测报告不应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据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张联新炼制“食用油”的原料虽然有问题,但检测报告显示“食用油”的各项理化指标均合格,没有检出有毒、有害成分,达到了食用标准,不宜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
我们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掺人”的行为不仅限于指向产品本身。还可能针对产品的原料、半成品等,甚至还可以指向食品添加剂本身,即在食品添加剂内掺人有毒、有害物质。而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①
《食用动物油脂卫生标准》明确要求:“本标准适用于以经兽医卫生检验认可的生猪、牛、羊的板油、肉膘、网膜或附着于内脏器官的纯脂肪组织.单一或多种混合炼制成的食用猪油、羊油、牛油。”《食用猪油》国家标准明确要求:“健康猪经屠宰后,取其新鲜、洁净和完好的脂肪组织炼制而成的油脂。所用的脂肪组织不包含骨、碎皮、头皮、耳朵、尾巴、脏器、甲状腺、肾上腺、淋巴结、气管、粗血管、沉渣、压榨料及其他类似物。应尽可能不含肌肉组织和血管”。张联新利用含有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对涉案食用油无须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即便检测报告有关理化指标合格,也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地沟油”案件,直到当前也没有形成一种公认的、行之有效的鉴定方法,因此,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尚不能完全依赖于鉴定机构的鉴定,对“地沟油”的鉴定意见不应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据。实践中,应当结合技术标准和法学标准对“有毒、有害食品”进行判定。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了专门的认定原则,即“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人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三)李阿明明知张联新生产、加工“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其提供肉制品加工废弃物作为原料.生猪屠宰行为的合法性不影响李阿明共犯地位的认定本案没有将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并进行处罚,原因是被告人李阿明的行为不成立单位犯罪。单位本身的意志是由具体的自然人组成的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共同决定而产生的,或者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的副产品销售业务由被告人李阿明负责,但副产品的销售对象是随机的,并非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共同决定,也不是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单位决策机构对张联新购买副产品的最终用途更是无从知晓。因此,李阿明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对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不应作为犯罪单位处理。
有观点认为,李阿明虽然明知被告人张联新生产猪油供人食用,但其提供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均属于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已完全尽到生猪屠宰者的义务,摘除花油中的正常淋巴属于猪油生产者的义务,不能因猪油生产者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将罪责施加于生猪屠宰者身上。
(四)张联新生产、加工“食用油”的行为虽然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但也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条文中“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修改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并取消了基本犯“单处罚金”的规定。其中,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对本案的量刑具有直接影响。而《食品安全解释》则对该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明确了标准。根据《食品安全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施行,被告人张联新的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虽然张联新销售总金额50万元以上,但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的销售金额仅20余万元,刑法修正案(八)对其施行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直接关系到能否认定张联新“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并最终决定是否应当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法定刑幅度。
综上,将被告人张联新、李阿明的行为认定为“地沟油”犯罪有其内在的必然性和正当性,一、二审法院将张联新、李阿明的行为分别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并对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被告人张联新的行为适用刑法修正案(八)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①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页。
《刑事审判参考》第715号王岳超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多有交叉,难以准确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关系通常被认为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具体认定时一般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从二罪的罪状规定分析,二罪均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即在客体上均危及公共安全,且二罪对这一客体的危害不需要附加任何条件、不受任何具体案情的影响,因而二罪属于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关系,其本质区别在于具体行为方式不同。
有毒性,或本身含有毒性,由于毒害量大(超过国家有关标准)而对人体有害。食品原料的毒性主要是受到污染或变质腐败等造成。二是掺入的方式不同。前者的“毒害”是故意掺入,是行为人积极的作用;而后者的“毒害”是由生产、销售中受到污染或变质而引起,是行为人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没有故意掺入行为,尽管食品受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污染,也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08年9月13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明确,三聚氰胺属于化工原料,是不允许添加到食品中的。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王岳超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岳超,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常务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旗德,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德华,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辩称,其事先并不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三聚氰胺含量超标。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充分。陈德华的辩护人另提出本案的罪名应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下同)。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因受“三鹿事件”影响,熊猫乳品公司的销售客户福建晋江公司将1300余件熊猫牌特级和三级全脂甜炼乳退回熊猫乳品公司。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为减少本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12月30日召开由三被告人和公司生产技术部负责人荣建琼、朱贵奏、潘兴娟参加的会议,决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按比例添加回炉生产炼奶酱,并于2009年2月起批量生产。截至2009年4月23日案发,熊猫乳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生产的炼奶酱合计6520余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万余元,其中已销售3280余罐,价值20余万元。
案发后,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以及使用该甜炼乳回炉生产的炼奶酱进行抽样检测,所检产品三聚氰胺含量超标,其中最高值为34.1MG/KG(国家临时管理限量值为2.5MG/KG)。已销售的涉案炼奶酱召回率约94%。
被告人王岳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洪旗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陈德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查获的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熊猫牌甜炼乳及炼奶酱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岳超、洪旗德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准确无误;原审三被告人严重背离了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与行业规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且王、洪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尚不足以成为二审对上诉人王岳超、洪旗德从轻处罚的理由。二审法院遂作出驳回王岳超、洪旗德的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何区别认定
2.本案在公诉机关没有追诉犯罪单位的情况下,对个人如何处罚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明知”
(一)本案所涉罪名之间的辨析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的辨析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的辨析
上诉人王岳超上诉称,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当。二审法院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决策者,是单位犯罪意图、犯罪计划、犯罪阴谋的创制者;二是对单位所作所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或决策人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王岳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常务副总经理,决定同意收回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在明知退回的产品中部分批次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情况下,仍在公司会议上提出将回收的炼乳按比例添加回炉生产炼奶酱,并在形成决议后实施生产,因此,上诉人王岳超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最高检典型案例重庆廖军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重庆廖军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主要案情及诉讼过程:2012年初至2014年底,被告人廖军机在未取得任何资质证照的情况下,在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的西安市惠品肉业有限公司(下称惠品肉业有限公司)借用车间和空坝,从事工业性油脂生产。廖军机从惠品肉业有限公司购得猪网油及含有淋巴结的猪脚油等,加工成猪油后,销售给食用油加工厂--重庆市垫江县闽杰猪油精炼加工厂用来精炼“食用猪油”。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间,廖军机生产、销售总金额426万余元。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2月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7月,垫江县检察院以廖军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2017年9月,垫江县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廖军机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七十万。现判决已生效。
最高检典型案例河北温瑞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河北温瑞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主要案情及诉讼过程: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温瑞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1168医药招商网”购进标示为“春宫丸TM源生堂牌海狗人参丸”的保健食品,在明知无购进票据、产品批次检验报告等文件的情况下,冒充“唐山市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和“唐山泽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唐山境内多家药店和个人销售“春宫丸”22139盒,销售金额达223540元。经检验,温瑞销售的“春宫丸”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中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相符,属于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成分。
该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6年7月由唐山市检察院交由路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1月,唐山市路北区检察院以温瑞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2017年4月,唐山市路北区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温瑞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温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5月,唐山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最高法典型案例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
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郑礼桥,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罗六清,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0年9月,被告人郑礼桥未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租赁民房,开始加工生产食品牛血旺,并雇用被告人罗六清共同生产。在牛血旺的加工过程中,二被告人明知甲醛对人体有害仍然添加用于保鲜。至2011年3月17日案发,郑礼桥、罗六清累计加工生产含有甲醛的牛血旺50万余斤,并销往当地各农贸市场,销售金额12.5万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在生产、销售的牛血旺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礼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六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1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被告人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拉面汤料中添加罂粟籽粉获刑
被告人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拉面汤料中添加罂粟籽粉获刑
被告人马小荣,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
2011年6月,被告人马小荣购买碾磨成粉末状的罂粟籽,并掺入拉面汤调料内。6月8日起,马小荣在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其经营的“津津有味牛肉面馆”的拉面汤内加入掺有罂粟籽粉末的拉面汤调料,制作牛肉面销售,每碗牛肉面销售价格4至4.5元。至6月27日,该牛肉面馆因拉面汤中检出那可丁、罂粟碱、蒂巴因、可待因、吗啡成分而被银川市金凤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小荣明知罂粟籽系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为谋取利益,其仍将罂粟籽粉掺入食品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马小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小荣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尚未使用的拉面汤调料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违规添加药物的保健食品获刑
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违规添加药物的保健食品获刑
被告人杨涛,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晟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底2008年初,被告人杨涛开始通过实体门店及网店销售从广州等地购入的“田田雪牌清减润肠胶囊”等减肥保健食品。2011年3月9日,上海市闸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杨涛租赁的仓库当场查获“粒可瘦田田雪清减润肠胶囊”、“田田雪牌清减润肠胶囊(闪电强效瘦)”、“俏妹牌减肥胶囊”等八类减肥保健食品,共计51箱4089盒,并口头告知杨涛上述保健食品中可能存在有毒、有害成分,在查封期间禁止再行销售。之后,杨涛仍通过其网店继续销售上述减肥保健食品100余盒,直至案发。经检验,上述减肥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西布曲明”成分和违法添加的药物成分“酚酞”,上述八类减肥保健食品均属于有毒、有害食品。2011年4月25日,杨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涛在被执法人员告知其所售减肥保健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杨涛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及缴获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1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7年02期】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摘要】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有毒有害物质,但具有同等危害性的,应当确定为有毒有害物质,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人:习文有,男,48岁,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
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立新,男,48岁,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诚心堂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药师。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国民,男,52岁,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京京奥天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立峰,男,46岁,汉族,住陕西省蓝田县。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厂长。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立檬,男,30岁,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芪参事业部销售主管。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海龙,男,33岁,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芪参事业部北方销售主管。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及被告人习文有明知山芪参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而生产、销售;被告人杨立峰明知山芪参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而生产;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明知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等西药而销售;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明知习文有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仍然提供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其中,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杨立峰、钟立檬情节特别严重,王海龙情节严重,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立新、谭国民、钟立檬、杨立峰、王海龙与习文有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立檬、杨立峰、王海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谭国民、杨立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习文有、尹立新、王海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的山芪参胶囊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盐酸丁二胍不是有毒、有害物质;各被告人均不明知盐酸丁二胍是有毒、有害物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被告单位以及各被告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系2001年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习文龙,被告人习文有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09年12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给阳光一佰公司,产品名称为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90557,保健功能为辅助降血糖。2010年以来,习文有从被告人谭国民处以6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生产山芪参胶囊的原料(该原料系被告人谭国民从被告人尹立新处购进后加工所得),习文有购进原料后再次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扬州市广陵区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国多个地区。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徐汇区食品药品监督所从陈家胜处抽检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降糖类药物非法添加进行检验,结果检出格列波脲,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于2012年6月8日将该结果书面告知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2012年8月9日,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对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进行添加降血糖类化学成分的检查,结果检出丁二胍,北京市药品稽查办公室于2012年8月29日将该检验报告书面送达阳光一佰公司习文有,并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2012年8月16日,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对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进行添加降血糖类化学成分的检查,结果检出丁二胍,北京市药品稽查办公室于2012年9月11日将该检验报告书面送达阳光一佰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
2012年8月底,被告人习文有在得知其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丁二胍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生产、销售金额达800余万元。
被告人杨立峰系阳光一佰公司的生产厂长,负责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的生产,2012年8月31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到阳光一佰公司对山芪参胶囊进行采样检测是否含有丁二胍成分,杨立峰在采样记录上签字,并按照被告人习文有的吩咐,向检查人员否认被检出丁二胍成分的山芪参胶囊系阳光一佰公司的产品,习文有将生产的不含有丁二胍成分的备检品提供给检查人员检查,杨立峰在明知其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丁二胍后,仍然进行生产,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生产金额达800余万元。
2012年9月初,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在得知其提供的原料被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用于生产山芪参胶囊,并被检出含有丁二胍后,仍然向被告人习文有提供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供该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尹立新并向谭国民提供了生产的配比及厂家生产保健品山芪参胶囊的配比,谭国民又将该配比要求告知习文有。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案发,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其中,谭国民于2012年9月至案发向习文有销售原料的金额为132万元,尹立新于2012年9月至案发向谭国民销售原料的金额为671500元。
盐酸丁二胍是丁二胍的盐酸盐。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很早就撤出我国市场,长期使用添加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生命。目前盐酸丁二胍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6月3日颁发了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该批准件编号2011008,药品名称中文名:降糖类中成药中非法添加盐酸丁二胍补充检验方法,本补充检验方法适用于对降糖类中成药及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化学药品盐酸丁二胍的快速筛查和确证。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成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被习文有用于生产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并进行销售。其中,阳光一佰公司、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参与生产、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杨立峰参与生产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钟立檬、王海龙参与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40余万元,以上被告人均属有其他严重情节。阳光一佰公司、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杨立峰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钟立檬、王海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与被告人习文有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尹立新、谭国民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习文有与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习文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立峰、谭国民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王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立檬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该部分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4年1月10日判决:
一、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
二、被告人习文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
三、被告人尹立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被告人谭国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五、被告人杨立峰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钟立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七、被告人王海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八、继续向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万元,向被告人尹立新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七万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人谭国民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元;
九、扣押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颗粒,予以没收。
阳光一佰公司和习文有等六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六人主观上均不明知盐酸丁二胍系有毒、有害物质,原审判决认定盐酸丁二胍系有毒、有害物质证据不足,阳光一佰公司和习文有等六人均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习文有的辩护人还提出习文有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于上诉单位、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盐酸丁二胍不是有毒有害物质,上诉单位以及各上诉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盐酸丁二胍系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与国家禁用药物名单上的药品具有同等属性,在我国禁止作为药物使用;其亦非食品添加剂,属于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其虽然不在国家直接认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单上,但其和名单上的其他降糖类西药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应当认定是有毒有害物质。上诉单位在保健食品中添加该违禁物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该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习文有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习文有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山芪参胶囊系保健食品,其标注的主要成分为药食同源的食品原料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原料,其提示消费者山芪参胶囊所具有的辅助降糖功能是指药食同源的食品原料和中药原料本身具有的辅助治疗功能,并非西药所具有的治疗功能。山芪参胶囊的说明书和宣传资料明确告诉消费者产品中不含有西药以及其他任何违禁成分,不能代替药物,即西药。因此,上诉人习文有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单位、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各上诉人不明知盐酸丁二胍系有毒有害物质,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作为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明知保健食品中不得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在先后知道其生产、销售的山芪参胶囊中含有盐酸丁二胍,且明知盐酸丁二胍系具有西药属性的违禁物质,不得添加在保健食品中,但仍继续生产、销售,主观上均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该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最高法典型案例赵榜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赵榜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榜河在苍梧县京南镇木播村枧尾组经营小作坊生产腐竹,将禁止添加到食品的非食品添加剂硼砂添加到生产的腐竹中,并予以销售。2014年4月25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小作坊并扣押了生产的腐竹及原料豆浆。经检验,所扣押的腐竹以及原料豆浆均检出硼砂成分。
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榜河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腐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榜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最高法典型案例姚扬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案
姚扬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案
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姚扬业在灵山县新圩镇元屋村委会细王坡村9号,开设了一个猪皮、鱿鱼的非法加工点。被告人姚扬业从市场上收购回猪皮、鱿鱼作为生产原料,然后由其雇请的工人檀雪梅、梁思梦,在加工猪皮、鱿鱼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进行浸泡,加工完成后,被告人姚扬业再将猪皮、鱿鱼销售给顾客。2014年10月15日上午,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处了该猪皮、鱿鱼非法加工点,执法人员从现场查获干鱿鱼147千克;半成品猪皮126千克;成品猪皮41千克;一桶过氧化氢H2O2/27.5%的可疑溶液22.5千克;一桶食用消毒剂(过氧化氢)35%的可疑溶液27千克。经对被缴的可疑溶液抽样送到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检出过氧化氢成份分别为34.5%和44.2%(检测依据:GB/T23499-2009)。
另查明,被告人姚扬业经营的猪皮、鱿鱼加工点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人姚扬业用于浸泡猪皮、鱿鱼的过氧化氢是从南宁市大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购进。
食品安全问题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一件事。鱿鱼、猪皮都是人民群众最为常吃的食品,这些常用食品的不合格对人身及家庭容易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与痛苦,在社会上易引发恐慌情绪,危害极大,更是从严惩治的重点。在本案中,被告人姚扬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大面积暴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最高法典型案例麻秀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麻秀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2年8月起,被告人麻秀龙从广西百色市、宾阳县收购废弃固体牛油,销售给重庆邦明食品有限公司。为进一步精炼提高售价,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麻秀龙委托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提炼牛油。同年4月中旬,麻秀龙雇车将150吨的牛油运至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厂进行加工。2013年5月24日,办案民警从麻秀龙租用的仓库缴获牛油57.9吨,从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厂缴获牛油约126吨。经检验,查获的牛油不符合《食用动物油脂卫生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犯罪行为作出了严厉的规定,且在“史上最严厉食品安全法”出台实施的大背景下,犯罪行为依然屡禁不止。除了有犯罪分子牟取暴利、投机取巧的心理,更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处罚力度较轻等有关。本案对被告人麻秀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处罚,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遏制一切形式危害人们舌尖上的安全的决心。
最高法典型案例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4年10月至今,被告人邱某某在昭平县昭平综合市场3幢7号门面经营“小美”面包店。2015年6月25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生产、销售的面包、馒头进行抽检。同年7月2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面包、馒头含铝的鉴定结论明确告知了邱某某(由邱某某母亲吴桂群签字),并对其送达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由邱某某母亲签字)。2015年7月3日,邱某某在明知告知事由后继续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生产包子,违反了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公告中“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的规定,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广西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长期以来,“泡打粉”是生产面包的必用食品添加剂,而且使用广泛。《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泡打粉”就是含铝的食品添加剂。国家禁止使用“泡打粉”生产包子,如果再继续使用,就是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最高法典型案例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三人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景华路东145号左侧自建房内使用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加工牛百叶、牛肚等食品,加工好后由被告人张益祥销售至广西柳州、贺州等地及贵州省。2013年5月15日公安人员从张益祥的加工点内查获到白色成品牛黄喉1074.4公斤、白色半成品牛黄喉334公斤、白色半成品牛百叶243.1公斤、白色成品牛百叶215.1公斤、白色成品牛肚583公斤、白色半成品牛肚321公斤、黑色成品牛百叶218.7公斤、黑色半成品牛百叶206.4公斤、原料牛百叶150公斤、工业烧碱20斤及记账本(两本)等物品。经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从被告人张益祥加工点提取的食品及加工用原料进行过氧化氢含量分析,其中编号G13-002652的牛百叶浸泡水、编号G13-002654的牛黄喉浸泡水不符合GB2760-2011要求,从编号G13-002744不明液体中检出过氧化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益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庆裕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农秀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9日,该院对本案当庭作出判决,目前判决已生效。
双氧水学名过氧化氢,是一种化学药品,也是被禁食品添加剂之一。食品经过双氧水浸泡后,原有营养成分被破坏。食用这些食物对人体有害,可损伤胃黏膜,甚至致癌。被告人使用对人体有害并具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工业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与氢氧化钠(俗称“烧碱”)浸泡加工牛百叶、牛肚、黄喉等食物,并销售到广西区内各个市县的超市、餐馆以及烧烤、夜宵摊位。经过公开审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与经过质证的证据,最终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力地保障和维护了广大百姓的食品安全。
最高法典型案例袁一、程江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伪劣产品案
袁一、程江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地沟油”案件
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柳立国(另案处理)经营的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油脂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仍向经营销售食用油的河南省郑州市庆丰粮油市场宏大粮油商行业主被告人袁一推销,多次为袁一和柳立国的交易牵线搭桥,从中赚取佣金。袁一明知上述情形,在程江萍介绍下,大量购入上述两公司非法加工的油脂,为此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00万余元。袁一将其中价值295万余元的油脂灌装后零售给周边的工地食堂、夜排档、油条摊业主,或者加价销往新乡市、三门峡市等地的食用油经销企业。其余价值5万元的油脂售往武陟县智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向被告人袁一推销,并居间介绍从中牟利;袁一明知程江萍推销的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大量购入,冒充食用油销售给餐饮经营者、食用油经营企业等,两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达29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被告人还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将伪劣成品油销售给化工企业,销售金额达5万元,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两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袁一系主犯;程江萍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袁一、程江萍有认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袁一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程江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假白酒”案件
2002年,被告人王长兵开始用食用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甜蜜素等原料勾兑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牟利。2009年3月15日上午,王长兵安排其雇员覃长江、唐永锋驾车到宜都市“杨老板”(杨大连)处购买酒精。当日17时许,覃长江、唐永锋来到杨永兵经营的湖北省宜都市聚能日化经营部,以2100元/吨的价格购买工业酒精(甲醇)3.74吨,并于当晚将酒精运回王长兵的制酒作坊。王长兵查看过磅单和其他单据后发现所购酒精系工业酒精的价格,与食用酒精的价格相差悬殊,但未核实原因。当晚,王长兵指使被告人唐倩用此次购买的工业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香精等原料勾兑成6000余千克“白酒”。从次日起至同月25日止,王长兵及被告人覃长芬共销售该批“白酒”3448千克。当地众多居民饮用该“白酒”后中毒,并造成5人死亡、6人重伤、11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另查明,2004年以来,王长兵生产食用酒精勾兑的“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共计185万余元;覃长芬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86万余元;唐倩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79万余元。
最高检典型案例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5年8月5日)
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周雄、王成以营利为目的,将自己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经营的“周吴老坎串串香”火锅店餐厨泔水过滤加工成地沟油约2900斤供顾客食用。经鉴定,该地沟油底油中DBP(又称增塑剂或塑化剂,具有干扰内分泌的作用,可造成生殖和生育障碍)含量超标170%,自助底油超标33%。
被告人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由白银区检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建议白银区食药监局稽查局移送白银区公安分局。次日,白银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30日白银区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0月30日提起公诉。2014年11月11日,白银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周雄、王成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