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与被告石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思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19时许,原告回家经过被告家门时,被被告饲养的犬只咬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7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石某辩称,因原告用棍棒逗引犬只,犬只才将其咬伤,原告存在过错,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请求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7月18日19时许,因原告董某以棍棒逗引被告石某饲养在铁丝网内的犬只,双方发生口角抓扯,被告石某饲养的犬只趁乱窜出,将原告董某咬伤。其后,原告董某在(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产生医疗费1590元。现原告董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某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7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审理中,因双方对责任的分担及赔偿的范围、标准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某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情照片,本院调取的(略)分局渝碚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一、原告董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590元、误某96元、交通费60元,合某1746元,由被告石某赔偿80%,即1396.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原告董某自行承担20%,即349.2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