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杨忍爱支付医疗费13,108.20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
2014年9月杨*诉至原审法院,称由于前案保留了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故起诉要求谭*赔偿医疗费14,786.96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交通费200元,并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谭*辩称,在前案诉讼中杨*通过鉴定已明确伤情,其损害结果已经固定,故不应再发生后续医疗费。另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比例进行确认,不应由谭*全额赔偿。根据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是昂贵药品,且非治疗所必须,谭*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忍爱于2014年3月25日领取残疾证,为肢体残疾四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爱因谭*饲养的犬只造成人身损害,谭*的责任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爱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存在必要性、合理性。原审法院认为,在前案诉讼中,司法鉴定部门已提供专业意见,针对杨*爱伤情确定了伤残等级,损害后果已经确定,且并未提出杨*爱后续存在医疗依赖,故杨*爱发生本案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无法认定;根据杨*爱提供的就诊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其开具的药物主要系用于骨质疏松、营养神经、活血通络、止痛等,鉴定意见指出了杨*爱腰部活动障碍需要考虑腰椎退变因素,故亦难以认定上述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杨*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了杨*爱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杨*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上诉坚持原审诉请。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采取的治疗是保守治疗,没有手术,其后续治疗所使用的药物种类与事故发生时没有变化,故上诉人的后续治疗是合理且必要的,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谭*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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