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自由而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判处缓刑成功案例
简单案情:
鑫豪公司是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医药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聘请系列业务人员以及我当事人张某作为会计。2012年1至7月,鑫豪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中药材的情况下与崇州公司等签订系列虚假合同,鑫豪公司依据票面金额2.5%向崇州公司返还利润,让崇州公司给鑫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鑫豪公司取得发票后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购买中药材为名,在明知没有货物交易情况下,指使会计张某向国税局进行认证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后案发,成都市检察院代表国家公诉共9名被告,犯罪金额高达三千多万,我当事人张某起诉的金额高达一千二百多万。
律师分析和案件结果: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国家税款,属于重罪,国家打击力度大,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虚开税款数额达50万以上的构成数额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徒刑。
针对本案中作为会计的张某的详细情况,一开始张某确实不知道是虚假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到后来怀疑,再到后来知道虚开发票但还是帮助鑫豪公司向国税局进行抵扣认证,故被控罪名是成立的,只不过犯罪金额应从实际知道虚开开始计算,为此本律师从犯罪金额和罪轻方面进行辩护,结合张某的实际情况,向法官和公诉人求情使其轻判,抓住每一个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机会,感动法官和公诉人,虽然庭后近一年的立功调查没有被认定,虽然判决结果姗姗来迟,但最终的缓刑却是我们期待和想要的,再一次感谢智慧的法官。
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
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作为张某的辩护人,从侦查机关的会见、到已送审查起诉、再到法院调查阶段,每次见到张某都能感觉到深深的悔意,她刚开始真的不知道无缘无故成了鑫豪公司的帮凶,这是最开始进入鑫豪公司工作时始料不及的。作为刚刚来到成都,鑫豪给她工资较高的工作,张某觉得自己很幸运,作为一个孤力无依的女人,犹如黑暗之中遇到了久违的灯塔,因为备受不幸婚姻的折磨和独立照顾女儿的经济压力,遇到了对自己好的老板,故在无限感激之下只想把自己的本职工作做好,可谁知道,这竟是噩梦的开始。
张某是认罪的,对其被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罪并不等于认可犯罪金额,现本律师特从犯罪金额和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两个方面为张某作罪轻辩护,辩护意见如下:
1、除了张某自己的陈述外(详见证据,,,),公诉机关并没有其余证据证明张某从什么时候开始知道公司接收虚开的发票。
①、崇州开票公司根本不认识张某,崇州公司只与鑫豪公司老总陈某等联系开票业务,张某并不负责发票业务。故此张某从什么时候知道鑫豪公司接受虚开开票只能依据鑫豪公司内部员工对她的供述了。
②、鑫豪公司老总以及属下员工、本案其他被告的供述中均没有涉及张某从什么时候知道接受从崇州公司虚开发票。
所以张某从2012年2月份才知道公司虚开,但是遗憾的是并没有离开公司,一直工作到2012年5月底。
2、张某2012年2月份之前关于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数额不能作为其犯罪金额计算。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张某的第一次陈述:诉讼卷三第14至15页,张某说到:2012年1月份做第一笔业务账目时,鑫豪公司拿300多万的发票做账,我发现没有进项,我问公司陈总他们三人原因,他们说过几天拿回来,我没有多问,做了暂估处理”。张某从专业的角度提出了疑问,但公司说会把票补过来,作为一个刚刚进入到公司的员工,在没有任何人告知公司是在犯罪的情况下,有合理的解释说陈总会补票过来,张某完全有理由善意相信。没有理由怀疑公司,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不应构成犯罪,不具备主观故意条件。
3、张某说“鑫豪公司说过几天会把票补过来”是本案的疑点,在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有疑点利益应归于被告张某。
因此:结合本案中张某自愿认罪,但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列明张某的犯罪金额有重大异议,特别是在当今不断涌现的冤案的社会下,望尊敬的法官将有疑点的部分剔除掉,真正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法治原则”体现在本案当中,万分感谢。
2012年2月份前所计算的犯罪金额为某甲药业公司的虚开金额2947650元和诉讼卷19成都某乙公司和鑫豪公司虚开明细表的1-48项共5335550元,因此应将此两部分剔除后的剩余价税合计金额为12096796.57元-2947650元-5335550元=3813596.57元,希望法庭认定张某的犯罪金额为3813596.57元。
二:关于张某在鑫豪公司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
我们从以下情况来具体分析:
1、张某不是鑫豪公司的核心成员,应聘进入到公司,每个月工资固定,公司所有事情自己不能左右,没有决策权,听从公司老总的安排进行抵扣认证,属于被支配的地位。
2、没有事前的商议合谋,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刚进入公司时不知道即将进行的行为是犯罪,本身也作为一个受害者,被蒙骗进入到犯罪组织中。
3、自己的本职工作对公司的犯罪只是起到了一定的辅助和次要作用,有没有这种作用,都不影响公司构成犯罪。换言之:即使没有张某的参与,其犯罪组织也已经构成虚开,张某作用不大。
4、没有牟取任何不法利益,只接受和执行命令。
从以上四点分析,张某明显属于从犯,仅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减轻处罚即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下一个档次进行处罚。
三、关于张某举报线索问题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诉讼卷三第32至35页:张某提到国税局税管员李某受赠了8000元红包,同时指出在2012年4月,李某受赠了一部三星手机”。这一线索应是涉及案外人员犯罪线索问题,这一线索非常重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贵院应当调查一切对被告张某有用的证据材料,包括立功的材料,希望英明的法官能据此轻判张某,认定张某的立功行为,真正能让张某能感受到威严的法律之下既有法定公平,也有酌情的人性和恻隐。
四:张某具备以下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从张某本身的行为来讲:如实做账,没有做假账,并没有帮助掩盖公司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教小。
张某知道公司接受虚开的发票事实后,很害怕,很矛盾。但在财务帐的处理上并没有帮助和迎合公司犯罪,没有做假账,把进销不一致的增值税发票都做了暂估处理,所以,从张某所做的财务帐来看,鑫豪公司“库存量很大”。她并没有通过做假账来积极掩盖公司的犯罪行为,反而让公司各种不正常的数据体现在账面上。
我问她为什么?她说她怕承担法律责任,她说她是想通过这样来保护自己,客观的做账会让国家税务部门及时发现问题,只要税务机关来进行盘查,必然会要求鑫豪公司补税,只要补交了税款觉得自己也会没事,她想通过这种方式来保护自己。
无疑:她的这种想法比较幼稚,且也衬托出当时内心的矛盾和害怕。但是并没有做假账来掩盖公司犯罪,因此主观恶性很小。所以我恳请法庭:将张某的这种行为与其他主动积极的参与犯罪主观恶意相区别开来,对她进行从轻处罚。
2、其动机仅仅是不想丢弃一个较高工资的工作,没有谋取任何不法利益。
任何一个经济类犯罪都是想达到不法目的或者一夜暴富,但我的当事人张某并没有从中谋取不法获利,只是想有一个稳定的工作来支撑整个家庭,为了让女儿有个稍微好的条件,其动机不是非法利益。
3、具有悔罪表现,不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办案单位顺利侦查,认罪态度好。
从公安机关的询问到今天的法庭调查,如实供述,毫无隐瞒,毫无保留。在侦查过程中,鑫豪公司1至5月份的财务帐,是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目的是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因此:张某的悔罪表现在不仅仅是如实供述,还通过自己的行为提供材料,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查,因为她已经真的知道错了,很后悔。所以希望法庭重视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材料这一点,予以从轻处罚。
4、张某没有前科,没有其他犯罪记录。
5、本案中张某的遭遇和环境令人同情。
其实张某很不幸,远嫁浙江,经历了离婚、复婚,又离婚的感情挫折,坎坷不断,仅有5岁的女儿是她唯一的精神支柱。当来到陌生的成都后,如何生存,如何独立抚养自己的小孩,内心,很是渴望有一份比较稳定的工作来维持生计和抚养女儿。
随后应聘到鑫豪公司,当时鑫豪公司给予她的待遇还算可以,但万万没有想到,没有被破碎的婚姻击倒,反而被蒙骗进入到犯罪组织的漩涡之中。当她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触犯严厉的刑罚时,内心恐惧、害怕、无助、也害怕被报复,基于一种侥幸,神经短路,没有及时抽身离开。我相信作为任何一个主体,在遇到这种情况下可能都会害怕,都不知道一时怎么处理才好,想走走不了,因为帐是自己做的,脱不了关系,不走,却越陷越深,在如此复杂、迷茫的心里因素下却做出了错误的决策留下来继续工作。
可能张某接下来面临的是冷冰冰的铁窗生涯,但尊敬的法官: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一些证据,是否可以从她所处的周围环境来多想一下呢?
张某的父母除了张某外没有其他子女,母亲脂肪肝,胆结石,身体每况愈下。父亲有高血压,高血脂病,腰椎退行性病变,积劳成疾。下有7岁女儿,因为离异没人照顾,我们不敢想象,万一突然父母病重,身边还有谁?仅有几岁的女儿又该怎么办?如今张某犯了错,家里更是凄惨暗淡。现张某父母愿意拿出微薄的退休金,愿意积极为张某缴纳罚金,减轻国家损失,以换取张某早点出来。
所以本律师恳请尊敬的审判长和合议庭法官:张某真诚悔罪,望合议庭乃念在父母无奈的眼神、病痛的身体,没有健康家庭的孩童身上;乃念在张某应出来尽太多的责任和义务;从和谐的家庭和人性的角度出发、心怀恻隐,判处张某缓刑,给她和她的家人一丝希望,我代表张某及其家人致以法庭万分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