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营养强化、平衡膳食/膳食多样化、应用营养素补充剂是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改善人群微量营养素缺乏的三种主要措施。食品营养强化是在现代营养科学的指导下,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营养缺乏状况和营养需要,以及为弥补食品在正常加工、储存时造成的营养素损失,在食品中选择性地加入一种或者多种微量营养素或其他营养物质。食品营养强化不需要改变人们的饮食习惯就可以增加人群对某些营养素的摄入量,从而达到纠正或预防人群微量营养素缺乏的目的。
二、国际上食品营养强化的管理情况
三、《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修订的背景
四、修订的基本原则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是对《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规定和历年卫生部批准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情况进行汇总、梳理以及科学分类。主要修订原则如下:
1.以风险评估为基础,确保标准的科学性。
2.充分借鉴国际和发达国家的法规标准和管理模式。
3.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4.重点解决基础标准与产品标准间的矛盾、重复、不协调等问题。
5.兼顾行业现状和发展需要,确保标准实施的可行性。
五、修订的主要过程
本标准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第六次主任会议审查通过,于2012年3月15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六、标准的属性
七、标准的基本框架
八、如何使用本标准
以下流程图直观地介绍了本标准四个附录的关系和使用方式。
九、新标准与旧标准相比的主要变化
1.标准名称改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
3.增加或规范了营养强化剂、营养素、其他营养成分、特殊膳食用食品的术语和定义;
4.增加了营养强化的主要目的、使用营养强化剂的要求和可强化食品类别的选择要求;
5.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结合本标准的食品类别(名称),调整、合并了部分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删除了部分不适宜强化的食品类别;
8.增加了食品类别(名称)说明;
9.删除了原标准中附录A“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实施细则”;
十、如何理解和使用标准的附录A
附录A是对GB14880-1994、GB2760-1996和卫生部历年公告中关于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的汇总(特殊膳食用食品除外,在附录C中列出),是对各营养强化剂已批准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在风险评估基础上的整合,力求涵盖已经批准的所有产品类别。
例:维生素K的使用范围及使用量:
十二、如何理解和使用附录C
例:婴儿配方食品中锌的含量,应符合《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中锌的最大值和最小值要求,生产单位可以根据产品的自身特性和本标准要求选择使用表C.1中列出的一种或多种锌的化合物,包括硫酸锌、葡萄糖酸锌、氧化锌、乳酸锌、柠檬酸锌、氯化锌、乙酸锌。其他锌的化合物则不能在婴儿配方食品中使用。
对于在表C.2中所列的目前批准于部分特殊膳食用食品类别的其他营养成分,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按照表C.2的规定执行。
十三、如何理解和使用附录D
附录D参考了国际和其他国家的食品分类,结合我国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考虑到一些产品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食品类别(名称)。该食品类别(名称)是为了规范营养强化剂的使用,仅适用于本标准。
对于某些在分类上存在交叉的产品类别,生产单位可按照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类别来选择使用该类别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如豆奶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8豆浆”执行,豆奶粉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7豆粉、豆浆粉”执行。
十四、关于取消食盐作为营养强化剂载体
营养调查结果显示,我国居民食盐摄入量过高,同时我国高血压等慢性病的发病率也有升高趋势。为了配合国家的减盐行动,避免居民过多摄入食盐,本标准取消了食盐作为营养强化剂载体。
关于食用盐中碘的使用,生产单位依据《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2011)执行。
十五、关于骨粉(超细鲜骨粉)的使用
十六、关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
例1、维生素A:本标准规定维生素A的使用量以“视黄醇当量”计,相应的维生素A化合物的换算系数如下:
1μg视黄醇当量=1μg全反式视黄醇=1.147μg醋酸视黄酯=1.832μg棕榈酸视黄酯=6μgβ-胡萝卜素(关于β-胡萝卜素是否需折算为维生素A的含量应参照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
例2、维生素E:本标准规定维生素E的使用量是以“d-α-生育酚”计,相应的换算系数如下:
1mgdl-α-生育酚=0.74mgd-α-生育酚
1mgd-α-醋酸生育酚=0.91mgd-α-生育酚
1mgdl-α-醋酸生育酚=0.67mgd-α-生育酚
1mg维生素E琥珀酸钙(天然型)=0.78mgd-α-生育酚
1mg维生素E琥珀酸钙(合成型)=0.57mgd-α-生育酚
1mgd-α-琥珀酸生育酚=0.81mgd-α-生育酚
1mgdl-α-琥珀酸生育酚=0.60mgd-α-生育酚
例3、维生素C:本标准规定维生素C的使用量均以L-抗坏血酸计。
例4、维生素B1:本标准规定维生素B1的使用量均以盐酸硫胺素计。
例5、维生素B2:本标准规定维生素B2的使用量均以核黄素计。
十七、关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和在终产品中的含量
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
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
为保证居民均衡的营养素摄入,方便营养调查,有效预防营养素摄入不足和过量,我国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特别规定,“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因此《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与本标准配合使用,既有利于营养成分的合理强化,又保证了终产品中营养素含量的真实信息和消费者的知情权。
十八、关于“乳铁蛋白”等物质的使用
十九、关于营养强化剂在食品标签配料表中的标示方式
2.同时标示营养素名称和化合物名称;
3.标示营养素名称(按照附录A或表C.1中营养强化剂项下的名称标示)。
各种营养强化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顺序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
例:某食品按照本标准要求强化了维生素E,所使用的化合物为dl-α-生育酚。按照上述要求,在配料表中可采用的标示方式为:1.标示化合物名称,即“dl-α-生育酚”;2.同时标示营养素名称和化合物名称:即“维生素E(dl-α-生育酚)”或者“dl-α-生育酚(维生素E)”;3.标示营养素名称,即“维生素E”。
按照国际通行标示方式,鼓励生产单位在配料表中采用上述第1、2种方式进行标示。
二十、可否将同类的营养强化剂(如维生素类)合并标示
为了便于消费者理解和阅读标签,也可以将强化的维生素和矿物质分类标注。例:维生素(棕榈酸视黄酯,D-泛酸钙…),矿物质(碳酸钙,氯化镁…)。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配料可以依据具体使用目的选择类别进行标示。
二十一、按照附录A进行强化的营养素在营养成分表中如何标示(本标准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关系)
按本标准附录A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其营养成分的标示(包括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等)应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表1的要求执行。对于表1中没有列出但本标准允许强化的营养物质,其标示顺序应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位于表1所列营养素之后。
二十二、按照附录A进行强化的营养素如何进行声称
二十三、本标准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关系
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核黄素、维生素C、维生素E、柠檬酸钾、β-胡萝卜素、碳酸钙等,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要求。
二十四、如果产品按照本标准的要求强化了DHA,如何标示
强化了DHA的产品,其配料表中可标为“二十二碳六烯酸”、“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DHA(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DHA)”或者“金枪鱼油(DHA)”、DHA(金枪鱼油)”等。
括号内外的名称视为等同,在产品标签上可以单独标示其中任何一种,也可以两者同时标示。
例:“左旋肉碱(L-肉碱)”可以标示为“左旋肉碱”或者“L-肉碱”,也可以两者同时标示,“左旋肉碱(L-肉碱)”或者“L-肉碱(左旋肉碱)”。
二十七、在婴幼儿配方食品中按照本标准的要求强化核苷酸,在标签配料表中如何标示
二十八、关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新资源食品的物质的使用
二十九、如何界定“儿童用乳粉”中儿童的年龄
目前世界卫生组织(WHO)和各国均对儿童无明确统一的年龄规定,如加拿大定义的儿童年龄上限为12岁,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的儿童年龄上限为15岁,其他国家儿童年龄上限值从12-16岁不等。
本标准所指“儿童”为:已满36个月但不满15岁的个体。适合该年龄段人群食用的调制乳粉可定义为“儿童用乳粉”。
三十、关于孕产妇用乳粉、儿童用乳粉及相应液态产品
对于在本标准中已经明确了的在孕产妇用调制乳中的使用量的营养素,如叶酸等,则仍按照本标准规定执行。
三十一、关于标准的实施日期
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允许并鼓励食品生产单位执行本标准。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生产单位生产营养强化食品必须执行本标准,但在该日期前生产的食品可在产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三十二、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咨询
任何单位有关食品营养强化剂标准的问题,可向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咨询,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据政务信息公开要求解答咨询问题。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标准有意见和建议,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