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九条第一款:“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
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其他人不得担任。具体由谁担任,交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3、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公司向法定代表人的追偿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5、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只能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其他机构无权决定。具体由谁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
(2)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向其他企业的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的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作出限额规定。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6、公司会议的召开和表决可否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公司章程可以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否采用电子通信方式作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章程未就此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会议的召开和表决是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的;在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会议的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的情况下,公司当然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会议和进行表决;只有当公司章程禁止会议召开和表决采用电子通信方式时,公司才不得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和进行表决。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7、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公司章程可以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作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该六十日系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8、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出席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出席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作出规定,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1)《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1]、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9、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同意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结果所需同意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作出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当事人可以主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1)《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1)《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2)《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3)《公司法》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5)《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
(6)《公司法》第八十七条:“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7)《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1、公司股东会的职权
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①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②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③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⑤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⑥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⑦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⑧修改公司章程。另外,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只能就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在前述第①至⑧项的基础上补充规定其他职权,不得将前述第①至⑧项的任一职权予以剥夺。
(1)《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1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1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1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常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其他规定。
《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16、公司董事会的职权
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会的职权包括: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④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⑤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⑥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⑦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⑧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⑨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另外,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只能对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在前述第①至⑩项的基础上补充规定其他职权,不得将前述第①至⑩项的任一职权予以剥夺。
(1)《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3)《公司法》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17、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
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会的职权作出限制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种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3]。
《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8、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19、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设置
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可以规定在公司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
(1)《公司法》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2)《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20、公司董事的任期
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任期只能短于或者等于三年,不得超过三年。
(1)《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2)《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21、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有规定的,遵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公司法没有规定的,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2、公司经理的职权
公司经理的职权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
23、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职工代表比例可以高于或者等于三分之一,但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1)《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2)《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24、公司监事会的职权
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监事会的职权包括: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③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⑤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⑥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其中第⑦项职权就是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监事会的职权进行补充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只能就公司监事会的职权,在前述第①至⑥项的基础上补充规定其他职权,不得将前述第①至⑥项的任一职权予以剥夺。
(1)《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3)《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本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25、公司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有规定的,遵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公司法没有规定的,由公司章程规定。
(1)《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与前述不一致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权转让,也不得对股权转让作出事实上造成转让不能的限制。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7、公司的营业期限
公司的营业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
(1)《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2)《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3)《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28、公司的解散事由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
(1)《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2)《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3)《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9、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东资格的继承
通常情况下,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由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但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不同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得当然成为公司股东,但不得剥夺死亡股东继承人应当继承的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
(1)《公司法》第九十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0、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
31、行使查阅权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司法规定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作出较低规定,但不允许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作出较高规定。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是公司章程如果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这是无效的。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32、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人数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数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33、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召开情形
公司法规定了以下情形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①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⑥项就是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情形作出其他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只能在前述第①至⑤项的基础上补充规定其他情形,不得将前述第①至⑤项的任一情形予以排除。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34、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临时提案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会议的临时提案作出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35、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36、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款:“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37、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其他委员会的设置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款:“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38、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就董事会决议作出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39、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用面额股,还是采用无面额股,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40、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面额股和无面额股二者之间的相互转换
股份有限公司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的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41、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就公司发行类别股作出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42、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事项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除了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另外,公司章程还可以就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44、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45、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46、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
48、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公司章程可以就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49、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公司章程可以就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50、董事会决议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决议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51、公司不能利用的商业机会可以由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谋取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5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的排除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53、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54、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的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财务会计报告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送交各股东。这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55、公司股东分取红利
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得到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定。未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章程的该项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通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6、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究竟由谁决定由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只能要么由股东会决定,要么由董事会决定,要么由监事会决定,公司章程不能规定由其他机构或个人决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
57、公司合并是否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则另当别论。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8、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股东如何减持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9、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如何增持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除非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除非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60、公司清算组组成
公司清算组由公司董事组成,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61、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在“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之外,规定其他人员也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不能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规定为非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62、限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利
公司章程可以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3、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公司章程可以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作出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7条:“【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64、出资人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贬值的,该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一般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不得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但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不同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5、公司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章程也可以就此作出相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4]、第九十七条[5]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66、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是否属于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的,通常认为属于《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但是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不同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6]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67、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会议,当事人也不得主张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会议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但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7]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6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该行使期间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69、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不同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虽然可以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不同的规定,可以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得当然成为公司股东,但不得剥夺死亡股东继承人应当继承的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8]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70、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一般情况下,其他股东无权继续主张优先购买。但是如果公司章程作出不同于此的其他规定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1、股东代表诉讼中调解协议的决议机关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调解协议须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27条:“【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9]、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10]为决议机关。”
73、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所依据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的比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为由,并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12]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1]现行《公司法》已取消股东大会的称谓,统称为股东会。
[2]现行《公司法》已取消股东大会的称谓,统称为股东会。
[3]善意相对人,是指对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职权限制不知情或者不应当知情的人。
[4]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5]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
[6]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7]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8]现行《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9]现行《公司法》已取消股东大会的称谓,统称为股东会。
[10]现行《公司法》已取消股东大会的称谓,统称为股东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