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回家看看”该成为法律规定吗

这条草案的出台,凸显了问题的严重性,但最好别成为法律。

2007年,郑州一对老夫妇,因为小女儿对他们“不管不问,从来不回家探望”,一怒之下将其告上了法庭。

当年10月,法院判决:被告人不仅要每月向老人支付200元钱的赡养费,而且还必须每半月回家探望一次。

该案引起了激烈争论。支持者认为,孝顺父母是传统美德,理应获得法律保护;反对者认为,司法虽然具有强制力,但若用来维护社会道德,并不是一件合适的工具。

2008年6月2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就《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该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2004年9月,南京市“老龄委”主任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不孝罪”,让不孝敬老人的逆子受到严惩。

2004年10月,四川省一位律师,郑重地向省人大提交《四川省父母子女家庭关系规定》(即“孝法”),共6页,计22条,包含一些很有意思的条款,比如“录用公务员以孝为先”等。

首先得承认,谁也不能终结法律与道德之争,无论他怎么理解这个命题,也只是某个学派的信徒而已,抹杀不了其他学派。

最主要的对立,是“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的对立,它们各自宣扬“恶法非法”以及“恶法亦法”。

鉴于“实证法学”是当今世界的主流,因此,有必要放弃“自由裁量权”,在“实证法学”框架下考虑这个问题。

这样,问题就比较明确了:法律规定的是道德的下限。

也就是说,违反法律的行为是违反最低层次道德要求的行为,但是反过来,并不是所有违反道德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行为。因此,不可能、也不应该将道德的要求规定在法律中。

我们强调法治,但是,一遇到问题就依赖立法,这是典型的法律万能主义的逻辑。法律不能管得太宽,通常来讲,法律规定的应该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法律的标准应该是一个“最低标准”。

在康德看来,法律与人们的行为有关,而道德与人们的动机有关。人的善和爱,有自发、自愿的特点。作为受者,也有很强的主观性。这与法律强调客观后果是相悖的。

法律和道德的适用性存在差异,用法律去强制伦理,将显得过于横暴,其效果也很可疑。

在法律实践中,还有一个名词——“赡养抗辩权”。基本意思是,如果父母没有履行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权抗辩赡养父母。

法律的特点是带有惩罚性,其规范的行为必须明确、具体。

什么叫“经常”,一周一次,还是一月一次?

事实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涉及了“精神赡养”,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所谓“空床费”,是刘某与其丈夫的约定:丈夫如果在0点至7点不归,按照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

2004年,刘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赔偿家庭暴力导致的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空床费”4000多元。

一审法院支持了赔偿请求,但仅承认精神抚慰金,刘某认为“空床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码事,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裁定,“空床费”属有效约定,予以支持。

“空床费”只是夫妻“忠诚协议”的一种,是否支持这种协议,法律界一直有着激烈的争论。

在司法实践中,这也是“同案不同判”的典型。直至今日,各地法院对待“忠诚协议”的态度仍不相同。北京、安徽、广东等地出现过支持的判决,上海、浙江等地法院则倾向于不予受理。

当初,“忠诚协议”之所以得到拥护,是因为符合婚姻法“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精神,被认为能够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感情没有了,婚姻解体了,起码在经济上还能得到一些保障吧”。

批评者则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只是道德提倡,不是法律义务,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由法律明文设定,当事人无权自行创设,否则,可能侵犯一方的人身自由。

甚至于,是否保有“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个条款,本身就充满了争议。

此外,也存在可执行性的问题,一些私下的协定可能逾越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范围,必须净身出户、不能探望子女、不能提出离婚等等,已经危害了别人的合法利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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