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山东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饭店)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1)淄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王**,上诉人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在原审中,原告淄博饭店诉称:2000年9月20日,原告淄**热**司签订的《关于供热管线施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新建管线的所有费用,被告享有主管线的产权并负责运行及维护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淄博饭店按照约定向被**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新建管线费用,并购买安装了有关的设备,被**公司依约修建管道。2000年11月9日,原告淄**热**司签订《供用热协议》,约定:被**公司向原告淄博饭店提供生产经营用汽,原告淄博饭店按现行规定向被**公司购买用汽权和缴纳开口费,被**公司确保原告淄博饭店常年供汽,不停汽检修。《供用热协议》签订后,被**公司履行了供汽义务。《供用热协议》期满后,双方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履行。2009年5月6日,被**公司以对管道进行全面安全隐患检查、检修为由,停止了对原告淄博饭店的供汽。被**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淄博饭店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淄博饭店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协议;2、判令被**公司赔偿原告淄博饭店相应的管线施工费用、空调工程款、购置设备及经营损失等共计5051437.8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热**司答辩称:2000年11月9日,双方签订《供用热协议》,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自2002年11月9日协议期满后,双方虽无续约,但仍旧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至2009年4月。2009年5月4日淄博市政府发文,要求本市各供汽单位和用汽单位立即对现存供热管线进行安全隐患大检查。被告热**司遂向原告淄博饭店发出通知,要求其用汽应达到法律规定和政府要求的最低安全用汽标准,否则将无法供汽。通知发出后,原告淄博饭店并未给予回应和承诺。至此,双方原自然延续履行的协议因未能达成新的合意而自然终止,不存在违约问题。2010年4月底,淄博市政府下文要求汽改水。至此,被告热**司再行供汽亦不可能。综上可以看出,被告热**司无论是在协议期内还是在协议期外,均已全面履行义务,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市政府要求,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淄博饭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还查明:2010年4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淄政办发(2010)53号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居民供热工作的通知,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将用于城区采暖的蒸汽管网全部改为热水管网。
庭审中,原告淄博饭店为支持其请求被**公司赔偿空调工程款、购置设备及经营损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2000年1月8日,与青岛乐金同和制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协议及付款150万元发票两张;二、支付淄博冰**有限公司的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费、工程费38万元;三、2000年9月27日,与张店区人民防空办签订的租用人防干道协议书及10万元维修租用费用的发票;原告淄博饭店于2000年10月25日向张**防办支付10万元,10月26日支付16200.00元,以及15万元的消费明细;2000年9月28日,与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街道办事处广场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支付土地占用费用5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五、2006年7月31日,原告淄博饭店购买的制冷设备以及调试运输费用等的购销协议和发票,共计金额为555000.00元;六、2009年5月19日至8月26日,因被**公司停止供汽,原告淄博饭店支付原煤的费用69044.91元及发票,洗涤费用116192.90元及发票,租用锅炉租赁费用15000.00元及发票;七、2009年5月至9月客房损失795521.35元,餐饮损失604516.42元,以上累计损失金额为5051437.81元。被**公司对原告淄博饭店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是与案外人发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解除原告淄博饭店与被**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力协议;二、被**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淄博饭店经济损失5051437.81元。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热电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淄博饭**热电公司赔偿损失共计5051475.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淄博饭店的上诉请求。
上**电公司上诉称:上**电公司作为公用事业单位担负着淄博城市供热的重要任务,2009年4月30日,淄博**中学门前发生蒸汽爆裂事故,当即淄博市政府下令全面要求城区内停汽检查,排查事故隐患,要求供热企业严格按照蒸汽退城进行管网改造,坚决杜绝此类事故再次发生。据此,上**电公司对辖区内供热设施进行“汽改水”。上**电公司与上诉人淄博饭店自2002年11月以来履行的不定期《供用热协议》,因政府的强制性规定不再履行,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淄博饭店要求上**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电公司支付上诉人淄博饭店41万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11月9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热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两年,上**电公司按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淄博饭店已经获得合同权益,客观上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电公司赔偿上诉人淄博饭店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淄博饭店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淄博饭店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热电公司在2009年5月份停汽前向上诉人淄博饭店供汽使用的管道已经拆除,主城区汽改水管道于2013年底改造完成。上诉人淄博饭店东门金*大道供热管线由淄博**公司铺设,淄博**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人热电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协议》应否解除;二、上诉人热电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赔偿上诉人淄博饭店经济损失5051437.81元。
关于上诉人热电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赔偿上诉人淄博饭店5051437.81元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协议》到期后,上诉人热电公司继续履行供汽义务,但对履行的期限双方没有重新作出约定。因淄博**中学门口地下蒸汽管道发生爆裂,2009年5月4日上诉人热电公司向各热用户发出对供热进行检查、检修通知后停止供汽,上诉人淄博饭店未要求继续供汽,而是改用燃煤锅炉供热,双方供热关系以其行为自行终止。因此,上诉人热电公司停止向上诉人淄博饭店供汽不构成违约,上诉人淄博饭店以上诉人热电公司停汽违约为由,主张上诉人热电公司赔偿其向第三方支付空调工程款、购置设备及经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0元,上诉人淄博饭店承担39710元,上诉人热电公司承担7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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