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抵销权的构成要件,抵销权通知行使的方式时间及效力其他沈阳债权债务律师

法定抵销权是依据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属形成权的一种,只有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形成该种权利。这些东西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要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抵销是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抵销权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对方既负有债务、又享有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任何一个债权债务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当然不能抵销。另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未成就前,债权尚未发生效力,自不得为抵销。如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故得为抵销;且条件成就并无溯及力,因而行使抵销权后条件成就时,抵销仍为有效。

(二)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

正因为要求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故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中适用较多。双方当事人的给付物的种类相同时,有几种情况不得抵销:

1、标的物种类虽相同,但品质不同时,原则上不允许抵销,但品质较好的种类物可作为自动债权主张抵销;

2、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约定债权一般不能与法定债权抵销,法定债权人可以放弃其法定债权的特殊利益而主张与约定债权人抵销;

3、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未到期债权一般不能与到期债权相互抵销,但到期债权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而与未到期的债权人主张抵销。

(三)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抵销具有清偿功能,应当自债权清偿权届至时,才可以现实地请求清偿,从而主张抵销。在破产程序中,法律有特殊的规定,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可抵销。

(四)双方的债务需可用于抵销。

不能抵销的债权主要有两种:一是性质上不得用于抵销的,如不作为的债务;二是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如禁止强制履行的债务。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法定抵销,对此问题,法律未有明文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行使抵销权,理由是会损害未过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而认为超过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根据民法理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自然债权,其本质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可以接受,法律对此是予以确认的。债务人不自愿履行的,但双方互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且符合法定抵销权构成要件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更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对方如有异议,可在通知到达后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仅就抵销权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裁判。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必须以通知的形式作出,当事人通知的义务是法定的,但对通知的方式以及应当何时作出通知未作规定。

关于通知的方式,笔者认为在法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口头通知方式与书面通知的方式应该说都是允许的,这样符合民法中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理。只是原则上应提倡使用书面形式。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照其规定。

(一)抵销权行使后,双方对等数额的债权因抵销而消灭,为债的绝对消灭,故抵销权行使后不得撤回;

(二)双方债权的数额不符时,对尚未抵销的部分,债权人仍有受领清偿的权利;

(三)抵销生效时,双方债权的消灭效力溯及到抵销权发生之时。抵销权发生后的互生利息,统归消灭;抵销后的迟延给付责任,归于消灭,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也得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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