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码】物权法学·物权保护·返还原物·请求效力·原物返还(t030202014)
【关键词】民事返还原物房屋买卖合同土地证过户房屋所有权物权
请求权合同真实性继承房屋权属无权占有
【学科课程】物权法学
【知识点】返还原物请求权房屋所有权
【教学目标】掌握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概念,明确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条件。
【裁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案例信息】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案号】(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41号
【判决日期】2010年03月05日
【审理法官】孙锦菁林波张华
【上诉人】叶XX周XX(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刘XX(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车爱玲(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房屋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后死亡,其继承人能否重新申领土地使用权证,并依据该证件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叶XX、周XX将其居住讼争房屋腾出,返还给原告刘XX。
被告叶XX、周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方对该房屋属于无权占有的依据不足。该房屋为本方的祖传房屋,王阿土购得该房屋,本方于2003年6月从王阿土处将该房屋买回。因此,本方对该房屋的买卖属于回购行为,不同于通常的农村房屋买卖,本方基于房屋买卖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2.本方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用以证明本方购买该房屋的事实,同时,也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3.即使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刘XX未提出对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主张,法院亦不得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故本方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刘XX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辩称:1.争讼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本人,此事实与该房屋是否为祖传无关;2.上诉人周XX与王阿土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王阿土并未在上诉人叶XX、周XX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王阿土签名为伪造;3.即使该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也不合法。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XX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买方基于与卖方订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而居住于该房屋中,卖方将土地证交由买方持有,但并未申请过户。卖方去世后,其继承人重新申领了该房屋所属地块的土地证,现该继承人以土地证作为其享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主张买方返还原物。因对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致使房屋权属不明,买方虽占有该房屋,但不能确定其为无权占有,亦不能确定该继承人为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故该继承人无权要求买方返还房屋。
【法理评析】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当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权利人享有请求占有人将原物返还的权利。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案件中,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的行使,应符合如下要件:其一,相对人应占有该物,并在占有人被提出请求时仍然占有该物;其二,相对人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即相对人被请求时,已确定为无占有本权;其三,请求权的主体必须是本权的所有人。在符合以上要件的情形下,合法的请求权主体有权要求法院判令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在物权权属争议不明,致使不能确定占有人是否为无权占有、请求人是否为本权所有人的请求返还原物案件中,法院应对该请求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予确认。
受让人与转让人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受让涉案房屋,并基于此买卖合同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但受让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并未为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仅由转让人将涉案房屋土地证交由受让人持有。在转让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另行申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并基于其重新申领的土地证,要求受让人将房屋返还。虽在转让人、继承人要求受让人返还涉案房屋时,受让人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致使不能确定受让人为无权占有;且转让人继承人无充分理由证明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因此,转让人继承人无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从概念及构成要件方面分析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含义。
2.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及效力。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车爱玲,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忠祥,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委托代理人:戴吉,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上诉人叶XX、周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锦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波、张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民联村甸央周、宗地号为208-1-83-2、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甬集用(2009)第0600067号的房屋,系原告与其丈夫王阿土的共同财产,王阿土于2007年3月16日去世。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腾空该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叶XX、周XX辩称:原告提供的宗地号为208-1-83-2的土地证是原告以遗失为由而补领的,实际上原证件在被告周XX手中。讼争房屋是被告及其他亲属共有的祖传房屋,20世纪90年代,原告丈夫未经过被告同意,申领了土地证。2003年,被告周XX以一万元买回了该房屋,当时土地证未能过户。原告丈夫王阿土写了一张绝卖契给被告周XX,并将土地证和房屋都交付给了被告周XX。之后,被告周XX花了几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叶XX基本上在该房屋居住,被告周XX偶尔来居住。总之,被告并非擅自占有原告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坐落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民联村甸央周、使用面积为36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阿土,土地证号为镇集用(2004)字第0007981号,被告周XX现在持有该土地证。2009年1月20日,原告刘XX以原土地证遗失及办理继承公证为由申请补领了甬集用(2009)第0600067号土地证,该土地证与镇集用(2004)字第0007981号土地证系指同一地块。从2003年7月起,被告叶XX、周XX(系母子关系)开始居住、使用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刘XX与王阿土系夫妻关系,王阿土于2007年3月16日去世。王阿土的其他继承人均书面表示王阿土名下的房屋由刘XX一人继承。
另外,在镇海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9)甬镇行初字第9号行政案件中,周振奋起诉要求撤销甬集用(2009)第06000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08-1-83-2),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7日裁定驳回周振奋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生效。
被告叶XX、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将坐落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民联村甸央周、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甬集用(2009)第0600067号、土地使用面积为36平方米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1)刘XX系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房屋是否祖传与现在的房屋产权归属没有关系。(2)王阿土与周XX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叶XX、周XX提供的买卖契约上的签名显然不是王阿土本人所签,该签名系伪造。(3)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具有合法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03年6月,王阿土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周XX;(2)在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雨镇民一初字第1301号刘XX诉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刘XX诉请法院确认王阿土与周XX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由周XX返还房屋,后刘XX撤回了起诉;(3)对叶XX、周XX系母子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4)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刘XX诉称讼争房屋所依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王阿土所有,现王阿土已经去世,其他继承人均认可由刘XX继承本案讼争房屋,故刘XX有权以其名义诉请叶XX、周XX腾退房屋。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王阿土将讼争房屋出卖给了周XX,且周XX、叶XX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占有讼争房屋,其是否系无权占有,关键在于对周XX、王阿土房屋买卖协议效力的认定,对此,应当在另案中进行审查和判断,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现刘XX依据物权保护请求权诉请叶XX、周XX腾退、返还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