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常经营买受人”的善意要求

在第四百零四条规范措辞之外,就不受动产担保权追及的正常经营买受人是否需属善意,学界和实务界分歧仍然颇大。《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似乎秉持了肯定善意要求的立场,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说明,对于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所称“正常经营活动”的判断,要求从买受人的角度看,交易本身没有异常性。如果交易本身具有异常性,买受人也不能被豁免查询登记。而若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被设定担保物权,其就不能援引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阻却担保权的追及效力。所以,《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第1款在罗列了4种应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情形之外,还于第5项兜底规定了“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二)“善意”内涵的界定

在担保人出售动产担保物之情形,对第三人善意与否的判断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将之界定为第三人不知道标的物上存在动产担保负担,且无重大过失。

(三)《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对于正常经营买受人善意要求的规范分析

1.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时的应知。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第1款第5项的兜底规定,在“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中,买受人无以对抗标的物上动产担保物权的追及。在此,省略的推论环节为:买受人应当查询登记而未查询,即属应知,不受善意保护。然则,此中买受人应知的推论是否可靠,仍不乏反思的空间。

综上所述,即使动产担保已登记,能否简单基于买受人应当查询登记而未查询即推定其应知,值得怀疑。

2.不受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特别保护的买受人知情。

按《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查询登记而未查询,若属应知即不受保护,则明知应亦然。而且,若异常交易情形中的买受人知情不受保护,则正常交易情形中的买受人知情也不应受到保护,否则,保护的基点将不在买受人主观层面的知情与否,而是自客观层面判断的交易异常或正常。

此外,《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第2款将担保物权人限定为“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若将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的适用限定于“已办理登记”范围,则不能适用第四百零四条为未登记动产担保情形中的知情买受人提供保护。相应地,在动产担保登记场合,知情的买受人亦应被同等对待。

概言之,买受人若欲援引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以阻却动产担保权的追及效力,需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标的物已被设定担保物权的善意为要件。自此而言,第五十六条在很大程度上引入了对正常经营买受人构成的善意要求,如此必将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构造及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范引入善意要求的正当性反思

(一)冲击第四百零四条提升交易效率的价值

《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第1款将查询登记的要求限制在自买受人角度观察的异常交易。依此,在异常交易情形,买受人负有查询登记的义务,若未查询而应知当不属善意。但这一规定在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

问题之一是,即使将对买受人查询登记的要求限定于异常交易场合,此异常性当由谁判断,如何判断?若由纠纷解决中的法官立于理性买受人地位进行判断,则交易中买受人个体又如何事先有效预期把握并妥当回应?如果买受人因异常性判断的模糊、疑难无法获致可靠预期,则可能为避免不利后果而谨慎计算,推动交易中查询实践的扩张,而在经查询知悉权利负担后,又或因惮于动产权利负担不得对抗而放弃交易,如此将损害交易效率,反向冲击商事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

问题之二在于,《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对正常经营买受人提出的善意要求,很可能引发适用的疑难或混乱。动产交易每日无以计数,对买受人施加似乎有限却模糊不清的查询要求,只会增加交易的不确定性,影响交易便捷,损害交易安全。而规定买受人知情即不获免受动产担保追及的保护,更将加剧当事人主观层面的纠缠与对峙,阻碍交易的进行。

(二)转变第四百零四条规范的保护逻辑

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的文义,其本义是指动产担保无论是否登记,均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但若对正常经营买受人引入善意要求,使其仅在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的条件下方可获得不受动产担保追及的保护,将使得第四百零四条本有的特殊政策保护底色在很大程度上转变为信赖保护图像,从而大大限缩其固有的价值空间。

动产担保经登记的,即使在异常交易情形,买受人仍可能系属善意。已登记的动产担保权能否对抗善意买受人,因此遂成问题。在逻辑上,自第四百零三条能否反向推论得出登记的动产担保权可对抗善意买受人的结论,值得怀疑。在法律效力上,既然确认动产担保已登记情形中买受人仍属善意,对于买受人的合理信赖即应一以贯之地予以保护,不容有别。

值得注意的是,按此信赖保护原理,只要对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构成要求善意,对买受人不受动产担保权追及保护的价值基础将归于善意,则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将不再重要。由此,买受人将无法简单基于交易是否属于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之判断而理性决断是否交易,第四百零四条原定的保护逻辑也因而转变。

(三)损害浮动担保中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如上所述,民法典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上升为动产担保普适的效力限制之举引发了关于动产担保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之担忧,为此,《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试图通过对买受人施加善意要求进行平衡,希望实现兼顾动产担保权益之效。但《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并未区分浮动担保与固定担保,使得买受人在浮动担保中亦面临在应知或明知时将不得特别保护的处境,这显然有损作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原有适用领地之浮动担保中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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