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而未如实告知内容与发生的保险事故之间又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保险人能否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国内的真实不可抗辩条款案例:
案件概况:2011年7月14日,吴某购买重疾险30万元,持续缴费。2014年6月27日,吴某确诊尿毒症,并同日入院进行了肾移植,2014年7月15日出院。2014年9月4日,吴某提交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拒赔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理由是吴某从2009年至2010年因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肾小球肾炎四次住院治疗,但投保时未如实告知。随后吴某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吴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将其患有肾脏疾病的病史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已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生效逾2年,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
看到这个判决结果,很多小伙伴估计都惊呆了,原来法院对“不可抗辩条款”理解的通说观点是:
“即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只要过了两年,就符合不可抗辩条款,应当予以救济。”
虽法院如此判决,但其对不可抗辩条款之解释稍显机械,若是因过失,哪怕是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未告知内容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可抗辩和最大诚信原则之间并无直接冲突,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有理有据。
但当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而未如实告知内容与发生的保险事故之间又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时不可抗辩条款是否可以凌驾于诚实信用原则之上,就需要认真探讨了。
首先,我们要分析不可抗辩条款作用,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护,防止保险公司任意以未如实告知为理由,逃避赔偿责任;
二、或者保险公司已经发现不如实告知,但选择继续收取保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则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抗辩,这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要对保险公司的这种权利进行限制,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起30天内不行使,则权利消灭;但我们很难发现保险公司是否发现了未如实告知,故再设定一个2年的除斥期间,超过两年的,解除权消灭;
三、又或者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当保单已经购买两年以上,保单作为一种财产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应当有理由信赖其保单的有效性;
四、从法理上讲,不可抗辩条款有助于交易的稳定性,有助于鼓励交易。交易时不冒烟的工厂,如果任由保险公司可以在保单承保数年后依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显然不利于交易的进行,故对其权利进行限制有利于商业之发展;
五、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保险公司业务的发展,1930年之前,因为经常有保险公司拒赔,保险业陷入了比较严重的信任危机,从而有一些保险公司发明了不可抗辩条款,通过主动放弃抗辩权的方式赢得客户的信任,1930年,美国正式将不可抗辩条款写入法律。可见,不可抗辩条款也是保险公司的要求。而由此带来的保险公司风险的增加,保险公司是可以通过精算进行合理控制的;
最后,给广大保险业务同仁一个忠告:“不可抗辩条款”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法律保护伞,但绝不是可以不如实告知之理由。人而无信,不知其可,切记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