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为车主承保了三责险和交强险。2015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事故认定书显示车辆检验合格期限为2014年10月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投保车辆已超过了检验合格期限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免予赔偿。
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对保护投保方利益,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规范保险人行为和推动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有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可以认为该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包括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但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多为短期保险,一般为一年,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要求的两年,无法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这又排除了不可抗辩条款在此类合同的适用。但笔者以为,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与否,不仅要审查是否符合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和事由,还要根据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初衷,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全面分析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如实告之的义务及过错。对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为了揽保险,不作认真审查,甚至明知不符合保险要求仍为其保险的,即使合同未过两年的(有的根本无法过两年),保险人也无权行使解除权。如上述案例中投保时车辆已过年审期限,不符合投保要求,但保险人或疏于审查、或明知而为了揽保险却同意承保,虽未过两年,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免予赔偿,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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