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辩条款范文10篇

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抗争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

2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

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叶,英国的寿险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的履行。这意味着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被保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因此在当时的英国,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发现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即使是已经生效数十年的长期保单,保险人也会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拒绝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履行赔付义务。这使得购买了保险的善意被保险人无法得到预期的经济保障,由此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保险公司也因此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这种现象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信用危机,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誉。其后该条款被其他公司纷纷仿效,在寿险业得到了极大的推广。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不当得利,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3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关键字】不可抗辩条款撤销权解除权

一、案情简介

二、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如下争议焦点:1、在投保人严重欺诈的前提下,能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请求投保人返还保险金。

一、核保人员必须改变观念,更加增加责任感和使命感

目前,由于长期的工作习惯,依赖保险法第十六条不如实告知条款的约束力,核保人员对客户的告知主要本着最大诚信原则,仅了解客户投保单告知内容,没有也认为没有必要核实与探究客户的告知是否属实问题,因此,核保环节是相对简单的。但是,如果不可抗辩条款引进后,以往依赖的不如实告知条款两年后对客户已失去约束力。核保人员必须从思想上提高认识,增加责任心,要尽力使不如实告知的投保方在承保前能在核保的种种风险选择方法中暴露出问题,从而最大限度的使其能够被筛选出来,以与其相适合的条件承保或谢绝承保,避免进入不可抗辩期后,使公司理赔工作处于被动及不利地位。

由于寿险经营中的保单平均保额不高,免体检、免生调的比例较高,而此类投保方的核保几乎是由业务员完成的,业务员如果在承保中不能规范经营,在利益的趋使下,促使了不如实告知的情况发生,那么最终将给核保带来极大的困难,造成核保的盲目性,导致承保质量下降,不良赔付率上升。因此,作为第一核保人的业务员,需兼顾业绩及责任,必须面见投保方,详实了解情况并全面、如实的向公司反映投保方的有关情况,避免因不如实告知等使公司理赔时处于被动地位,对公司的信誉与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要继续加强营销员的管理及监督工作。

体检和生调是核保过程中的两个重要风险选择阶段。目前的体检和生调规则与比例比较宽松,可能不再适应不可抗辩条款引进后的业务管理。体检医师的责任心需要更强了。体检医师如果能够认真细致的检查,客观反映事实,发现可疑之处,进一步询问查证,引导体检者如实告知,充分利用好面见到客户的机会,那么在此环节就可堵住营销员销售过程中的漏洞,防止逆选择者损害公司及广大客户的利益。

在保险公司承保前,仅靠业务员、体检医师及核保员拥有的告知资料是远远不够的,生调人员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进一步了解投保方的投保动机、生活情况、健康状况等,可以发现业务员、体检师及核保员的工作环节中有意或无意的疏忽或遗漏,从而按调查后的实际情况来承保,达到了危险选择的公平性,很大限度的避免了不如实告知给公司今后带来的隐患。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及其产生原因

不可抗辩条款是寿险合同标准条款中保障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条款,是国际寿险业常用条款。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clause)又称不可争辩条款(Indisputableclause),此条款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或合同复效之日起,经过一定时期(通常为两年)后,除非投保人不再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误告、漏告和隐瞒等为理由,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根据该条款规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开始,保险人就合同的法律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法律有效期间是两年之内,该期间为可抗辩期。在可抗辩期内,保险人通过核保或调查方式,若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具有抗辩权,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在两年抗辩期之后,保险人不得行使抗辩权,即使保险人查明投保人违反诚信原则,也不能解除合同或拒绝给付保险金。不可抗辩条款从法律上讲是一种抗辩权的除斥期间,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修正和限制,其产生的原因在于:

第一,寿险合同的期限一般长达十年或十几年,如在订立合同多年后保险人才主张解除合同,而此时被保险人可能因健康状况的变化成为不可保体,或因年龄较大重新投保需缴付较多的保险费,损害了投保方的正当权益。还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借口投保人告知不实,不愿承担责任,故意为难,拒付保险金等,都会使被保险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另外,寿险合同多为第三方利益所订立,当投保人作为当事人已经身故或被保险人也已死亡,受益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往往很难对有关合同的争议进行举证,如果保险人拒绝给付,实质上是让受益人承担被保险人的错误责任,这也很不合理,

第二,如果保险法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的一般规定,就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即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能进到如实告知义务,合同效力存在缺陷,但仍然予以承保,如不发生保险事故,则按期收缴保险费,如发生了保险事故,则解除合同,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这种情况显然有失公正,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第三,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申报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的情况,如果保险人怀疑投保人申报的真实性,应该及时调查,而不应等到两年之后再调查。在订立寿险合同多年后保险人很难再对投保人在投保时申报的真实性进行有效的核查。同时,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某些重要事实,在可抗辩期间内一经查实,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在一两年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也可以说明投保人的隐瞒事实上对保险人的利益没有损害或损害很少,保险人不应再追究投保人的过错。

内容摘要:由于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转型期,一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滞后,对经济的发展带来了阻碍等诸多原因,带来了诸多的纠纷,当事人在法院审理中往往以免责进行抗辩,以期免除其责任。对免责事由的认定差异,是法官从不同利益角度考虑的结果,如何避免差异?也就是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正确确立适用之原则。笔者认为审判中应体现“契约自由”、“合同必须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则,以规范各类经济交往的权利义务为宗旨,以最终实现“契约正义”为目的。

关键词:合同责任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债权人过错

绪言: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阶段是我国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转型期,一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滞后,对经济的发展带来了阻碍等诸多原因,带来了诸多的纠纷,当事人在法院审理中往往以免责进行抗辩,以期免除其责任。对免责事由的认定差异,是法官从不同利益角度考虑的结果,如何避免差异?也就是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正确确立适用之原则。笔者认为审判中应体现“契约自由”、“合同必须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则,以规范各类经济交往的权利义务为宗旨,以最终实现“契约正义”为目的。本文系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合同责任中免责事由的理解与适用所作的一些认识。

一、免责事由概述

免责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免责事由总是与一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联系在一起的,它以既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为前提。由于免责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据责任构成要件所作出的责任成立的判断,所以,它实际上是对归责事由和责任构成要件适用的否定。如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遭受了损害,但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不应使其承担责任。可见,不可抗力的出现否定了债务人具有过错的推定。

摘要:加入WTO以来。中国保险业逐步对外开放,与世界接轨、融入国际化元素已是题中之义。作为保险领域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保险人失权在中国保险法中几近空白,制度的缺失使中国保险法在实际运用中出现了难以回避却又无法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使中国保险法规则游离于国际规则之外。因此,在中国明确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引入保险人失权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保险;告知义务:保险人失权

《北京晚报》曾有过这样一篇报道,1993年11月,高女士通过人投保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全家福联合寿险。在签约前。人向高女士出示了“个人寿险投保须知”。而后高女士在保险公司代其丈夫在“被保险人”一栏中签名做保险人是高女士及其丈夫),并未受到在场的人的反对。1999年9月21日,高女士的丈夫因哮喘急性发作而死亡。高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5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做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的决定。

本案中,高女士虽然是在未得到其夫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但保险公司对于此事实却是知悉的。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对影响合同效力的事实不予否认,事后特别是在事故发生后再主张,那么显然对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利。这正是保险人失权在中国缺失导致的。

一、保险人失权的内涵

作为舶来品,学界对保险人失权在概念表述与具体内容界定上,存在不同的理解。保险人失权,是台湾地区学者惯常使用的表达方式,大陆地区译法又不同,如失权、保险人禁止抗辩、禁止反言等。笔者认为,应在保险法领域对保险人失权进行独立界定与规范,以解决现实的迫切需要为宗旨,用最简单明确、易于操作的方式将其纳入保险法。

本文认为,保险人失权即指保险人已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条件或保证而明示或者默示地向被保险人表示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不知保险合同的瑕疵事实而信赖保险人的行为的,其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予以抗辩。

二、国外立法现状概要

保险人失权以保险人告知义务为基础,这里的告知义务不同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目前,一些国家的立法将“告知”界定为说明义务,或将告知义务人仅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义务,如中国保险法上所谓“告知”是指保险契约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作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陈述;而在日本保险法和其他的行政法规中,告知义务者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告知义务狭隘的理解,使得保险人失权制度失去了理论支撑,事实上,保险人也负有告知义务,其不履行义务的直接后果就是“失权”。

“告知”指对属于秘密的或不为他人所完全明了的事实的披露。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以疑义不利解释规则、合理期待规则等为法理基础。具体而肓,疑义不利解释原则确立了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解释”的规则。对保险人来说,在以疑义条款采何种解释为争点的诉讼中欲获取胜诉,保险人必须向法庭证明它所提出那种解释是本案争议条款唯一合理的解释。如此规定促使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之初,就充分地履行告知义务。从合理期待规则的角度讲,它要求从一位合理的外行投保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这种解释无疑赋予了保险人更多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如失权一般的法律后果。

一、船东保赔协会的保赔保险———责任保险与补偿保险的界限

二、船东保赔协会之先付原则在英国优势地位的确立及其效力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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