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如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作为申请人,通常都会将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列为被申请人,并要求两家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用工单位对于劳动争议中有关赔偿义务是否一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案例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1934号
「案情简介」
姜惠于2018年7月入职长吉公司,并由长吉公司派遣至浩利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10月16日,姜惠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当场死亡。2019年5月14日,人社局认定姜惠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发生工伤后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长吉公司与姜惠建立劳动关系后,将其派遣至浩利公司工作,长吉公司、浩利公司均未为姜惠缴纳工伤保险,因此,长吉公司、浩利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姜惠各项工伤待遇的责任。
浩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浩利公司向长吉公司支付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为姜惠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在于长吉公司。2、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条的核心就是被派遣劳动者的损害是否系用工单位所致,本案被派遣劳动者姜惠的死亡是由其本人和机动车驾驶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浩利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律师分析」
劳务派遣用工中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变化和司法解释的不明确,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困惑。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首次对劳务派遣中法定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规定。根据当时的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立法上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接受派遣用工的单位是用工单位。如果用工单位确实因故意或过失与劳务派遣单位一起对被派遣劳动者实施损害行为,两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所当然。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原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需要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一律买单,这缺乏法律理论基础,立法存在不当。
2008年9月18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对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出了不同规定,即只有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虽然试图纠正《劳动合同法》原第九十二条的不当规定,但作用不大,相反却形成了意想不到的局面——即在劳务派遣中,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还是用工单位违法,只要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两者均要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施行)第九十二条修改了原来的劳务派遣法定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明确“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修改,避免了原第九十二条规定在理论上自相混乱,重塑了用工单位的法律地位和赔偿原则。也就是说,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是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两个必不可少的重要前提。用工单位只有在劳务派遣中存在过错并因该过错造成劳动者损害,才会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上文所述,用工单位只有存在过错,并因此单独或者共同与劳务派遣单位造成劳动者损害,才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笔者分析,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一、劳动报酬或待遇类。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或者未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劳务派遣期间工资、加班费、绩效奖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各项福利待遇,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类。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退回劳动者,导致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就经济补偿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构成违法解除需要支付赔偿金的,用工单位应就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社会保险待遇类。用工单位未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社会保险费用造成劳动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的,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伤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他的如派遣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未妥善保管档案造成的损失以及用工单位未参与实际也无过错等其他情形,均应由派遣单位独立承担责任,用工单位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感谢袁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