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法律服务丨上海金融法院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信托公司存在明知委托人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未采取必要警示防控措施、对信托项目情况出具内容虚假的调查文件等行为,造成外部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浔)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信托资金金额为2.8亿元。

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吴某认购100万元,《基金项目成立公告》载明募集资金于2013年8月2日正式成立并起息,项目期限为24个月,自成立之日起计算,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后,华澳信托与浙江联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澳信托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寅浔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某的投资款)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某返还本金。

经查,吴某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志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

争议问题

信托公司在通道业务中是否能够完全免责?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对外部投资者的责任边界如何界定?

裁判结果与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01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澳信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某根据(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与华澳信托公司均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沪74民终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

在裁判思路上,该案秉承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中明确的“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的观点,将通道类信托业务归入事务管理类信托的类型,认定信托公司的义务仅为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主要管理职责。

同时,该案的亮点在于较为清晰地厘清了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合法经营的责任边界,为解决同类金融产品兑付风险引发的纠纷提供了可行路径。该案明确信托公司虽仅负事务性管理之责,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该司法观点充分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顺应宏观金融监管政策变化之大势,理性应对前期信托实践中的乱象和痛点,对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放任纵容违法募集、无视监管风控程序、随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严格追责,恰到好处地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同时也积极回应了投资者诉求,给予了受损投资者合理的经济赔偿。

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29号

合议庭:单素华、张聪、朱颖琦

编写人:朱颖琦

02

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情形。投资主体双方自愿利用基金的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该行为合法有效。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7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一、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3,115,778,630.04元;二、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以3,115,778,6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光大资本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0)沪民终56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601号

合议庭:林晓镍、单素华、宋晓燕

编写人:单素华、黄佩蕾

03

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其依据侵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2016年11月10日,王某龙就被保险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达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前诉侵权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有无预决效力、重复主张权利与双重赔偿的认定问题。

判决结果和理由

闵行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王某龙保险理赔款314,673元。一审判决后,人寿财保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根据人寿财保公司的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车损金额为222,900元,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沪74民终238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王某龙理赔款220,900元。

生效判决认为,系争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王某龙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故其损失尚未获得填补,仍属于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形。侵权之诉与保险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寿财保公司可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依法取得王某龙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对周某国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司法实践当中,车辆维修费用争议在车险纠纷中较为常见。本案主要涉及前诉侵权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有无预决效力、重复主张权利与双重赔偿之认定的问题。该案判决支持在侵权案件中未获充分赔偿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寻求合理的保险理赔,同时认为侵权生效判决未经充分抗辩而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无预决效力,围绕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证明效力、定损权的合理分配、一事不再理及损失填补原则等方面的论证说理,依法保障了被保险人的诉权和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值得在审理同类案件之时借鉴参考。同时,本案裁判防范了被保险人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也向以普通民众为主体的被保险人释放方向性的司法信号,即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协商妥善核定损失。本案判决有助于促进保险业特别是汽车财产保险理赔业务的有序、健康发展。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年第7期。

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38号

合议庭:沈竹莺、孙雪梅、周欣

编写人:沈竹莺王泽涛(时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04

借款人田某、周某与中原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00,000元,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还款期数为96期,每期还款均包含本息,每年12期还款金额一致,每12个月递减一次还款金额。

2017年9月26日,田某、周某向中原信托汇款141,000元,作为第一期还款,中原信托于2017年9月27日向田某、周某转账支付6,000,000元。田某、周某按《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至2018年11月27日,后申请提前还款获准,遂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中原信托支付5,515,522.81元(其中本金5,505,522.81元、违约金10,000元),结清全部贷款。

田某、周某认为中原信托未向其披露实际利率,告知其平均年利率为11.88%,但实际执行利率却高达20%多,且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了第一期还款,该款项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据此计算中原信托多收取利息88万余元。遂起诉,请求判令中原信托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

中原信托则认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该表系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平均年利率11.88%×借款期限8年算得应还总利息,加上本金后分摊至每月作成。借款人签字确认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即视为认可。另外,由于在贷款实际发放前确实收取了第一期还款141,000元,故愿意补偿田某、周某200,000元。

案件审理中,中原信托为说明《贷款合同》每期还款金额如何确定,提交了另一版本《还款计划表》,除载明每期应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外,还载明每期应还款中的利息金额、本金金额、当年利率(第一年利率为21.8%,此后逐年为19.6%、17.2%、14.43%、10.01%、6.67%、3.92%、1.32%),此外在表格尾部还载明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合计5,702,400元,本息合计11,762,400元,总利率为95.04%,年利率平均值为11.88%。经核算,前述各年利率系以当年应付息总和除以初始贷款本金额6,000,000元算得,而11.88%系前述各年利率的算术平均值。按照《还款计划表》载明的每期还款金额核算,系争借款的实际利率为年化20.94%。

本案争议焦点为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是田某、周某主张的以实际贷款本金余额乘以年化11.88%,还是中原信托主张的《还款计划表》所载金额。具体涉及如下法律问题:贷款人应否明确披露实际利率,如何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为何。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19)沪0107民初139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对田某、周某要求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887,190.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田某、周某要求中原信托返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887,190.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田某、周某要求中原信托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准予中原信托补偿田某、周某200,00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宣判后,田某、周某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田某、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遂改判: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3944号民事判决;二、中原信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某、周某返还844,578.54元,以及以844,578.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田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若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我国零售贷款业务快速增长,然而一些贷款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告知、合同解释等规定,认定贷款人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该实际利率,则贷款人无权按照该实际利率计收利息。判决结果对规范贷款业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该案例不仅对于其他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效应,而且为金融监管工作提供了借鉴,获评2019-2020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034号

合议庭:沈竹莺、张文婷、童蕾

编写人:沈竹莺

05

残障人士,是金融消费者的特殊群体,法律对残疾人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保障残疾人平等融入和公平享受金融服务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广发银行鼓楼支行以李某鹏不能抄录和无法签名为由,拒绝为其激活信用卡,是否构成对残疾人的歧视和排斥,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8)苏0102民初961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鹏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鹏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苏01民终464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发银行鼓楼支行于十日内协助李某鹏激活信用卡。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拒绝给已经申领信用卡的盲人办理激活手续而引发的纠纷。李晓鹏作为残障人士,目不可视,但完全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属于金融消费者中的特殊群体。2018年修正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二审法院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消费者的个体状况,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减轻或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健全为残疾人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环境和业务流程,保障其公平获得金融服务。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4641号

合议庭:罗正华、毕宣红、程俊杰

编写人:黄伟峰

06

本案的立案、调解与判决机制均具有开创性。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在证监会对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尚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受理了投资者诉宝利公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在案件受理后,南京中院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联动调解,促成上市公司在行政处罚作出前与投资者和解,及时有效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为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和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行政前置程序改革提供了成功的实践探索。

在对法律上的适用难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选取部分争议具有典型性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通过先行判决的方式作出认定,从而顺利引导平行案件的投资者与宝利公司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极大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果。

2015年11月,证监会对宝利公司立案调查,并下发《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该公司构成《证券法》第193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和误导性陈述行为,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调解过程中,有部分投资者与宝利公司针对法律上的适用难点:如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的确定和系统风险的认定上仍存在重大分歧。对此,南京中院在722名投资者诉宝利公司的案件中选取了争议具有典型性的部分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通过先行判决的方式对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和系统性风险作出认定。示范判决作出后,投资者与宝利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后续起诉的投资者对该问题亦均未再提出异议,就此顺利引导了平行案件708名投资者与宝利公司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涉及金额3200余万元,调解撤诉率98.06%,一审服判息诉率99.6%,极大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果。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证监会尚未对宝利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受理多名投资者针对宝利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2.针对原告人数众多的证券群体性纠纷,如何探索多元方式化解纠纷;3.就案涉实施日的认定以及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受系统风险影响等法律争议,在实体处理上如何创新判决方式。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722名投资者诉宝利公司的案件中选取了争议具有典型性的部分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先后于2018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相继作出示范性判决,就案涉宝利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及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受系统风险影响等争议问题进行认定,并判令宝利公司赔偿投资者相应经济损失。示范判决作出后,投资者与宝利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该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立案是否需要前置程序;二是多元纠纷化解模式的探索;三是法律适用难点的处理。

首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六条规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虽然前置程序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权利实现周期过长等问题。尤其是立案登记制实行后,是否应当取消前置程序,一直以来存在争议。南京中院考虑到宝利公司违法事实基本确定,从保障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决定立案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提交相应证据的投资者诉宝利公司虚假陈述纠纷,切实降低了受害投诉者起诉索赔的门槛。

其次,在案件受理后,南京中院积极探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多元化解机制,前期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南京中院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联动调解,促成宝利公司在行政处罚作出前与投资者和解,及时有效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为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和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行政前置程序改革提供了成功的实践探索。后针对法律上的适用难点无法达成一致情况,选取部分争议具有典型性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通过先行判决的方式作出认定,从而顺利引导平行案件的投资者与宝利公司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有力推动了证券群体性纠纷的多元化解。

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将本案评选为“全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本案的立案、调解与判决机制均具有开创性,系首例资本市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在行政处罚前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案例,同时系采取示范性判决模式处理证券纠纷群体性纠纷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南京中院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在证监会对宝利公司尚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受理了投资者诉宝利公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案件受理后,南京中院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紧密沟通、协调联动,积极发挥调解柔性解决纠纷的优势,督促宝利公司在行政处罚作出前主动与投资者和解,取得双赢效果,为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和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行政前置程序改革提供了成功的实践探索。针对部分投资者与宝利公司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的确定和系统风险的认定上存在重大分歧的问题,南京中院采取示范性判决模式,在722名投资者诉宝利公司的案件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通过示范性判决方式推动后续平行案件的多元化解和简化审理,顺利引导了平行案件投资者与宝利公司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高效便捷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该案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及时有效解决、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等具有示范作用。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1599号

合议庭:黄伟峰、王瑞煊、陈海波

编写人:王瑞煊

07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金融机构依法开展身份识别工作,客户应当予以配合,但金融机构须依照与客户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即告知需要核实的内容以及拒不配合的后果,特别对如老年人等就现代通讯手段存在使用障碍的群体,应当以其可以接收到的合理方式进行告知。

宣某华认为,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对其账户采取限制措施,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该限制措施一直持续至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应当赔偿其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认为,宣某华不配合金融机构进行身份识别,促使金融机构采取限制措施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对客户账户采取的限制措施,于法有据,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当由宣某华自行承担。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浙0110民初16569号民事判决:一、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对宣某华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二、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宣某华利息损失1456.13元(以总资产152725.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8月14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此后至账户解除冻结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三、驳回宣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696号

合议庭:张蕊、赵魁、王杨沁如

编写人:张蕊

08

债券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资本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切实而严肃地践行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看门人”义务,审慎开展中介服务,勤勉尽责。中介机构违反证券法律规定,未能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导致投资者产生损失的,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与发行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具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应结合案件事实,根据中介机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

原告487人均系债券投资者,购买了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发行在外的公司债券“15五洋债”与/或“15五洋02”,陈某樟系五洋建设董事长、控股股东,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系上述债券的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会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国际)系上述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因五洋建设存在债券欺诈发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作出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原告购买的案涉债券受到投资损失。鉴于本案被告多已受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起诉请求五洋建设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樟作为五洋建设违规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德邦证券作为债券承销商、大信会计等作为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对案涉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确定为案涉债券上市日即2015年9月10日与2015年11月2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确定为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年8月11日。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公募债券发行中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况下,应如何判断债券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是否已尽其勤勉尽责之注意义务,如何确认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

宣判后,五洋建设、陈某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浙民终5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发行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债券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导致投资者产生损失的,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事实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获得生效裁决,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损失向五洋建设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该两部分原告与五洋建设之间的还本付息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定程序得以认定,故对于该两部分原告,应驳回其对五洋建设的起诉。至于该两部分原告与陈某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之间的争议因并未得到有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原告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托于市场主体的诚信建设,切实而严肃地践行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繁荣的根本保证,也是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交易判断、承担交易风险的前提。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的传统痼疾,不仅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更对公平公开的投资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本案中,发行人财务造假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承销商与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严重损害市场信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信息披露不实者、怠于勤勉履职者均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近年来,伴随着证券监管力度的增强,上市公司、公募债券发行人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屡屡曝光,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秩序,制约资本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人民法院不断加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判能力,是护航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题中之意。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91号

合议庭:余晟、陈剑、张蕊

编写人:陈典

09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融物”特点不具备时,当事人主张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对当事人所举《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结合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审查合同是否具备融资租赁定义与特征,对仅有融资,而无融物,应当认定为借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博海公司等述称,对正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的合同性质与效力认定以及主合同法律性质的转变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影响。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皖0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一、博海公司偿还正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表》约定的租赁期内的借款合同利息,按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博海公司支付正奇公司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三、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对前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海公司追偿;五、驳回正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皖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二)郭某某和康达洲际公司仍应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为确保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康达洲际公司与郭某某等人分别与正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正奇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博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辩称不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正奇公司追偿。

(三)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成本及违约责任计算正奇公司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标准,但该利息已经以租金的方式计入两年总租金中,正奇公司主张以《融资租赁合同》所附《支付表》中租赁期内所有租金按财务方法折算内含报酬率后得出年化利率为13.2011%,对此年化利率,主债务人博海公司未提异议。正奇公司主张自租期内的借款利息以13%的年化利率标准计算,可予支持。2.《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过重,且该约定系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赔偿,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同,故正奇公司主张参照《融资租赁合同》有关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以年利率24%计算租期外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因正奇公司未举证证明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足以弥补其租赁期满后的损失,故对租赁期满之后的借款利息,参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律师费用和诉讼保全保险费仍应按约由违约方负担。因博海公司违约,造成正奇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债权,律师费用和诉讼保全担保费在双方的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并且均已实际发生。对律师费的收取,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标的额等因素综合全面考量,正奇公司实际支付的45000元律师费并不明显过高,应由博海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系保险公司按照保全金额按比例收取,正奇公司实际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5400元不明显过高,应由博海公司承担。

本案融资租赁公司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法院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有关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关系的处理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予以否定。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生效判决最终依据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并参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责约定对当事人间的借贷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理,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租赁公司的原租息主张并未支持。本案对融资租赁公司规范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有利于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净化融资租赁市场秩序。

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460号

合议庭:王丽、程亚娟、陈烜

编写人:宋知龙

10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确定不应拘泥于通常意义上对“交通事故”的理解,应主要考察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特种车辆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时,就交强险立法目的而言,在于保障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因此,虽然特种车辆的作业场所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道路”范畴和“行驶”状态,为契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仍应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等同于交通事故,将保险车辆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赔偿的范围。非属特种车辆作业时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的财物,不因与特种车辆发生物理连接改变其第三者的属性,不能排除在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

案外人苏州恺威特工程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工程设备公司)为其所有的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下属的太仓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8日16时起至2020年3月18日24时止。昆山立基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基公司”)为其所有的清障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包括交强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在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7日12时起至2020年6月27日24时止。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总则”部分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中对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人保苏州分公司陈述应理解为:包括行驶于道路上或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工作过程中。

2019年12月12日4时左右,案外人吴某成驾驶工程设备公司名下的自卸货车在工地内行驶时发生翻车事故(车辆掉入深度为10米左右的基坑中)。当日晚23时左右,立基公司指派该公司驾驶员姚某军驾驶清障车前往救援,清障车在拖吊自卸货车时,自卸货车发生脱吊并再次掉入深度为10米左右的基坑中,造成自卸货车二次受损。两次事故发生后,工程设备公司均及时向保险公司保险报案。2019年12月13日,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方协议确认姚文军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责。

上述事故发生后,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85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苏州分公司下属太仓中心支公司赔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理赔款242800元。判决生效后人保苏州分公司已支付上述履行款。

人保苏州分公司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立基公司向其支付242800元车辆理赔款。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苏0508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立基公司赔付人保苏州分公司81725元。一审宣判后,立基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无需向人保苏州分公司赔付81725元。

另,二审法院组织人保苏州分公司、立基公司至汽车修理厂现场查勘清障车脱吊车辆过程:清障车后部“T”字型拖举伸缩臂上有两个叉具,叉具叉住后方“解放牌”货车(18吨)底盘前轴,清障车通过汽车液压油缸抬起货车的两个前轮,清障车司机开动后拖动货车驶离。该过程中货车后轮仍与地面接触。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清障车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自卸货车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苏0508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立基公司赔付人保苏州分公司81725元。一审宣判后,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苏05民终94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9492号

合议庭:柏宏忠、朱婉清、丁兵

编写人:沈可尧

原标题:典型案例|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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