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吴晓东代理被告苏州xx包装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周xx
被告:苏州xx包装有限公司。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发生受伤事故,经治疗并复查,现已恢复,为妥善解决受伤事宜。原、被告经协商,于2018年9月25日达志协议,约定由被告承诺给付给原告赔偿360000元,约定2018年9月27日前付120000元、10月8日前付清余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收到120000元、10月12日收到80000元、12月14日收到160000元。被告严重违约,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2640元(按照合同约定,总额是360000元,120000元没有延迟,240000元延迟了4天,160000元延迟了62天,均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合计32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材料、人口信息、《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质证,原告否认在签协议时曾同意被告在收到社保基金到账后再将赔偿款支付原告的事实。
审理中,双方确认在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前前知晓可办理工作保险且就原告伤情已作工伤等级鉴定。
【结论】
被告苏州xx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x迟延付款滞纳金人民币7153.9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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