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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格法评|新闻报道名誉权侵权之“未尽合理核实义务”
新闻报道名誉权侵权之“未尽合理核实义务”
在当前的数字化时代背景下,互联网的蓬勃发展大大增强了新闻报道的传播能力,因此一旦出现负面新闻,通常也会对被报道人造成更大影响。从舆论监督、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给予新闻媒体一定程度的保护,保障其自由发声,但如出现不实报道时,被报道人的名誉权又该如何保护呢?本文便拟就此稍作探讨。
一、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担责的限定情形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是我国对名誉权的首次系统性立法,此章中就新闻报道影响名誉需担责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上述规定情形中,第一项及第三项情形均为行为人故意侵权的情形,相对来说,对于专业的新闻媒体,第二项情形“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发生概率可能更高。
二、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考量因素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就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认定时应当考量的因素列举如下。
通常地,权威机关发布的信息会被认为可信度很高,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执政党等通过正式文件或正式出版物等发布或认定的事实。
(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3)内容的时限性
(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一般而言,与公序良俗联系越密切的事实,对行为人合理核实义务的要求也越高,但同时,合理核实义务的标准也不应阻碍信息的正常流通,与公共利益联系密切的事实需要尽快进入公众视野时,合理核实义务标准可相应减低。
(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新闻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应当能够预见其报道可能会对被报道人的社会评价造成的影响,名誉受损的可能性越高,媒体的核实义务要求则越高。
(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判定应区分行为人的身份及能力,对于专业的新闻媒体,相较于一般行为人,应适用更高的核实义务标准。但另一方面,为保障信息的流通,也不应对媒体苛以完全的核实义务,当核实成本过高时,相应的核实义务会有所降低。
三、举证责任分配
《民法典》审议稿中曾有“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最后审议时该条款被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提出,对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权,民法典中未将其作为特殊归责原则进行规定,“鉴于该问题实践中比较复杂,争议比较大,立法机关最终没有规定”。故根据当前法律规定,新闻报道名誉权侵权仍适用一般的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即,被侵权人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名誉受损、侵权行为与名誉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新闻媒体则是在主张存在相应的法定免责或减责事由时承担举证责任。
四、新闻报道者责任承担方式
名誉权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媒体报道失实时的更正或删除的义务,即,“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五、失实新闻内容提供者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在“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而侵权的情形中,新闻媒体存在未合理核实的过错,而基础的失实内容系由他人所提供,那么除新闻媒体担责外,提供基础内容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中作出解释,其中第七条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该解释虽已因《民法典》的出台而被废止,但笔者认为实践中仍可参照上述原则处理。名誉权侵权情形通常包括行为人实施损害名誉的行为、行为指向特定主体、行为被第三人所知悉、被损害者的社会评价被降低。不论是主动提供还是被动受访提供,一旦提供者同意或默许将不实信息作为新闻发布,其便满足了前述情形,应当认定为构成共同侵权。
六、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90-29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