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一起公房征收利益的分割纠纷。被征收房屋与另一处公房原为同一租赁户,后分列租赁户名,被征收房屋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另一处公房由原承租人的儿子家庭承租。后儿子离婚,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案件的主要争议在于,分户后儿子家庭承租的另一处公房,是否应视为儿子他处享受过住房福利,因为这关系到儿子能否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一审认定,儿子因分户享受了住房福利,不符合被征收房屋同住人的条件。二审对一审的上述观点予以认同。
主要人物关系
原承租人张某已故。原告张1、张2与被告张3系张某的子女。原告李1系张1之女。原告李2系张2之女。征收时,上述5人为户口在册人员。被告张3为征收过程中指定的承租人。
案情简介
被征收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张某,张某于征收前去世。征收时,该处共有户籍在册人员五人,即张1、李1、张2、李2和张3。征收过程中,因该户无法协商一致确定承租人,后由物业公司指定张3为承租人,由张3代表该户完成了签约、腾房工作。
被征收房屋与同号205室(以下简称为205室)原为同一租赁户,系由张某单位分配而来,原始配房人员为张某、张某的丈夫、张1、张2和张3。张1、张2结婚后搬离了上述房屋。张3结婚后,与张某夫妇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张某夫妇住被征收房屋,张3家庭住205室。张3一家三口的户口从张某的户口簿中分出。1998年,因张某夫妇与张3家庭发生矛盾,双方向物业公司提出分户申请,要求分列租赁户名,被征收房屋由张某夫妇租赁使用,205室由张3家庭租赁使用。后物业公司准予分户,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仍为张某,205室的承租人变更为张3的妻子。
2004年,张3与妻子协议离婚,约定205室归张3所有。离婚后,张3继续居住在205室内,直至征收。后张3将其户口由205室迁入被征收房屋。2023年,被征收房屋与205室同时被征收。
张1、张2婚后均居住在婆家,后因婆家房屋拆迁而获得安置。张1、李1、张2、李2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均未实际居住。
一审中,张1、李1主张称,张3是征收过程中指定的承租人,其本质上仅为该户签约代表,仍应按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对其进行审查;五名户口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被征收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在五人中作合理分配。张2、李2主张称,己方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其他户口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被征收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归己方所有。张3主张称,自己是承租人,也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被征收房屋的利益应归其所有。
法院判决
张3以原判决查明事实有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获得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张3上诉称,分户前后两套房屋由张某夫妇及张3一家三口共同居住的情况未发生过任何变化。分户申请并不是由张3一人提出的,分到205室房屋的也不仅仅是张3一人,而是张3一家三口。张3一家三口分得205室房屋后,也仅仅是享有该公有住房的居住权,并不享有产权。更何况,205室房屋的承租人是其前妻,而非张3本人。分户之后,张3仅为户口在205室房屋且实际居住在205室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而已。张3将户口迁出205室房屋即不再享有205室房屋的居住权。在动迁发生时,张3也不享有205室房屋的任何权益,一审认定张3为“他处有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观点
本人是张1、李1一审、二审的代理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5室是否属于张3的他处福利性住房。张3在庭审中以“205室承租人是张3的前妻”、“205室内有其儿子的户口,最终动迁利益归了儿子”等为由,试图撇清其与205室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