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实际居住是判断同住人的身份的关键条件之一,那么在有居住协议的情况下,是否存在例外情况可以不实际居住即认定同住人呢?
一、律师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明确: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但是本案比较特殊的一点是,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且承租人在征收决定前已去世,所以对于系争房屋征收获得的补偿利益可由户内人员合理分配,故法院最终判决酌情确定丛某分得补偿款1,200,000元。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关系
丛某是丛某某的侄女,丛某某、林某某是夫妻,林某是二人之女,林某、齐某是母子。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承租人在系争房屋征收前已去世,该户未办理承租户名变更手续,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丛某、丛某某方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其中丛某的户口于1990年12月20日迁入系争房屋。
丛某某于1999年11月出资购得位于本市佳木斯路的使用权房屋,2000年5月将该房屋购置成售后产权房。2007年10月,将该房屋出售。1999年11月,林某某将有限产权房双辽支路房屋购置成产权房,2000年9月将该房出售。
2021年1月,丛某某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各项补偿款总计4,558,363.63元。
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558,363.63元全部归丛某所有。
丛某上诉请求改判征收补偿款4,558,363.63元全部归丛某所有。称丛某从出生到小学四年级,均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也未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丛某与承租人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家庭协议,其中约定了系争房屋由丛某使用,且《协议书》签订后,丛某向承租人支付生活补贴长达一年半之久,直至承租人去世,故丛某已履行协议内容,应视为丛某对系争房屋已占有使用,其享有居住权。
丛某某方辩称,丛某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协议书》不能证明丛某实际居住占有系争房屋,因丛某称原居住地拆迁,无处居住,提出要在系争房屋内暂住,丛某某方基于同情才表示同意,但之后是丛某自己放弃了居住权利,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丛某所称给承租人的生活补贴,实际是买药钱,并不能证明丛某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且丛某某方认为,丛某某、林某、齐某均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并长大,佳木斯路房屋和双辽支路房屋均是自购的产权房,不属于他处福利性住房。系争房屋一直由丛某某方管理和维护,缴纳租金,征收时签约、搬迁等事宜亦是由丛某某方具体实施,一审法院判决丛某分得超过1/4的征收补偿款,已是对其有所偏袒,并未考虑到丛某某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和实际搬迁的因素。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丛某某虽出资购得佳木斯路房屋,但其按公房出售政策将该房购置成产权房,应属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林某某作为非私房产权人,其出资认购私房动迁安置的有限产权“联建公助”房,也应属福利性取得;林某的户口虽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后有迁出迁回的情形,但缺乏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证据,齐某的户口虽自出生报入系争房屋,但缺乏实际居住的证据,丛某某方提供的书证和证人所作的证词亦不足于证明丛某某方自2016年起至征收前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事实,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丛某某方也不符合安置对象的条件。因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且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决定前已去世,故对于系争房屋征收获得的补偿利益,可由户内人员合理分配。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丛某的户口于1990年迁入系争房屋,其父母的户口于1993年迁出,丛某自述1998年随母搬离系争房屋,当时其仍是未成年人,因未成年时期的居住权益应由法定监护人保障,故即使丛某自述自幼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小学四年级的事实成立,该居住亦属于帮助性质。丛某在其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其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2015年的《协议书》仅是丛某与承租人就系争房屋暂由丛某居住达成的约定,且该协议签订后,丛某并未实际居住,故对丛某以该《协议书》为由,认为应视为其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丛某某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四人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丛某某方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在系争房屋承租人于征收前去世,丛某、丛某某方均不是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户内人员中酌情予以合理分配,并无不当,酌定各方当事人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亦未失衡,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