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通常由房屋承租人、同住人以及居住困难户享有。就同住人的判断相对复杂,那么居住情况对同住人的认定有何影响呢?什么证据能否证明居住已满一年?
例如本案的当事人就属于这种情形,属于居住过,但是证据不多,认定同住人很尴尬的情形,运气好,法官可以认定,运气不好,法官不认定。当事人是我在基地值班认识的一个居民,他说自己从动迁后,每天都在焦虑,没有睡过一天好觉。他每天的事情就是咨询律师,上海大大小小的律师事务所都被他走遍了,因为他需要一个能帮助他实现愿望的专业律师。他和我说他至少问了几十个律师,对于他家的情形,什么样的说法都有,有人说他享受过福利分房,他老婆也没有份额了,因此听到这些负面信息,他觉得很沮丧,不知道到底听谁的。最后在签合同委托律师的时候,他决定选择我,理由是我们是在动迁基地值班的律师,接触的案子比较多,经验也比较丰富,因此选择了我。
后来复盘这个案子,发现对于一些模棱两可的事实,其实法官也在犹豫,这个时候需要律师和法官做出更多的专业沟通,也许努力一把,我们的小目标就达到了。以下就是本案的一些基本信息:
本案中,陈某某的丈夫孙某5于1996年受配一处公房,住房调配单上没有陈某某的名字,结合新配房屋的面积大小,法院认为陈某某在房屋增配中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对于陈某某的居住情况,除孙某某外其余当事人对陈某某的居住不持异议,1991年陈某某的户籍迁入,那时孙某某尚未出生及之后较为年幼,因此居住的情形还是比较大,法院又结合陈某某配偶孙某5于1996年时才增配巨鹿路房屋及证人证言等事实,认为陈某某户籍迁入后居住超过一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应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是管老太(于2017年去世)。管老太有子女孙某1、孙某4、孙某2、孙某3、孙某5。孙某某是孙某2之子,吴某某是孙某1之妻,陈某某是孙某5之妻,袁某是孙某3之女。
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六人。
1996年11月28日的《住房调配单》记载,房屋受配人孙某5,新配房屋巨鹿路公房,10.8平米,租赁户名孙某5(户主),家庭主要成员孙某静(女),配房人口2人,调配原因特困户增配。对此,孙某1、吴某某、陈某某、孙某4、袁某认为该调配单能证明陈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陈某某则认为新配房屋人员情况一栏没有陈某某姓名,且即使加上其姓名,陈某某仍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况。
1998年6月25日的《住房调配单》记载,房屋受配人林某某,新配房屋地址北京西路公房,7.6平米,租赁户名林某某(户主),配房人口1人,调配原因经讨论同意给予增配。对此,孙某1、吴某某、孙某4、袁某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孙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孙某某则认为调配单上只有林某某的姓名,且孙某某从未居住北京西路房屋,不能证明孙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
陈某某于1991年迁入系争房屋。对于其居住情况,陈某某表示其自户籍迁入后居住至1998年,孙某某对此有异议,表示陈某某户籍迁入后未居住。袁某认为其确实居住过,但年份记不清,其他当事人均表示陈某某户籍迁入后居住超过一年。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认为五被告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依法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原告享有全部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征收利益中归属实际居住人的利益573,068.92元归孙某某享有,剩余征收利益由陈某某和孙某某均分。
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全部征收利益应归孙某某、陈某某所有。各项费用中,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搬迁奖励费应归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孙某某所有。其余款项,本院根据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当事人居住需求等因素,在同住人之间酌情予以分配。
本案中,孙某4、袁某自户籍迁入后未居住,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孙某1在吉安路房屋的拆迁中享受过福利分房,虽其辩称与前妻离婚时是净身出户,但其与庄慧娟系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系其二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孙某1已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故孙某1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孙某1、吴某某称吴某某自户籍迁入后居住系争房屋至2015年,但其余当事人均对此予以否认,且孙某1、吴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吴某某自户籍迁入后未居住,也非系争房屋同住人。
关于孙某某、陈某某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本院认为北京西路房屋及巨鹿路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上,新配房人员均未包含孙某某、陈某某,且结合新配房屋的面积大小,本院认为孙某某在北京西路房屋的增配中,陈某某在巨鹿路房屋的增配中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各方一致认可孙某某长期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应认定为同住人。关于陈某某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除孙某某外其余当事人对陈某某的居住不持异议,考虑到陈某某的户籍迁入时孙某某尚未出生及之后较为年幼等情况,并结合陈某某配偶孙某5于1996年时才增配巨鹿路房屋及证人证言等事实,本院认为陈某某户籍迁入后居住超过一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应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