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时常被提及,主要涉及对股权代持合同的性质判断,当然,更主要是其背后当事人对股权代持合同有无任意解除权的争论与探讨。
在实践中,与股权代持合同最近似的是《民法典》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通常我们称股权代持为股权委托代持,之所以探讨股权代持合同在法律性质上是否属于委托合同,主要源于《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如果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合同的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显名股东有权解除代持合同,隐名股东也有权解除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司法实践中,我们检索到的案例大多数是将股权代持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的。
案例1:(2020)鲁民终1494号
法院认为:于世祥与恒昌煤业公司工会之间就代持股权形成委托法律关系。于世祥虽然不是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但基于委托关系及投资事实,对恒昌煤业公司、恒昌焦化公司依法享有股权财产收益,代持人并不享有该项财产权益。
案例2:(2021)川01民终15964号
法院认为,严菲菲与伏柯之间的代持股协议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严菲菲作为受托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委托关系的权利,现严菲菲请求解除与伏柯之间的股权代持委托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案例3:(2019)苏民申6527号
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委托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王新红提出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书》,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4:(2020)浙06民终3516号
1、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应得到尊重
案例5:(2018)粤03民终13735号
《股权代持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但**在签订该合同时通过约定的方式放弃了任意解除权,即未经东方汇富公司同意,不得解除对东方汇富公司的委托。本案东方汇富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将包括代持的**的股权设置了质押担保,确实属于违约行为,**是否可以据此解除协议,该院认为,**在没有任意解除权及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需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
2、不能简单定性为单纯的委托合同
案例6:(2019)沪02民终11814号
贰隐名股东解除代持合同的限制
案例7:(2021)京02民终3457号
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合同虽然属于实际出资人与登记于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的股东之间订立的内部合同,但其履行会影响到双方之外的目标公司的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股权托管协议》虽然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中食担保公司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行为不仅影响股东的利益,还影响到信赖中食担保公司而提供融资的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更涉及到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秩序,中食公司在成为中食担保公司的股东时应当明确知道其作为大股东,负有审慎、合法、合规经营的义务,现中食担保公司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中食担保公司破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另有债权人以中食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而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该诉讼目前未审结,中食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或其是否应当对抽逃出资承担责任仍不能确定。若允许中食公司解除《股权托管协议》,将不利于中食担保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
叁股权代持关系解除后的涉税处理
通常而言,税务机关一般都确认实际出资人从名义股东名下收回股权的行为是股权转让行为,会从形式上进行征税,堵住股东虚构股权代持行为逃避税收的漏洞。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显然,67号公告第三条第四项已明确将“司法机关强制过户”列为股权转让的情形之一,所以通过司法判决强制变更股权是无法对抗税务机关的检查和调整的;当然,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确认股权代持关系,给了与税务部门进行协商沟通的一种可能性,因为根据“实质课税原则”,隐名股东作为股权的实际所有者,虽由名义股东对外登记但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因代持关系解除后而引发的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不存在股权转让所得,当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67号公告第十三条对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转让价格具有合理性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据此,若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该等合理情形的,或可采取低价或平价转让股权而被认定为合理,进而达到节税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