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26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院院长。
一审原告:潘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潘某之母。
申诉人李某因与被申诉人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一审原告潘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5]2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5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加瑞、代理检察员蔡必峰出庭。申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诚、王长初,被申诉人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霞、皮健,一审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20日,李某、潘某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某因怀孕于2006年上半年多次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由于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医生工作粗心大意、不负责任,检查完全流于形式,胎儿多个器官发育缺陷无一被发现,使李某丧失了选择优生优育的权利,它不仅造成婴儿终身痛苦,还给李某家庭带来沉重的精神和经济负担,故请求:1、判令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承担产前检查漏诊、误诊责任,支付患儿畸形矫治手术费18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2、由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某于2009年8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支付残疾赔偿金182820元(18282元×20年×5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126号一审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上半年,李某因怀孕多次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2006年5月20日,李某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彩色超声诊断检查,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超声描述:胎儿脊柱尚连续;胎儿心脏:心胸比例未见明显异常,心轴未见明显异常,四腔心结构显示,左右房室基本对称,左右心室流出道显示,心律规律;胎儿腹部内脏:肝脏、胃泡、双肾、膀胱可见,双侧肾盂无扩张。超声提示:宫内妊娠、LOT、活胎、建议复查。2006年7月,潘某出生,经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先天性孤肾。之后,李某以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要求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就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检查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某胎儿时(母体宫内)医方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左肾缺如,存在过错;医方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先天性心脏畸形(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不存在过错。之后,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潘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潘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先天性孤肾,评定为六级病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如下:法乐氏四联征手术费用约需5万元;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手术费用约需5万元。
李某和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李某在上诉时,请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李某和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诉人李某的意见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一致。其在再审申请书还提出:一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不按照合同法规定处理,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医疗侵权纠纷判决明显错误;二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因果关系认定错误,请求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责令赔偿包括婴儿残疾赔偿金、医疗手术费等全部损失。
被申诉人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一、抗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的赔偿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应当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了“2006年上半年,李某因怀孕多次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之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前述争议事实,现查明为:2006年3月3日,李某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进行荧光定量PCR检验。2006年5月20日,李某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彩色超声诊断检查。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因潘某患先天性心脏病和脊柱侧弯畸形所导致李某可能增加的额外治疗费是否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二)关于因潘某患先天性心脏和脊柱侧弯畸形所导致李某可能增加的额外治疗费是否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因对潘某所患先天性心脏和脊柱侧弯畸形所需额外照料、营养等生活费用,原审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并依据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潘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先天性孤肾,评定为六级病残”,所确认总额138212元(138212=13821.20×20年×50%)中已经考虑并予以支持,故本案主要涉及额外抚养费中的治疗费用应否支持。依据“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对B超检查时未检出先天性心脏畸形、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不存在过错”的鉴定结论,申诉人所提“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未能发现胎儿左肾缺失,与李某因此可能增加的额外抚养费用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据同一判断标准,其未能检出潘某患先天性心脏病和脊柱侧弯畸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李某因此可能增加的额外抚养费用之间应当同样存在因果关系”,因缺乏“未能检出潘某患先天性心脏病和脊柱侧弯畸形的医疗过错行为”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李某的再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