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纠纷3—诊疗行为不足造成患者损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

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营口市中医院、营口市中心医院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营口市中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少丹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机构认定我院承担轻微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15%责任比例已经过重,我院没有上诉,同意按照15%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维持。

营口市中心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少丹的上诉请求。我院在对孙少丹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〇五医院述称,我院不发表意见。

三、法院审理查明:

孙少丹系外埠城镇户籍。2016年6月7日,孙少丹主诉“双手近端指间关节疼痛双前臂麻木2周,活动受限、遇寒加剧,未予特殊重视,继而出现双前臂麻木及双手晨僵”,为求治疗,至营口市中医院门诊,以“痹病”诊断收治住院。住院期间B超检查提示子宫肌瘤,于6月13日在妇科门诊行会诊,门诊记录记载妇科查:外阴粘膜菲薄,阴道畅,宫颈暴露较费力,取材出血(+),行TCT及HPV待回报;于6月18日出院。

2017年1月11日,孙少丹以“月经不规律1年、下腹痛、性交出血”到营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行阴道腔内超声检查提示:子宫肌瘤、盆腔积液。当日门诊记录记载:拒妇检,医嘱建议血净后复查、随诊。2017年3月7日,孙少丹在该院肛肠科就诊,医生肛检后告知肿块来自阴道,建议转妇科。后孙少丹未到该院妇科就诊、治疗。

2017年3月11日,孙少丹因无诱因阴道大量出血,伴头晕、乏力,就诊于三〇五医院急诊。该院行阴道纱布填塞压迫止血,并以“子宫颈恶性肿瘤”收治住院。住院病历记载:现病史……2017年1月中旬左右出现肛门坠胀及腰痛,并进行性加重,偶服止痛药可缓解,遂在营口市中心医院行超声示子宫肌瘤,因阴道出血未行内诊……入院诊断:宫颈癌?阴道癌?贫血。住院期间,孙少丹于3月18日行左侧髂内动脉化疗栓塞术,附加全身化疗;4月5日行右侧髂内动脉化疗栓塞术,附加全身化疗。为求进一步治疗,于4月25日在全麻下行直肠、阴道、子宫及双附件切除术+乙状结肠造瘘术。术后,出现右肾盂积水,5月26日在局麻下行膀胱镜检查术,术中放置输尿管支架未成功,后于6月7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行右肾造瘘术,6月12日自三〇五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阴道癌、直肠阴道瘘、盆腔广泛转移癌、右侧肾盂积水、泌尿系感染。现孙少丹结肠造瘘在位,肾造瘘局部已愈合。

本案诉前,经孙少丹申请、双方当事人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大鉴定所)就营口市中医院、营口市中心医院及三〇五医院对孙少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孙少丹病情恶化、癌细胞转移、大出血、盆腔手术、右肾积水、结肠造瘘等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以及孙少丹现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间,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依赖程度、医疗项目和费用参考,护理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孙少丹垫付鉴定费37000元。

孙少丹仍坚持质询异议意见,对鉴定结论认定的营口市中心医院诊疗行为无过错不认可,但对其他内容不持异议;营口市中医院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营口市中心医院及三○五医院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

四、争议焦点:

营口市中医院、营口市中心医院及三〇五医院对孙少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五、法院认为:

另,孙少丹认可其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无异议,其上诉一是要求营口市中医院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认为营口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亦应按照20%的比例就一审法院确认的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孙少丹还认可其并无证据推翻博大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成立侵权责任,一般应当具备4个构成要件,即过错、不当诊疗行为、患者发生损害及因果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纠纷往往涉及医学专业问题,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营口市中心医院、三〇五医院在对孙少丹诊疗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与其损害后果无明确的因果关系;营口市中医院在对孙少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诊疗行为,并与孙少丹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现各方对于三〇五医院不承担侵权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亦认同。关于孙少丹坚持认为营口市中心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实难采信;其要求营口市中心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无法支持。现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结论,酌定营口市中医院按照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裁量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孙少丹坚持认为营口市中医院应当按照20%的比例赔偿其各项损失,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亦无法支持。

六、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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