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理念、调整对象和调整规则是否具有独特性是评价法律门类是否独立的标准。欧盟动物福利法把保护动物生命与福利作为核心的价值理念,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关于这些动物的关系,还调整人对这些动物的单向保护行为。欧盟动物福利法的调整规则,无论是其类型还是调整方法,均体现了动物福利全面和全过程保护的要求。动物福利立法的这些特点,是卫生法、农业法、环境资源法、经济法、商法、社会保障法所不具有或者不全部具有的。因此,动物福利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最后,本文对动物福利法的公法性质进行了阐述。
一在我国研究动物福利法独立性的必要性
但是,我国的动物国际贸易一直受到发达国家动物福利壁垒的强力狙击,贸易损失每年都居全球之首。因此,为了促进动物进出口贸易持续、稳定地发展,逾越发达国家为动物及其产品进口设立的动物福利标准,我国必须结合经济、科技和社会的发展实际,系统地加强动物福利保护方面的法制建设。
二从价值理念评价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
(一)欧盟及其成员国立法的价值理念
公平、正义、秩序和效率是法律所普遍追求的价值理念,动物福利法在解决动物福利问题和由动物福利问题引发的权益纠纷时,也追求这四个理念。由于公平、正义、秩序和效率针对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动物福利法不仅规范人与人关于动物之间的关系,还规范与人和人的关系无直接关联的人对动物的单向行为,因此,动物福利法规范的价值理念还追求公平、正义、秩序和效率之外的价值理念。
1.适用于欧盟的动物福利保护条约的价值理念
综合以上阐述,我们可以把它们的价值理念归纳为:促进欧洲的一体化,建立与完善共同体的统一内部市场,促进国际贸易;提高动物福利保护知识和意识,保护动物的内在价值(包括生命)和福利;协调动物福利与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关系。
2.欧盟法律文件的价值理念
由于欧洲动物福利保护公约的成员国既包括部分欧盟成员国,还包括非欧盟的欧洲国家,因此关系比较复杂。相比而言,虽然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也比较复杂,但是和前者相比,还是要简单。因此,欧洲动物福利保护公约在价值理念的阐述方面所体现的协调性或者妥协性,要比欧盟的指令、条例等法律文件要强得多。我们下面来看看欧盟动物福利法律文件所体现的价值理念。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把欧盟动物福利法律文件的价值理念归结为,促进欧洲共同体的一体化和发展,建立与完善欧洲共同体的内部市场,促进区域内部贸易与对区域以外国家的贸易;协调共同体各法律文件之间、共同体法律文件与各成员国立法之间及各成员国之间立法的关系,协调动物福利与贸易、社会、科技发展及传统文化保护的关系,防止贸易扭曲;提高动物福利保护知识和意识,保护动物的内在价值(包括生命)和福利。可见,欧盟法律文件的价值理念要比欧洲公约丰富。
3.欧盟成员国立法的价值理念
欧盟成员国的早期动物福利保护法律,如1867年比利时《刑法典》关于惩罚动物犯罪的规定,仅把动物作为人的财产对待。自1822年的英国《马丁法案》颁布后,特别是1876年的《残酷对待动物法》颁布后,动物保护立法有关动物内在价值和福利保护的价值理念逐步得到人们的重视。目前,一些欧盟成员国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其价值理念的表述,甚至比欧盟法律文件的表述走得更远,如1998年修订的德国《动物福利法》在第1部分(原则)阐述道,鉴于人类应对其伙伴生物负责,本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任何人都不得无理使动物遭受疼痛、痛苦或者伤害。奥地利2004年修订的《联邦动物保护法》在第1条(目标)中指出,鉴于人类对作为伙伴生物的动物负有特殊的责任,本联邦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这些国内立法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把动物仅作为一般的“物”对待的价值理念,而是把动物作为人类的生物伙伴来对待。对待人的生物伙伴的法律要求和法律机制,虽然不可能和人的基本权利与福利保护相比,但是这些国内立法所提出的动物福利保护要求和机制,已经把传统财产法中动物这个特殊的“物”的保护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保护高度。这对保护动物的福利是非常有利的。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可以把欧盟动物福利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总结为,追求人与动物及人与人、人与欧盟成员国、欧盟成员国与成员国之间、欧盟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在动物保护方面的和谐,追求动物福利保护与经济、科技、文化、宗教、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从价值理念评价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
社会保障法的价值理念仅针对人的社会保障,而不针对人以外的动物的福利保障。
商业法的价值理念,体现在动物的贸易方面,在于保障动物质量,保护动物贸易的商业利益,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并不直接针对动物的福利问题。
环境资源法的价值理念既针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针对人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其价值理念包含三个层次,最基本的层次是保护和改善当代人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当代人的人体健康和环境法律主体对环境及其要素的利用权。第二层次是尊重生物及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有机和无机环境基质,维护生态平衡,保持基本的生态过程和生命维持系统,保持生物的多样性。第三层次即最高的价值理念是保证人类对生态系统和生物物种的可持续利用,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环境利益平衡,促进环保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协调发展,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这三个层次的价值理念,体现在动物的保护和管理方面,一般来说,仅针对生活在野外的野生动物和驯养的野生动物。对于非驯养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动物、工作动物、展览动物,其生命和福利保护的价值理念不能被环境资源法所体现。
卫生法的价值理念针对的是动物和人的疾病预防与控制问题,其中,动物疾病的预防和控制虽然涉及动物的福利问题,但是动物福利法的理念既包括保护公共卫生,保障动物的健康,还包括让动物的生活更舒适,包括经济发展、宗教保护等方面的理念,因此,动物福利法的价值理念难以为卫生法的价值理念所覆盖。
农业法的价值理念主要在于促进农业生产,维护农业生态环境。而动物福利法的价值理念既包括促进农场动物的福利保护,促进农业生产,还包括促进野生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等福利保护。因此,动物福利法的价值理念难以为农业法的价值理念所覆盖。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动物福利法的价值理念是社会保障法所不能体现的,也是农业法、卫生法、商法和环境资源法所不能体现或者全面体现的。因此,动物福利法与社会保障法、农业法、卫生法、商法和环境资源法等独立的部门法在价值理念方面是有区别的。
三从调整对象评价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
一些学者把那些不直接针对人的公法行为规范,即人针对动物的公法行为规范,阐述为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不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由于客体在动物福利法上总是有主人即所有权人的,而人是具有社会属性的,因此,人与动物之间的主、客体公法关系和社会关系还是有联系的。如果强调“法律所调整的关系只能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动物福利法只能调整人对动物的行为而不能调整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但是立法和法学理论从来就没有设定“法律所调整的关系只能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个命题,因此,动物福利法调整人与动物之间的主客体关系,仍然是成立的。那么,人对动物的单向性公法规范,其考虑的价值是否同于人对人关于动物的公法与私法规范呢?我们下面来加以分析。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一般会考虑经济、社会、科技和伦理发展的水平。实践证明,纯粹考虑人的利益和动物的短期外在价值而不考虑动物的“利益”或内在的价值,最终也是不符合人的利益的。
四从调整规则评价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
由于动物福利法的价值理念和调整对象均不同于现有的独立部门法,因此,可以说,动物福利法就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为了体现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我们下面从其调整规则即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的特殊性来作进一步的阐释。
(一)基本原则的特殊性
法律的基本原则指导法律具体规则的设计。因此,要使动物福利法的具体规则具有特殊性,首先得使其基本原则具有特殊性。作为基本调整规则,动物福利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体现动物福利法的本质和精神,主导整个动物福利法体系,并构成动物福利法的核心和灵魂。我们下面从区域立法和国内立法两个层次来分析动物福利法基本调整规则的特殊性。
1.区域法律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
2.国内立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1条(原则)明确规定:“没有正当的理由,任何人不得引起动物疼痛、痛苦或者忧伤。”丹麦1991年的《动物福利法》与德国《动物福利法》的做法类似,该法指出,本法是为了确保动物免受疼痛、痛苦、焦急、永久伤害和严重的忧伤。
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2部分(关于动物管理和对待的基本规定)虽然没有用专门的条款来归纳动物福利保护的基本原则,但该部分利用8条的篇幅阐述了对待动物的基本态度,如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动物必须被善待,并且能够得到保护,避免不必要的痛苦和疾病。”第3条第1款规定:“动物应该得到充足的食物、水和充分的照顾。”第4条是关于动物的栖息场所条件的问题,第5条是关于动物的过度劳作问题,第6条是关于动物行动自由的限制问题,第7条和第8条是分别关于动物买卖和运输的基本规定,第9条是关于生病和受伤动物的救治或者人道扑杀问题。可以看出,它们充分地体现了“没有正当的理由,任何人不得引起动物疼痛、痛苦或者忧伤”的基本原则。
3.动物福利法基本原则的特殊性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可以把动物福利法的基本调整规则归纳为: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引起动物疼痛、痛苦、伤害或者死亡。该规则显然不是环境资源法、卫生法、商法、农业法、社会保障法所能体现或者全部体现的。如环境资源法所体现的基本调整规则包括环境保护的权益平衡、协调和制约原则,及环境问题防治的预防性、综合性、整体性和全过程原则,就与动物福利法所确认和体现的上述原则有明显的差异。
(二)具体调整规则的特殊性
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欧盟动物福利法或者适用于欧盟的动物福利法创设了系统性的具体调整规则。这些规则体现了动物福利保护的全面和全过程性要求。全面性体现在对动物的生活环境、饲料、饮水、照顾、医疗、行为等方面,全过程性主要体现在动物的运输、实验和屠宰等环节。
从以上阐述可以看出,在规则的类型和规则的调整方法方面,动物福利法既具有属于环境资源法、卫生法和科技法的法律规则的调整机制,还具有属于农业法和商法的法律规则和调整机制,因此,可以说,与动物福利的全面和全过程保护需要相适应,动物福利法的法律规则和调整机制也是综合性的。虽然其他的独立部门法,如环境法也具有综合性的法律规则和调整机制,但动物福利法规则和调整机制的综合性,在规则的内容及调整机制的种类与结合方式方面,还是不能被其他独立部门法的调整规则所代替。
(三)从调整规则评价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
上述基本的和具体的调整规则是动物福利法实现其目标所不可缺少的,但恰恰就是这些法律规则是环境资源法、卫生法、科技法、农业法、商法和社会保障法等独立的部门法所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的。这说明,在这些规则背后,动物福利法具有独特的调整目的及与环境资源法、卫生法、科技法、农业法、商法等单一独立部门法不同的调整领域。因此,调整规则的特殊性与价值理念、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一起从不同的侧面论证或者阐释了动物福利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
五结论
目前,欧盟成员国的动物福利立法可以分为法律和法令两个层次。法律层次的规定又可以分为宪法的基本规定和一般法律的规定。一般法律的规定主要包括动物福利保护基本法或者综合性法律的规定、专门的宠物动物福利法的规定、其他法律对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附带规定。典型的动物福利保护基本法或者综合性法律主要有瑞典1988年颁布的《动物福利法》、丹麦1991年颁布的《动物福利法》、德国1993年颁布的《动物福利法》、葡萄牙1995年颁布的《保护动物法》等。专门的动物福利保护法律或者法令,以英国为例,在宠物方面,该国1906年颁布了《狗法》,1930年颁布了《控制狗的法令》,1983年修订了《宠物动物法》(1951年颁布)等;以瑞典为例,该国1987年修订了《猫狗监管法》(1943年颁布),1999年颁布了《狗的饲养、销售和喂食法》,2000年颁布了《狗标记和登记条例》等。可见,在欧盟,动物福利法这个独立的部门法已经层次化、体系化。
既然动物福利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那么它是一个什么性质的部门法呢?由于动物是私法中所有权的对象,因此,从属性上讲,它是私法的客体。当国家通过公共权力的机制介入调整人和人关于动物的关系和人对动物的单向行为的时候,动物福利法就具有区别于私法规范的公法性质。由于动物福利法也通过具体的私法、公法规则解决市场交易、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疾病控制和农业发展等问题,因而动物福利法与商法、环境法、卫生法、农业法等部门法又有一定的联系。因此,有人说,和环境法一样,动物福利法同时具备了公法、私法的性质。但从总体上讲,动物福利法的公法性质的规范要远远多于私法性质的规范,因而,动物福利法主要还是公法性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