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关于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构成经营者明知的问题,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进货查验义务是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的经营者义务,司法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明确将未尽查验义务认定为经营者明知,由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最大限度保证食品安全,也为法院司法提供指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未尽进货查验义务与故意违法不同,考虑到我国食品经营市场的发展现状,规定将未尽查验义务推定为经营者明知,会对市场产生较大影响。我们认为,进货查验义务是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的经营者义务,对于保证食品安全至关重要,消费者基于对经营者的信任采购食品,经营者不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显然是极不负责任的。经过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研究讨论,《解释》明确将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作为经营者明知的一种情形予以规定,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最大限度保证食品安全,督促经营者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于进货查验义务的内涵,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根据2020年9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以下简称《责任指南》)第10.1项的规定,食品进货查验主要包括3个方面内容:(1)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2)查验食品感官性状等质量安全情况;(3)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按规定保存记录和凭证。
对于这3方面义务,最高法初步认为:
其一,关于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应当严格审查食品供应商的条件,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该规定的目的是要从源头保障食品的安全可靠,每个食品经营者都应当意识到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应当认定为构成经营者明知。
其二,关于食品感官性状的查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虽然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但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明确禁止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责任指南》也将查验食品感官性状等质量安全情况纳入进货查验的范畴。讨论过程中普遍认为经营者购进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并销售,属于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违反该项义务也应当认定为构成经营者明知。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
第二,要注意义务主体的区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主体为食品经营者,而第二款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主体为食品经营企业。食品经营者既包括食品经营企业,也包括个体工商户等主体。因此,从立法目的和文义看,食品安全法区分不同主体施加不同的义务,对于经济实力处于更强地位的食品经营企业施加的义务则更重。另外,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对分别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和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的进货查验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