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不服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食药监政信函(2014)28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邮寄三份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收到被诉告知书。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书违法,理由略为:一、“被诉告知书不是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信息”,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提供原告书面提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并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二、被告未依法依规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答复原告;三、“被告未依法作出‘一文一事’告知的行政行为分别答复原告”;四、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推诿扯皮行为,违反多项规定。综上,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书违法,请求法院:1、撤销被诉告知书;2、判决被告限期重新分别作出依申请一事一件的答复;3、判决认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义务的行为涉嫌渎职违法的事实和问题;4、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辩称,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原告申请事项实质为政策咨询,并非获取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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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
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