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食品由玛咖、锁阳等十种配料混合而成,不再属于初级农产品,退一赔十!
2023-08-1317:07:05点击量: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403民初3437号
原告:刘亚明,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亳州市问善堂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善堂药业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大健康产业园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97331120F。
法定代表人:刘朋朋,总经理。
原告刘亚明与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明,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退款信息截图、问善堂旗舰店聊天截图、产品外包装照片。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4月25日,原告刘亚明在天猫平台开设的“问善堂旗舰店”的店铺内购买茶饮品,商品信息标题显示“【乐活价】肉苁蓉淫羊藿锁阳韭菜籽菟丝子巴戟天中药材男性用泡酒料泡水正品”,共计25件,每件218元,实际支付货款共计3565.53元。
2022年4月26日,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予以发货,快递单号为YT644826168××××。后因快递未向原告刘亚明送达,经原告刘亚明与问善堂旗舰店客服沟通,由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予以补发,但仅补发一份,剩余24份未予以补发。
2022年5月24日,原告刘亚明以“7天无理由退换货”原因申请退款,因原告刘亚明未填写退货单号,该退款申请予以关闭。
另查明,该商品在淘宝网页上的“产品参数”信息显示:商品名称:10味组合装;配料:肉苁蓉150g、菟丝子125g、玛咖125g、锁阳100g、黄精100g、枸杞100g、覆盆子50g、淫羊藿50g、巴戟天50g、韭菜籽50g。
该商品在淘宝网页首页信息显示:食品级无纺布安全放心、如需分装小包请留言,食品级无妨布袋小包装无需拆袋,直接冲泡,可分60包。注意:如需分装小包,可订单内备注小包装或者联系客服即可,默认发泡酒套餐。温馨提示:小包装属于定制产品,会将原材料组合后装在一起,真材实料看的见。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说明:品牌:问善堂;品名:肉苁蓉、锁阳、菟丝子、淫羊藿、玛咖、巴戟天、覆盆子、韭菜籽、枸杞、黄精(10味);散称重量:900克(代客分装60小包);原料产地:安徽;属性:本品属于农副产品;出厂日期:2022.3.24合格;建议保存期限:24个月;销售商:亳州市问善堂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谯城区××镇××路东;储存方法:密封干燥处,防潮防蛀尽量密封放冰箱保鲜室。
另查明,“问善堂旗舰店”系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中药材种植;农副产品购销;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亚明称:其在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处购买有25袋产品,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仅发货1袋,剩余24袋均未发货,收到货后第三天开始泡水饮用,大概喝了一袋的四分之三,一袋中有60小包,一次两包。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所售产品应为预包装食品,非初级农产品,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自定义该产品为初级农产品是在逃避市场监管,且该产品中添加的淫羊藿、锁阳,二者均不属于普通食品原材料,属于药材,如果在食品中添加了并非“药食同源”的、单纯属于中药材的物质,应将该食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称:其向原告刘亚明发货的产品为小袋包装,因大部分客户要求分成小袋包装,所以,随机发货是小袋包装,小袋包装内的各配料是按照比例分装。其所售产品为初级农产品,并未经过化学加工,仅是晾晒、切断后进行包装,商品链接中已经标准该产品为初级农产品,原告刘亚明对此予以知情,原告刘亚明购买产品动机不纯,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同意按原告刘亚明购买的25件商品进行退款。
一、被告亳州市问善堂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明退还货款3565.53元。
二、被告亳州市问善堂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明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426.21元。
三、驳回原告刘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90.26元,由原告刘亚明承担340.59元,被告亳州市问善堂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