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二十六条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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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1

【法条原文】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条文解读】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

(一)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17]214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20]96号),建设工程施工制式合同分别对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作出了约定。

有关预付款支付部分约定: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但至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同比例扣回。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提前解除合同的,尚未扣完的预付款应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

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利息。

有关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综上,在发包人欠付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的工程尾款时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进一步细化了法律规定,不仅明确发包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是合同义务,同时还明确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也是发包人义务,除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义务之外,发包人还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从实务情况看绝大多数当事人都采用制式合同文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说,绝大多数的合同对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结算标准是有约定的结合本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结算标准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办理。

(二)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

何为法定孳息?孳息,称为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法定孳息谓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也。关于法定孳息之定义,学说亦不一致。《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3项规定,因法律关系(物或者权利)所生之收益为孳息,德国学者多称为拟制的孳息。日本民法则规定为物之使用对价之金钱及他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称法定孳息者,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系仿德国民法之例。然其范围较德国民法为广。

其应说明者,有以下四点:

(1)母物不以物为限,即由权利所生之收益,亦为孽息。此点与泰国、日本法律所称母物必须为物者不同。

(2)法定孳息为因法律关系之收益。所谓法律关系,指一切法律关系而言,其基于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之规定,在所不问。故因租赁关系所得之租金,故为孳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孳息。

(3)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所谓收益,一般称以物或权利之使用之收益,委以他人所得之对价。收益多为定期,其非为定期者,以非可视为母物之代价者为限。

(4)物之使用后,须有所受取之物或其同种同物之返还请求权。使用非消费物时,应当返还原物消费使用时,应返还同种同量之物。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学者的观点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孳息”,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亦属于“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应属于法定孳息范畴。

认为拖欠工程价款利息为法定孳息的理由还有以下几点: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相比较而言,前者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后者多为引起物权变化的债权合同,在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定作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欠付承揽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加工费用(工程价款)时,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本金之间关系上看,其更具有随附性;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相比较而言,显得更为紧密。开发商欠付投资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通常应向相对人支付约定违约金而不是欠付投资款利息,而工程结算后发包人仍然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此时欠付的工程价款通常认为已经转化为类似借款合同的性质,只是一个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3)工程欠款利息与垫资利息的异同。本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货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是否支付垫资利息服从于当事人的约定,只要约定在中央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法定幅度范围内,就应认定约定有效。

同样,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垫资合同或者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垫资利息的,承包人请求返还利息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垫资是承包人先代发包人垫付的工程价款,其本质也是工程价款,只不过不是发包人支付的而已,有买卖合同的赊销的意味。垫资款与工程价款在内涵上并无区别,区别在于垫资是承包人自愿的,而欠付工程价款则是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既然垫是自愿行为,在承揽工程时承包人主动要求垫资,以达到承接建设工程的目的;如果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支持承包人请求返还垫资款利息的请求,则显然与诚信原则相悖,故本解释作出了“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垫资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

国外的立法例也多将垫资与工程欠款区分开来,如《德国民法典》第645条规定:(1)工作在验收前因定作人供给的材料的瑕疵,或因定作人对工作进行所为的指示,致工作灭失或毁损或不能完成,而无可归责于承揽人的事由参与其中时,承揽人得请求已服劳务的报酬以及偿还不包括在报酬之内的垫资。第648条规定:如工作尚未完成,承揽人得为了与给付的劳务相符的一部分报酬和在报酬中未计算在内的垫资,请求让与保全抵押权……由此看出,《德国民法典》对“已付劳务的报圈”即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加工报酬与垫资款是区别对待的,适用不同的规定。

(4)工程欠款利息与借款合同的利息比较。借款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标的物是金钱,可以为有偿或者无偿,借款合同大多为诺成合同、要式合同;利息为本金的资金成本,除无偿借款合同外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欠款的本质是定作人欠付承揽人的加工报酬,报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为工程价款,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的价格、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故本条规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情况下,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

综上,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

二、适用利息利率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在适用时应当注意:

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采用分段、动态的利息计付方式,指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与工程欠款同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包含一年期和五年期以上两个期限品种。在选择期限品种时,如工程欠款未超过五年,则统一按照与工程欠款同期的一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工程欠款超过五年,则应按照与工程欠款同期的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林璧合伙人律师

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法律知识扎实、诉讼经验丰富。从业至今担任多家建筑工程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合同审核及签订、处理企业的诉讼和非诉讼等法律事务工作。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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