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平等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民生内涵的界定
民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在古代社会主要与百姓物质需要的满足联系在一起,正如《左传宣公十二年》所云:“民生在勤,勤则不匮。”这里的“民”,即百姓之意。而《辞海》中对于“民生”的解释是“人民的生计”,是一个带有人本思想和人文关怀的词语,话语语境中显然渗透着一种大众情怀。
二、我国民生问题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经济水平得到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民生问题有了极大改善,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从社会保障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依然是任重而道远,像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贫困人口的救助,老年人、残疾人的福利享受,等等,都还有许多事要做。
除此之外,我国仍存在诸多民生问题,因此我国应当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
三、保障和改善民生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
第二,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守护神。在现阶段,我们要深化收入分配改革、增加城乡居民尤其是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合理调整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合理抑制关系百姓必需品的食品价格、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在全国农村实行免收学杂费的义务教育等,都需要通过完善税法,劳动法,价格法,社会保障法,住房保障法,义务教育法等使之实现。
四、保障和改善民生中存在的法制问题
民生对法制的依赖关系以及法制对民生的价值功能表明,要保障和改善民生,就要有完善的法制。目前不仅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社会法为核心、以民商法及其他法律为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体系的雏形,而且人性化执法的推行也使执法环节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的作用日益显现。但是,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相比,我国的法制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目前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关于民生的法治理念滞后
长期以来,人们将民生问题的解决看做是政府的“恩赐”或是人民群众对于社会的“祈求”,而没有意识到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早在文艺复兴时期人们就提出自由,平等,天赋人权的口号。在资产阶级社会人们将民生具体化,表现为:平等权,生命权,自由权,幸福权以及财产私有权,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解决民生问题是落实人权的重要体现,更是实现生存权,发展权的必然要求。
第二,我国保障民生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治使社会发展成果分配规范化、法治化,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在社会动态发展中,保证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健全、不规范的现象。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问题上我国法律制度仍显匮乏。我国宪法仅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未对权利的运行和实现做具体的规范。经济法中也存在诸多弊端,以陕西凤翔“血铅事件”为例,可以发现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矿产资源法》都是原则性规定,操作性差。这些环境保护法的实施细则一般由中央政府的环保部门或地方政府来规定,从而使环保法律配置给公众环保权的实现取决于地方各级政府的经济发展目标。
适时修改不完善和已滞后的法规,真正使每一部社会法律发挥相应的规范社会关系和维护公民社会权益的作用,是社会立法的发展方向。
五、我国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解决方案
首先,树立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方面,集中体现为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是对人的存在、人的地位、人的价值进行法学反思的产物,具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涵:
一是人是法治之本,是法治的根本目的,法治是服务于人的工具,是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手段;
二是人权是衡量法治完善与否的根本标准,是法治的终极价值,当不同的法治价值相冲突时,是否有利于人权乃是解决之道;
三是坚持人性化立法和人性化执法,将保障和实现人权作为立法与执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机会。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是民生法治建设的根本指导。鉴于政府是公民权利的主要义务主体,因此应将培养和提升政府工作人员的以人为本法治理念作为重中之重。
其次,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最重要的是完善和健全保障性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社会法主要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未成年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等法律体系。它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不断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我国社会法。
第一,对于社会事业方面要按照统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着力发展社会事业和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保证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完善医疗体制改革,解决看病难的问题,促进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进一步完善解决民生质量问题的《食品安全法》、《循环经济法》等等,通过完善法制建设改善民生。
一是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普法理念。按照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要求,把促进解决民生问题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工作全过程,努力在服务群众中教育群众,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三是通过抓好重点普法对象来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不断提高依法执政水平,以促进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以促进公务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执法为民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企业经营人员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企业法制化管理水平,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增强企业抵御经济风险的能力,维护企业和职工的经济权益。突出抓好农民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农村法治化管理水平,引导农民和农村“两委”成员依法管理村务,引导广大农民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有效维护广大农民的民生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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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的概念
简单来讲,国际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际竞争关系。什么是国际竞争关系,判断标准不同,界定结果也不同。如果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为标准,那么具有涉外因素的竞争法律关系就可以被断定为国际竞争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只要竞争法律关系三要素中任何一个具有涉外因素就可以被断定为国际竞争法律关系;如果依照国际法上对国籍的判断标准来对国际竞争关系作判定的话,则可将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界定为跨越一国国境的竞争关系,即跨国竞争关系;如果以效果范围为标准,对国际竞争秩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竞争关系也可以纳入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的范畴,也就是说虽然竞争行为发生于一国境内,但行为效果却对其他国家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竞争关系产生了影响。对于跨国竞争关系和涉外竞争关系被纳入国际竞争法律关系我们都能理解,但对于对国际市场竞争秩序产生实质影响的竞争关系,由于对国际竞争秩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竞争关系行为发生在一国境内,再加上目前世界各国在立法实践上均以效果原则来作为域外适用本国竞争法的法理依据,将表面上与本国无关联的竞争关系都纳入到本国的竞争法管辖范围内,所以对于将国际竞争秩序产生实质性
影响的竞争关系界定为国际竞争关系理解起来就相对不太容易。但是在市场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某些时候国内市场的行为往往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很容易触动国际市场,虽然一国的经济竞争行为在境内发生,表面上虽然与他国无关,但其程度实际上却对整个国际市场的竞争秩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个时候将其纳入国际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并没有什么不妥。如着名的波音-麦道合并案,虽然合并已获得了美国反垄断行政当局的批准,但依然遭到欧盟反对。为什么呢因为虽然合并案的当事人及合并行为均位于美国境内,但他们的合并将会对欧洲的空中客车公司的市场份额产生巨大的冲击,影响到欧盟在飞机制造市场上的经济利益,对国际飞机制造业的市场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这个时候国际竞争法对这个案件实施管辖权的就有合理的依据,但由于国际竞争规则缺失,出现欧盟域外行使管辖权的局面。
二、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的特点
(一)范围的特定性
国际竞争关系仅限于经济竞争关系,即两个以上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为争夺较多的交易机会,获得较多的商业利润而展开的角逐和较量。即国际竞争关系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经济领域的反竞争行为,对于非经济领域的,或非反竞争的行为,则不受国际竞争法的调整。同时这种竞争关系还必须具有跨国性,或者涉外性,或者能够对国际竞争关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目标的利益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作出市场竞争行为,其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商业利益。这种目标的利益性是竞争的本质之所在,缺少利益目标的驱动,市场主体既无竞争的压力,也无竞争的动力,自然谈不上竞争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所以,国际竞争关系是平等的经营者之间为了争夺商业利益而结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始终与商业活动和商业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
(三)主体的对立性
在国际竞争法律关系中,每个竞争者都带有明确的目标性,并都力图通过有力的竞争行为获取更多的商业利益。在这个过程中,一个竞争者目标的实现,往往意味着竞争相对方的目的破灭。国际竞争关系总是在主体之间利益的此消彼长的过程中保持着动态平衡,维护着这种社会关系的稳定。
(四)客体的特殊性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人权;尊重;保障
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方面得到保护最好的体现即“尊重与保护人权”写入了在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这就意味着公民的生命权、平等权、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等基本个人人权在刑事诉讼方面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国家修订《刑事诉讼法》,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扩大人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公民范围。然而,正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甚至是未剥夺公民权的公民的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还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实现观念的转变并在实践中做出努力。本论文将对人权的基本内容、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及其意义进行介绍,并对落实并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制度的途径进行具体分析。
一、人权的基本概念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及其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主要体现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诸多制度与环节中。在证据制度的修改中“已有罪”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得到确立与认可。在辩护制度的修改中,犯罪嫌疑人获得委托辩护律师为自己做辩护的权利,将可以进行更为专业的申辩。在强制措施的修改中,逮捕条件变得更加细致,减少了“灰色地带”。在侦查程序法规修改中,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生命权将因不合理的审讯、侦査手段的废除得到进一步的保护。在审判程序的修改中,新法限制了法院发回重申的次数,有利于推动诉讼化形态的发展。在执行程序的修改中,增添了社区矫正,体现了对犯罪或犯罪嫌疑人的尊严的保护与尊重。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降制度主要意义概括来说,就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贯彻落实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论真正可以在实践中得到践行与检验;司法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进入实践、执行的发展阶段;我国人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公民范围得到扩大。
三、落实并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制度的途径
1.在侦査阶段赋予律师在场权
賦予律师在场权是出于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査、审査等阶段的对畤双方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在地位、权利多方面上具有不平等性考虑的。在这种双方地位悬殊过大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最终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是需要第三方即律师的介入的。律师在法律运用方面更为专业,可以为辩护人提供更为专业、有效的在法律允许内的保护。与此同时,诉讼方需对获得在场权的律师的职业操守与道德品行进行事先考察。
2.加强公检法部门联系,在配合与约中尊重和保哮人权公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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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结果的公正,衡量实体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标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违法者是否被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体法目标是否通过诉讼得到实现。
【关键词】实体公正指诉讼结果的公正衡量实体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标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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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热爱祖国,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于律己,虚心勤奋地开展工作。能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做到顾全大局,为人师表。
我带领学生进行综合实践活动《生活中的轴对称》和《游戏中的数学》,并得到“优秀指导教师”的荣誉;近五年来,我有两年年度考核为“优秀”,有一年被评为“校优秀教育工作者”。我计算机考核合格,每年都参加网上的继续教育培训,公共科目合格证按要求拿到三张,每年继续教育学时均合格。我顺利通过了教育理论、教育科研、课堂考核等各项考试。
在以后的工作中,我要继续努力,争取再上一个台阶。
一、我国法律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
二、当前拾得遗失物制度存在的缺陷
从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在我国主要存在三方主体:拾得人、权利人、有关部门。通过比较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得出这三类主体被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的差别。
当前我国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与民法坚持平等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关于拾得人的权利,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只有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与此同时却负有诸多义务:保管义务、返还义务、送交义务。此外还规定了遗失物拾得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看出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这与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平等原则是相悖的。不仅如此,对于拾得人的通知义务、履行的期限、履行的方式规定的也不具体,法律对拾得人是以义务要求为本位的。
2、从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角度。我国当前的民事法律规定违背了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经济效用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此相对应的便是对公民权利义务的均衡分配。很显然当前的法律规定只强调了拾得人的通知、公告、保管和返还等诸多义务却未赋予拾得人实质权利,从而违反了公平原则。
论文关键词正义论社会正义论平等与正义
正义是什么?究竟应该怎样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古往今来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为了正义,许多哲学家绞尽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豍法哲学家运用哲学的方法不停反思这个法学的基本问题,他们在不同的时代、不同文化背景下,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一、正义释义
1.平等正义论。亚里士多德在平等的意义上分析正义的问题。他认为正义就是平等的人应该分配给相等的事物。他说的平等不是一种普遍的人人平等,而是属于同一范畴的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他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他的正义论是有历史和阶级局限性的,他认为的正义就是各得其所。前提是承认人们之间的天生的体力,智利,身份的不平等。并且他的理论并不想解决这种差别,而是要继续保持这种差别,他认为奴隶制是正义的,奴隶主和奴隶就应该获得不同的对待,并且这是正义的体现。按身份分配是天经地义的,是法的普遍性。
2.相对正义论。其代表人应推凯尔森。他认为正义不是一种客观的,理性的价值判断,不过是个人或个别集团的感情的任意表达。正义之所以需要,是因为有利益冲突存在。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确定一个正义的标准,决定他们之间的价值等级关系。这种正义论只强调了正义的相对性一面,把其看作单纯的价值判断问题。尽管不同的人的正义观和主张有明显的差异和对立,但生活在同一物质生活条件下,同一时代的人总有某种共同的正义追求,甚至生活在不同物质生活条件下,不同时代的人也会有某种共同的正义标准的。
3.社会正义论。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认为,现代社会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罗尔斯给出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将以下列各项原则安排:(1)他们对每个人都是有利的。(2)他们与职位相连,而职位对所有人开放。首先,要平等地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其次,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他们就是正义的。第二个原则又包含了两个原则,(1)差别补偿原则;(2)机会均等原则:社会和经济不平等,但职位在机会均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豏罗尔斯正义论的实质是分配正义。
4.的正义观。认为,正义是一个历史的,阶级的概念。人们的正义观是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正义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豐人们的正义观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不同的阶级由于经济地位和根本利益不同,对正义有不同的态度和看法。法所体现的正义往往是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正义观。不同时代,不同阶级,不同社会中的人也会有某些共同的正义观,若一个社会不存在最低限度的共同的正义要求,人们就没有合作和共存的基础,社会也就不会存在和平了。
二、中西方在正义观上的差别
中西方法制在正义的问题上从一开始就存在巨大的差别,我们认为只能称之为差别而不能称之为差距。因为只是侧重点和思维方式不同造成的。然而,正是这种深刻的差别,再加上众多其他因素,共同导致了中国在近代的落后,包括法制和其他方面。
西方人的思维更加直接,东方人则相对模糊晦涩一些。正义比较抽象,模糊,难以把握,于是西方人通过采用清晰,精确,可以计算的平等来实现正义。因此他们的法律发达。因为他们试图用法律越来越准确的区分与界定各种权利与义务,这样一种不断提高“天平”精度的努力,实实在在地推动了法制的进步。他们这种分析实证解决问题的爱好也使得程序正义在西方人的心目中根深蒂固。他们相信通过程序追求平等,从而就能达到正义。我们都知道沙翁的名剧《威尼斯商人》,那位律师完全遵守法律和合同,要求夏洛克完全按合同办事,吓得那个残忍的商人不敢履行合同。中国人看这出戏,只看到正义伸张,并佩服那个律师机智过人,却没有想到这样的伸张正义的方式背后的西方法制精神。
中国人难道没有平等的概念吗?有,但是有区别。中国人的平等观念要看情况而定,远近亲疏在平等的精度要求上各不相同。越是不相干的人,越要算清楚;越是亲近的人,不妨糊涂些。虽然不平等,但是能达到和谐,这也是正义的,因此法律不为人们重视,甚至为了达到和谐,人们普遍厌诉。在中国,法律只是实现正义的众多手段之一,并不被重视,起更大作用的是礼俗、教育、舆论等手段。
中国人在和谐正义观的影响下,道德信仰与现实行为是不可分的。因此注重道德教化,而不是采用法律这种制度化的、明确的方式治理国家实现正义;而西方人在这个问题上则很现实,上帝是上帝,凡人是凡人,并且用法律这种制度的形式将这种平等固定下来并用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
中国人喜欢追求终极正义,追求方式也是彻底的,对于正义的追求无法在法律制度内实现。中国人在正义的问题上更是一个理想主义者,而西方人则是现实主义者。他们更善于在承认并接受现实状况的基础上寻找突破口,并用制度化的方式解决问题。林达在《总统是靠不住的》一书中对西方人善于用理性的制度来有效地解决问题举了一个很好的例子。他说,收银机这项发明使得雇主用一种有效的方式对收银员进行了管理。在这里,不需要对收银员的道德进行任何考察和教化,只是一个机器实际就相当于社会管理中的各种制度,就解决了全部的问题。豑西方的各种制度很发达,我们现在讨论的是法律制度,他们的法律制度之所以有效而先进,我们不断的在学习,这也是一个很好的启示。
三、平等与正义的关系
正义在古代是一种单一的、直接的理想追求。人们对其的感性认识更多过于理性认识。在现代社会,正义则是一整套完整系统的体系。从根本上说,正义的实质内涵体现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交换,也可以说是相互性基础上的利益交换。正义首先是一种相互性。无论是正义还是非正义,都不是一种相互性的价值互换关系,区别只在于这种互换的性质:公平或不公平。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
[论文摘要]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是一个在我国经济法理论中存在长期争论的问题。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对“人世”以后我国经济法与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曾经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任何一个经济法学者都无法回避而且是必须首先面对的问题。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对“人世”以后我国经济法与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一、经济法和民法的主要区别
1.经济法和民法利益本位的不同。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护上的出发点与立场。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以确认和保护私人利益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对平等主体的商品关系加以保护,从而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但其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又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经济法的本质则是社会法,它以社会为本位,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它是公权及于私人经济领域的法律,其产生最终突破了公、私法划分的二元结构模式。从产生之初,经济法就是国家站在全社会高度,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出发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与调控的产物。由于经济法所体现出的“社会公益性”如此明显,以至于在个人与国家各自的领域之间,已经形成了以社会为过渡体的一个独立存在于其他法域的独特法域,这恰恰是属于经济法的领域。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2.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按照法理学的理论,任何部门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经济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虽都具有经济性内容,但前者是一种关于国家经济管理和协调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在民间经济活动中,主体进行经济交往中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两者都涉及经济领域,但前者是国家管理涉及民间社会经济领域,是“公”及于“私”,后者则完全处于民间社会经济领域之中,是“私”的领域内部关系。前者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后者则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
3.二者的调整方式和手段的差异。民法是纯粹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的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预,但民法其完备的微观经济行为规则又很难解决经济垄断、资源配置不当,弱者特别保护等现代经济中的新问题,这就需要经济法采取一系列弹性的综合调整经济的手段,通过引导,控制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使经济法能够适应经济形势的不同需要,成为社会经济关系的良好“调节器”。
4.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二者的区别。从民法、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经济学角度来看,作为经济法律主要组成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在作为法律制度的经济功能上具有很大的共同性,主要表现在:第一,降低交易费用。第二,提高经济效益。第三,促成合作。
二、经济法和民法的互补性
它们在调整对象方面的交叉,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二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现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二者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经济法从不同角度,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决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补性。
2.经济法和民法在调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其理念是自由主义,民法的价值理念之一是对抗国家力量的侵犯,而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消除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以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注重机会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个体为本位,给经济个体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证个体权利的充分实现,仅依靠市场经济的自发作用,来实现社会经济的理想状态。而经济法以国家管理和调节经济为其调整对象,它给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从社会利益出发处理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以社会权利为本位,保证社会整体利益,通过国家采取种种措施,弥补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缺陷,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
三、结语
经济法和民法这两种调节机制应当互相配合,综合发挥其对现代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总之,民法与经济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两部基本法律,都不可以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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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军婚民事保护不合理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女性的经济地位逐渐提高,越来越重视个人尊严、自我追求和满足,权利意识也越来越强,开始对我国婚姻法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产生不满和抵触。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军婚进行法律保护,不仅仅是关系广大官兵的实际生活的现实问题,而且也是事关国防安全和国家大局的政治问题。2001年4月28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在不偏袒有过错的军人一方的基础上来保护军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军婚民事保护和非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自由权的冲突。但是这种以限制非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自由权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合理性。
一、军婚的概念
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此《报告》将军婚定义为:“军婚系指军人同已经结婚的妻子和已经订婚的未婚妻的婚姻关系而言。已订婚的未婚妻,一般是指群众和亲属都已公认的同军人有婚约关系的人。”①这是我国在法律上首次定义军婚的概念。因为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承认订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军人和已经订婚的未婚妻的关系也是军婚。随着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实施,订婚的法律效力开始被否认,因此该定义已经逐渐被人们所淡忘。目前,人们对军婚的概念有了比较共同的认识,即“军婚,是指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婚姻关系的简称”②。因为我国的现行的婚姻法只对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民事保护,因此,本文将军婚仅定义为:军婚是指因夫妻双方中任何配偶一方为现役军人而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婚姻。
二、我国婚姻法对军婚民事保护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该条文构是我国军婚民事保护法律制度的核心,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适用范围。本条文只适用于配偶是非军人一方对军人提起离婚的诉讼案件,而军人向非军人一方提起的及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本条款。
其二,关于重大过错的认定。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界定何为重大过错,只是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为重大过错提供了判断依据。该解释第23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的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据此,现役军人的重大过错应包括:(1)现役军人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2)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妇女、奸幼女、等违法犯罪行为等,可以认定为重大过错行为。③
三、我国婚姻法对军婚民事保护存在的现实问题
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用“但书”的形式,在不偏但有过错军人一方的基础上来最大限度的对军婚进行特殊的民事保护,意图实现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与非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自由权的协调和平衡。但是,这一条款在实践中能否实现其立法目的,能否切实有效地维护军婚的稳定,保障军人合法权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一)非军人配偶一方起诉离婚难,法律无法保障其离婚自由权
(二)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否决权,不能有效地维护军婚的稳定
在现实生活中,军人及其配偶常年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家庭的重任全部压在非军人配偶一方的肩上,工作生活中受到委屈和困难却因为军人工作繁忙而无法仔细诉说,没有办法及时解决。由于军人每天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学习,训练和生活,工作压力大,处理问题简单粗暴化,与配偶缺乏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双方没有深刻的认识和了解,由此双方开始逐渐地不信任,感情开始淡化并最终破裂。因此,当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且无法弥补挽回的时候,如果军人配偶一方一味的行使离婚否决的特权,不但不能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反而使夫妻关系更加的紧张,给双方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严重影响双方的本职工作和生活状态。军人需要的是一个和谐的夫妻关系和幸福美满的家庭,而非感情确已破碎的婚姻外壳。
四、对我国军婚民事保护的法理学分析
(一)该项制度违背了平等自由的原则
卢梭曾说过,立法“可以归纳为两大主要目标:即自由和平等。自由,是因为一切个人的依附都要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一部分力量;平等,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④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在婚姻法上表现为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平等地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而排出他人的干涉,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我国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在实质上是限制了非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自由权,其要摆脱这种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的束缚,要比军人困难的多,而与其他非军婚的婚姻相比就更加困难,因此,非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自由权与军人或其他人相比就不是完整和充分的,其权利没有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所以该项制度是违反平等自由原则的。
(二)该项制度违背了法律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有人认为,军人为了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安全奉献着自己的一切,他们承担的义务要大于其享受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所以军人要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出现了我国军婚的民事保护制度。本人不同意这一观点,虽然军人在保卫国家和人民的过程中承担的义务确实是比非军人承担的多,理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使其享受到相应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应该是国家赋予军人的,在不损害其他人正当合法的权利基础之上的权利,而不是仅固定在军婚这一领域中。因为在军婚这一婚姻关系中,非军人配偶一方因为军人为保卫国家和人民所承担的义务而享受到的权利和每个普通公民是相同的,但是她们却要受到离婚自由权的限制,和其他非军人相比,她们是不公平的。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享有的权利总量与另一方主体承担的义务量是对等的。在现在社会中,每个公民享有的权利量与其应尽的义务量也应该是对等的,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是现代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基本标准。⑤在军婚这一婚姻关系中,非军人配偶一方享受的权利,履行的义务是绝对不对等的。她们承担着照顾家庭的绝大多数义务,而不享有与军人同等的离婚自由的权利。她们在为这一家庭履行着远远大于军人所承担的义务的同时,法律不仅不保护其权利,反而限制其离婚自由的权利,这是非常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军婚民事保护制度有其正当性基础,其出发点和目的是为了维护军婚的稳定,有效保护现役军人的权益,在实践过程中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婚姻自身的特殊属性,其存在必须要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而任由军人一方行使离婚否决权,只会激发双方矛盾,影响双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所以,我国现行的军婚民事保护制度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不能把重点放置于军人的离婚否决权之上,而是要以促进夫妻感情为纽带,寻求建立一个促进夫妻关系良性发展,确实有效地保护军婚和谐稳定的综合法律制度体系。转贴于
注释:
①陈清.我国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探析(硕士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7.
②李爽.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之我见(硕士论文).厦门大学.2008.
③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169.
④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69.
⑤赵肖筠.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6.231.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完善路径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利益保护;婚姻家庭
一、国际私法上的弱者利益保护概述
(一)多层次的弱者含义
法律上的弱者是一种具体人格,是法律在以抽象人格对所有国民实行一体性保护的基础上,结合现实情况而做出的制度安排,具有特殊含义。具体到婚姻家庭领域来谈弱者更有其特殊性,这由这种关系之特定属性决定。它不同于市民社会中一般的民事关系,如合同、侵权,而是源自人伦秩序,带有鲜明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公序良俗属性,因而在此领域,意思自治的限制、利他的价值取向、强制性规范的运用被视为正当且合理的要求。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者一般包括女性、未成年人、老年人等,为保护其利益,我国不同法律均对此做出规定。
国际私法语境下的弱者指国际民事关系中不占优势,因而法律必须给其额外庇护的当事人。一般说来,国际私法实践中弱者主要有以下几类:(1)家庭法中的受监护人、年迈的父母、受收养人、年幼的儿童、扶养权利人;(2)消费者、雇工、投保义务人;(3)产品责任中的被侵权人。这些弱者的产生,或因生理等自然原因,如被监护人相对于监护人;或因经济力量不平等,如雇工之于老板。
(二)对弱者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1、政府学意义上的分析
政府和国家的主要任务就是提供基本的社会公正,逐步提高全体民众,而非一部分人的生活水平。若一个社会中部分成员长期处于弱势地位而得不到改善,则政府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因而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对弱者的态度不应是排斥或怜悯,而是视为一种责任。
2、社会学意义上的分析
人从出生开始就处在整个社会之中,人的存在依赖于周围社会关系的支撑。每个人都为社会生活做出贡献,也需获得其他社会成员的援助。因而关心弱者,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并且根据“水桶效应”要想维持社会的稳定繁荣,就要先从弱者来着手,努力提高他们的境遇。
3、伦理学意义上的分析
世界上的“善”――平等、智慧、金钱等――必须公平分派,唯一例外是为了社会弱者的利益。约翰罗尔斯对弱者进行关怀被总结成以下说法: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前者指每个人应获得相同待遇;后者指认同在某些领域有差别,但应使其满足每个人,尤其是境遇最低的人的需求。
4、国际私法学意义上的分析
(1)人权理念的推动。对弱者进行保护恰恰体现了对于人权最深切之关怀,这要求所有法律都能参与其中,国际私法这一部门法也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实质正义的要求。经典冲突法规则对不同人同等对待,此种形式正义的做法忽视了不同人间的区别。伴随着社会理念的进步,冲突法正义受到了挑战,人们更追求一种实质上的正义与公平,这就要求法在普遍性和例外优待之间寻求平衡,在对普遍性损害最小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弱者的个性需求。
二、比较法上关于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关于扶养的法律适用
多数国家法律规范中,亲人之间需要相互扶养。2002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对因有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的缺陷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的兄弟姐妹有扶养的义务”。体现在冲突法上,对于扶养的法律适用,目前存在下列几个原则:(1)适用被扶养人属人法。(2)适用扶养人属人法。这些国家倾向于认为涉外扶养制度的根本是扶养,采用扶养人属人法有利于其扶养义务的履行。(3)采用能够使被扶养人更容易得到扶养的法。其中,第(1)(3)种做法比较直接地表现出对被扶养人利益的保护,而第(2)种做法虽然出发点有所不同,但扶养义务的履行也关系到被扶养人的利益,因而其客观上也能对被扶养人带来一定好处。国际条约在这一点上也表明自己之态度,像1793年之海牙《扶养义务条约》145条意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扶养人之利益。
(二)关于监护的法律适用
针对监护的法律适用,目前存在以下方法:(1)适用被监护人属人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认同要从被监护人角度考虑,因此主张采用其属人法。(2)适用监护人属人法。阿根廷就有类似规定。(3)采用审判案件的法院或监护机构地的法律。有些国家规定监护的某些方面适用法院或监护机构所在地法律,而有些国家则对此做概括规定。(4)适用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像1989年的《突尼斯国际私法》之50条就有这样的规范。可见,对被监护人的利益进行着重保护,是多数国家所考虑到的,只不过采取的方式不同。
(三)关于收养的法律适用
三、我国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利益保护的立法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鉴于有利于原则是《法律适用法》特色之一,有必要对其进行详细阐述。有利于原则体现了特殊的政策,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于选法过程中通过某种方式达成特定结果,逐渐变成当今受到广泛认可确立准据法的方法。它有三类具体情况:(1)“有利于保护弱者”,像2006年的《保加利亚国际私法》第96条即为典型表现。(2)“有利于法律行为形式上有效或者实质上有效”,如18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28条就体现了有利于婚姻成立的立法政策。(3)“有利于取得、解除某种身份”,像199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87条就表现出这一点。在此我们指的是第一种类型。
(二)立法评价
1、缺乏可操作性。关于扶养的规定(《法律适用法》第29条)不具有可操作性――准据法多且没有先后顺序。这会增大司法人员工作量,因为只有在查明全部法律后才可以做出判决,否则可能发生法律适用的错误。同理,本法30条也缺少可操作性。因而在立法过程中,一定要兼顾法律选择的多样性和稳定性,不能为了追求前者而失去后者,否则这必然不会是一部成功的法律。
2、未区分情况分别对待。《法律适用法》第29条的“扶养”,因为未作明确限定,学界一直将其解释为包含父母子女、夫妻、以及其他亲属之间的扶养关系。相比而言,2007年海牙《扶养义务议定书》运用该原则,然而将其仅适用到父母子女之间、父母之外的其他人对21岁以下之人关系,而不涵盖其他人之间的扶养关系。这种规定将该原则掌握到特定范围内,似乎更加容易让人接受。
3、保护对象片面化。为弱者提供特别保护的同时,一些国家考虑到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趋于平衡对等。像2002年的德国民法典18条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其规定:“计算扶养费时,将扶养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扶养权利人的实际需求都纳入考虑。”这对我们国家单方向地对弱者保护具有借鉴意义。
4、语义不明。在当前保护弱者的法律规范中,有用语含糊不清的情况。如对于“有利于”的标准并不明确。这需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用以明确某些不清楚文字的意义。
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权益保护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
(一)将弱者利益保护作为立法司法基本原则
虽然在我国诸多学者著述中,已然将其作为一项原则,但是在国家法律规定中却未予明确表述,笔者建议在《法律适用法》总则中将国际私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明确列举出来,并将对弱者权益给予特别保护的原则也涵盖其中。鉴于基本原则的总括性作用,如若将保护弱者利益在《法律适用法》中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必然会影响整部法律的价值取向。如此在司法上,这一原则将拓展到所有涉外民事领域,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并且也可以此为标准,拒绝采用冲突规范指引的却对弱者不利的法。更重要的是,在法律理念上表现出的对弱者的重视,是弱者地位上升的最突出表现。
(二)以“有利于原则”取代“盲眼规则”
立法中经常适用一方当事人属人法以维护该方的利益,这虽然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思想,但依据该冲突规范指引的实体法也许不符合保护弱者的初衷,而适用其他法律能更好地达到目的。这与经典冲突规范本身忽视实体法内容的缺陷是分不开的。因此,更多的国家放弃了这种看不到结局的“盲眼规则”,转而使用结果选择的方式:有利于原则。
笔者建议扩大有利于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适用范围,将收养等囊括进去,并进一步拓展到继承、医疗、保险等领域。把其视为一种常用系属公式,有助司法人员径直采用对弱者更有益的法律,达到判决一致的结果,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最大限度保护弱者利益。但我们更要注意的是――合理利用有利原则。
(三)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保护弱者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各国立法中的基础和共有的部分,在保护弱者方面同样能发挥作用,方法是将其视为内国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根据现行立法,其他国家法律的适用结果如果影响了我国的公共利益的,则以我国法律取而代之。可见,我国只利用公共秩序的消极功能,使用的是直接进行限制的立法模式,适用标准比较接近于结果说。因此立法者可对弱者做出列举,因而当其他国家的法律的适用后果对弱者不利时,则以违背本地公共秩序为由,排除其适用。如此,既能维护弱者利益,又能给予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个案的公正合理解决。但是由于公共秩序关系一国最根本的道德、法律理念,扮演着“最后一道安全阀”的角色,因此必须对法官的裁量权予以适当监督,这一手段运用起来也应慎之又慎。
(四)运用直接适用的法来保护弱者
虽然内国规范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概念跟直接适用的法(或称强制性法律规范)具有极为密切之关系,在功能和作用上也有类似之处,但不宜将两者混同,因为前者保护的则是未被明文规定的公共利益,而后者保护的是已被规则化、明文规定的公共利益。并且,从涵盖的范围来看,公共利益(或称公共政策)比强制性规则要广的多,也更模糊得多。前者触及的是一国根本的法律秩序与基本原则,而后者反映的则是一国某一方面具体的利益。目前我国直接适用的法中,仅规定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金融安全、以及反垄断反倾销的情况。如若立法者将对被扶养人、被收养人等的保护也纳入到强制性规范之中,必将起到很好的效果。但我们需要注意,强制规则只能作为一国法律之例外部分,从国际私法之宗旨――促进民商事交往发展出发,我们需要对强制规则的立法进行严格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一国为了单方面增进本国利益,进而无节制增大本国强制规定的运用。
[1]余少祥:《弱者的正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页.
[3]屈广清:《国际私法之弱者保护》,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2页.
[4]魏星.《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弱者利益保护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博士论文,2013年.
[5]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页.
[6]黄进.《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与完善》,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
[7]曹玉婷.《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人本化》,载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8]陈卫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中国特色》,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
[9]郭玉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婚姻家庭法律选择规则》,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
[10]陈卫佐.《比较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34页.
[1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第3版,第57页.
[12]郭玉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反思及其完善》,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
[13]杨秋月.《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利益的冲突规范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
[14]郭玉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反思及其完善――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
[15]魏星.《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弱者利益保护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博士论文,2013年.
[16]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4版,第120页.
[关键词]法治国家;和谐社会;司法伦理;司法公正;社会正义。
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社会,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是司法行为的最终追求,也是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最后目标。然而,据社会调查,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信任程度“非常信任”的占5.98%,基本信任的占31.6%,表示不信任的占16.6%,不很信任的占20.95%,还有表示因人而论的占30.76%。[1]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这种低信任度表明,我国的司法伦理道德建设还存在很大的问题,而这恰是能否实现公正司法,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因而,针对我国司法人员伦理道德的现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司法伦理道德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重要现实意义在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公正的平台。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司法公正,这是当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保障,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任何公正性都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无道德就无公正。从这个角度说,司法公正的伦理价值就在于其公正性,公正是谈论司法合理性的一个必需的道德维度。按照法理学的要求,司法如果失去了公正,也就失去了灵魂,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说,公正司法,对每一个法官而言,就像阳光对于每一个人那样,是生命中的一部分。但目前确实存在一些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如湖北省的“佘祥林案件”),原因之一就是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操守不能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一致。事实上,由于司法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人员应当比其他职业的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例如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就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是司法人员的价值观以及伦理道德水平,因而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内容。
尽管司法人员的德行对于司法活动保持公正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伦理道德现状还存在种种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提高:首先,司法过程中存在各种社会力量对司法行为产生干扰,影响到司法人员进行独立的司法判断,一些立场不够坚定的司法人员就容易受其左右;另外由于司法机关在行政上对政府的依附,造成各级行政机关的权力干预;再有,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索要或收受财物,进行权钱交易,严重地影响了司法人员执法的公正性。因此,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清廉、司法公正,需要建立一套很好的司法伦理准则和执行这套伦理准则的机制。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和终极性的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这在客观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社会公正。如果司法腐败,则人们最终说理的正常渠道被堵塞,社会公平和正义则必然丧失。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的:“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2]所以一旦司法不公,对社会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打击的将是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因此,建设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以公平公正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论文格式]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视野下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基本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是由社会阶级结构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时有不同。“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3]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是营造民主法治、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树立公平正义、诚信和谐的社会风气。因此,司法伦理道德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正原则。
柏拉图说过,“正义,总是从自己本阶级、本集团的利益出发赋予公正以不同的意义和模式,这就使得本质就是最好与最坏的折衷”[4],马克思曾经指出:“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正观认为奴隶制是公正的,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正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正的封建制度??所以关于永恒公正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因人而异。”[5]这就说明,公正作为一种调节社会利益分配的原则,乃是属于价值和价值评价的范畴,因而处于不同社会和不同利益关系中的人们对公正原则的具体规定往往各不相同,甚至相互对立,于是便产生了不同的公正观,产生了不同的关于公正的理论。
事实上,公正作为一个规范的概念,本来就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与自身所拥有的利益相符合的正当关系或行为。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从人际伦理的视角来看,司法公正首先就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标准。同时,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是相互相成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权威要靠司法的权威来体现,司法的权威要靠司法信誉来实现,而司法信誉的树立,靠的就是司法机关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公正司法来赢得。所以司法人员应该从追求正义的目标出发,按照法的精神及其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事务,在一定范围内修补立法的漏洞,矫正立法的缺陷,实现法的正义。
(二)人性原则。
以人性角度来看,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人权标准,司法道德伦理建设必须坚持人性原则,做到以人为本。联合国各会员国一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一开始就申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司法的终极目的是指向人权,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司法制度的人权保护目的要求司法公正应符合人权的标准。每一个司法人员都应该具有这样的基本人权意识:即在道德领域中,存在着好人和坏人之分,但在人权理论中不存在好人和坏人享有不同的基本人权。对于任何人,人权理论和实践都不应该存在双重标准,否则,法律和政府就会成为一部分人压迫和摧残另一部分人的工具。
司法伦理道德的人性原则也正体现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一最基本的伦理信条。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人性原则就是要求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被除告人以及服刑人员给予最大限度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力,维护其尊严,以公民和当事人为其主体,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要让当事人始终感到有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存在,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而进行非歧视性、人道性、理性化的执法行为。
(三)平等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平等原则是与宪法的平等权原则相契合的,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体现了司法活动作为公权运用的特殊活动的一种特有的维护平等价值的伦理精神。如在“民告官”的行政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老百姓处于被管理者位置,两者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位受到的挑战最大。
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标准,还蕴涵着浓厚的道义内涵,其中所蕴涵的扶危济困的伦理精神也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如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等等,就是践履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的现实表现,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四)理性原则。
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的理性,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理性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能够依靠其所有的智慧和道德力量准确度量各个案间的差异,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作出理性的适当的判决。司法的公正一是导源于司法程序的公正,即司法活动要运用司法理性来运作司法过程;同时表现为司法实体的公正,即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刑罚适用的节制性,保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司法,也就是运用司法理性作出正确的判断。
当然,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除了应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加强制度伦理的建设,给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以外部约束;建立有效的责任与奖励机制,培养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的自律性;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社会主义伦理观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培养司法人员的价值观。[]
[1]廖申白,孙春晨。伦理学新视点--转型时期的社会伦理与道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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