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关于印发加力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若干措施的通知》(工信部企业函〔2022〕103号)指出,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的主体,是保就业的主力军,是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竞争力的关键环节。近期,受外部环境复杂性不确定性加剧、国内疫情多发等影响,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困难明显增加,生产经营形势不容乐观,迫切需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实现平稳健康发展。构建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扩大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另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扩大内需战略规划纲要(2022-2035年)》指出,健全投资项目融资机制,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合规提供更多直达实体经济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受疫情和经济环境等因素影响,中小微企业存在企业经营困难,面临着严峻的生存考验。资金是企业运行的血液,是企业正常运转切实的保障。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同时,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其贷款准入门槛较高。中小微企业经营规模和资产规模普遍不高,难以提供符合商业银行要求的抵押物,从商业银行贷款占比偏低。因此,中小微企业难以将从商业银行贷款作为其主要的融资渠道。
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我国现已出台多项政策不断健全和完善金融体系,为中小微企业增加多种融资渠道,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有助于中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的问题,为中小微企业注入新鲜的血液,可以使更多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微企业存活下去。
笔者认为,地方金融组织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有助于维护地方稳定,对促进地方经济、金融等方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以北京市为例,本文仅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微企业向地方金融组织融资渠道、方式等方面进行分析,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参考。
一、关于地方金融组织法定范围
中小企业可以根据实际融资需求并结合自身情况选择向小额贷款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等地方金融组织进行融资,可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二、关于地方金融组织融资方式
(一)小额贷款公司
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1.融资方式
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放贷业务。”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中小微企业可以向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信用、抵押或贷款进行融资。
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可根据中小微企业的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其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借款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进行监控,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不得用于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2.融资限额
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贷款余额最高限额。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金额受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限制,融资时可能会面临仅一家小额贷款公司难以满足融资需求。
(二)区域性股权市场
(三)典当行
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典当行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另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中小微企业可以向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行政区域内的典当行办理动产质押、财产权利质押或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进行融资,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三十九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以及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典当期限具有特殊性,典当及续当期限最长为6个月。期限届满后,当户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当物转为绝当物,典当行有权依法处理绝当物品。
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金额受典当行注册资本的限制,融资时可能会面临仅一家典当行难以满足融资需求。
3.关于融资费用的特殊规定
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以及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典当行收取当户的融资费用包括利息和综合费用,其中利息不得预扣,综合费用未明确规定禁止预扣,月综合费率不超过法定上限即可。
(四)融资租赁公司
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第四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另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以及第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通常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当中小微企业需要更新、更换原有全部或部分设备、仪器,或采购新设备、仪器而资金不足时,可以视情况选择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融资,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实际业务中,融资租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直租、售后回租及转租赁等。
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金额受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的限制,对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及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的比例高于小额贷款公司。
3.其他事项
(1)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业务同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兼具“融物”与“融资”双重属性。在直租业务模式下,出租人与供应商签署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租赁合同,由出租人、承租人和供应商三方构成。在售后回租业务模式下,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租赁合同,由出租人、承租人两方构成。
(2)关于租赁物的归属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关于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因此,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就租赁物的归属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明确体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
(五)商业保理公司
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业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中小微企业可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进行融资,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中小微企业通过商业保理业务融资的应收账款,需要符合是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形成权属清晰的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并且基础交易合同合法合规。
(1)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基础交易债务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以及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保理合同对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具有约束力,无论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时,未通知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理商可根据债权人的履约情况及偿还能力等情况选择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务人根据基础交易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等约定向保理商履行还款义务。
(2)关于基础合同中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
三、关于风险提示及法律建议
(一)关于融资机构的选择
(二)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小微企业与地方金融组织签署的融资合同通常情况下会进行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中小微企业未履行及时还款的,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向企业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企业将承担不利后果。
(三)关于融资担保的选择
(四)关于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尊重并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知情、自主选择、公平交易、信息保护等权益。中小微企业与地方金融组织合作过程中,若发现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基于违法违规事实,可以依法向有法定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进行反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中小微企业应适当学习金融风险识别常识和权益保护知识,增强金融风险防范能力。
(五)关于提升企业自身的融资能力
建议中小微企业重视内部控制管理,合规经营,加强对企业的信用管理,提高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客观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为向地方金融组织融资创造良好的条件。同时,中小微企业应当勇于创新,不断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拓展融资渠道,可为企业持续注入新鲜血液,有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
注释:
[2].《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及第十六条规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