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股东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
(七)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
(八)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评估报告,应真实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程序。申请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十一)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和持续出资能力,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开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延长2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自然人股东应提供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应载明注册地址和组织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
(五)内控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八)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开业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建立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制度。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其任职资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个案申请。
第十五条新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和股权结构;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本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章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二十一条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法人股东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四)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青海银监局,并跟踪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二十八条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也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活动: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第六章公司治理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和勤勉尽责义务。
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评审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章内部控制
第四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和经济后果,严格控制新业务潜在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监督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十一条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谈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整改。
第五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等文件和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上年度经营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年度信用评级报告等文件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六条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强化协会服务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政府、小额贷款公司和企业沟通协调,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第九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反利率政策的;
(八)未经核准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规范主要是为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有序竞争,保证市场环境的公平、公正。如果从事贷款交易,需要完全按照国家条文中的规定进行交易。希望上述回答对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