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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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内容

《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款罪名合并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取消原罪名“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主要考虑:(1)司法实践反映,原罪名过于复杂、繁冗。(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往往伴随后续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按照原罪名,司法适用中经常面临是否需要数罪并罚的争论。此外,对于涉及已死亡的野生动物尸体的案件,在罪名上究竟适用“野生动物”还是“野生动物制品”也常存在争论。(3)概括确定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简单明了,也能充分涵括各种行为方式和保护对象;而且,对于涉及多种行为方式、多个行为对象的,也可以根据情节裁量刑罚,实现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有效刑事司法保护。

本条是关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共计258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谓制品,是指对捕获或得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和半成品,如标本、皮张和其他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动物部位、肉食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所谓收购,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作价,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是指未经批准,私自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出售,是指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出价售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至于是否已实际获得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其中一种行为,还是同时实施数种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定罪标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参照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三)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由于一些非专业人员对野生动物领域了解不多,因而通常对何种动物为野生动物的认识不够,也因此对该种动物制品缺乏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一般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不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而事实上确实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亦不宜以本罪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5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依照《刑法》第341条第1款的规定,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341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解释》分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一种是应当认定的情况主要是根据《解释》附表所列的野生动物的数量来认定。另一种是可以认定的情况。《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非法猎捕、杀,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3)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4)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5)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根据《解释》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按照《解释》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施交易价格认定。

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核心规定;核心价值低于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法工委答复深圳鹦鹉案律师(2018年6月27日法工备函〔2018〕19号)

法工委答复深圳鹦鹉案律师:若系人工拟从宽

被列入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但为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是否《刑法》所指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该问题有望在近期得到明确。

全国人大法工委回复称,最高法复函表示,已启动新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罪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拟明确规定对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要体现从宽立场。

律师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审查最高法司法解释

澎湃新闻此前报道,家住深圳宝安区的江西九江人王鹏偶然养起了鹦鹉,2016年4月他卖了6只给朋友谢某,结果两人都被抓。一审法院认定,其中2只是受国际公约和法律保护的小金太阳鹦鹉。王鹏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检方认为,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包括驯养繁殖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下称《公约》)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辩方则认为,野生动物,指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动物,不能任意扩大此概念的内涵,保护野生动物不等于必须一并保护与野生动物同种的家养动物。

2018年3月30日下午,深圳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宣判,改判王鹏有期徒刑两年。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原判对王鹏量刑过重,王鹏所提请求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斯伟江在建议中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以下简称“《解释》”),将“野生动物”与“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同等对待,超出了最高法制定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超越了我国加入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的保护标准,也与现有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请求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审查。

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最高法已启动新司法解释制定工作

7月6日,斯伟江向澎湃新闻介绍,他当天下午收到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复函,函中对其此前提出的意见作出了答复。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复函中称,对于斯伟江的建议,已经按照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研究,将审查建议函告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表示,已启动了新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拟明确规定对于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要体现从宽的立场,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确保有关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全国人大行使立法法和人大监督法规定的职权,对两高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监督,很难得;对提出申请的公民有回复,也难得。”斯伟江说。

第六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对案件涉及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本解释所称珊瑚、砗磲,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一、二级保护的,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的所有种,包括活体和死体。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五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法释〔2000〕37号)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

第三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八条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证据规格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3)营利。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收购;

(2)运输;

(3)加工;

(4)出售;

(5)其他。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刑事审判参考》第518号案例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摘要】

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时不属于犯罪行为,出售时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定罪处罚?

其收购雪豹皮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收购行为发生于1985年、1987年,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温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达瓦加甫于1985年从温泉县查干屯格乡三牧场牧民那木生加甫处购得雪豹皮一张,1987年从伊犁州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牧民努尔赛提处购得雪豹皮两张(其中一张雪豹皮连骨),经加工后一直存放家中。2005年12月24日,经乌兰巴特介绍买主,达瓦加甫正在温泉县博格达镇园林队其子巴特克西克的住宅内出售上述3张雪豹皮时,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并缴获雪豹皮3张。经鉴定。3张雪豹皮价值人民币37.5万元。

温泉县人民法院认为,达瓦加甫非法出售雪豹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达瓦加甫的雪豹皮系20余年前购买,2005年非法出售时人赃俱获,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判后,被告人达瓦加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温泉县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博尔塔位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核准温泉县人民法院(2007)温刑初字第35号对被告人达瓦加甫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三、裁定理由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款包括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根据该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故意收购、运输、出售。由于本罪侵犯的是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因此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其范围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2.客观方面:个人或者单位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这里的非法,是指违反1989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规定。关于收购、运输、出售行为的认定,《解释》第二条规定,“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收购、运输、出售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达瓦加甫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理由如下:

1.其收购雪豹皮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收购行为发生于1985年、1987年,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1989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才规定为犯罪,即按投机倒把罪处刑。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对于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故不能以之后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及现行刑法的规定,追究达瓦加甫收购雪豹皮行为的刑事责任。

2.雪豹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2005年出售雪豹皮的行为,属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至于是否出售成功,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中,达瓦加甫虽然在出售3张雪豹皮时被当场抓获,出售并未成功,还未获得实际经济利益,但仍应该认定为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被告人出售的3张雪豹皮价值达人民币37.5万元,超过了上述解释规定的20万元的最低标准,属于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依法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二)达瓦加甫出售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前就已经持有的雪豹皮,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行为,虽然应当依法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如果对其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于法、于理、于情,明显过重。

1.从立法目的层面分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不是刑法惩治的重点。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所希望实现的预期目的,刑法作为保障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设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目的,是对严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惩治。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该条明确了三个方面的立法目的:(1)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3)维护生态平衡。这三个目的之间并非并列关系,而有所侧重,其中,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该法最直接的目的,也是该法的核心宗旨。因为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不仅是为了保护稀缺的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野生动物是连接人类和自然界的天然桥梁,在整个生物圈和生态链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首先实现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有效保护,防止滥杀、滥捕,才有可能进一步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科学利用和维护生态平衡。

从上述立法宗旨出发,可以看出,虽然达瓦加甫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其行为不属刑法惩治的重点。刑法设立该罪的主要目的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最核心目的,是保护、拯救现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因此,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是刑法重点要惩治的对象。但是,作为猎捕、杀害行为的延伸,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也必须予以严惩才能有效遏制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一般来说,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是单纯地为了猎捕、杀害,而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即将猎捕、杀害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制品用于出售营利活动。刑法如果不从后续路径杜绝此类行为,那么,不少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行为将得不到有效遏制,刑法设立该罪目的将成为虚设。由此可见,刑法设立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目的,还是为了有效遏制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

而本案被告人收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发生在刑法设立该罪之前(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实施之前),由于3只雪豹已经死亡,已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虽然其后来实施了对刑法设立该罪之前已经死亡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出售的行为,并按照刑法应当定罪处罚,但是在处罚上应与那些出售刑法设立该罪之后才被非法捕杀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有所区别。

2.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管理秩序,但无更严重的危害后果。体现在:(1)没有危及刑法设立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之后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安全:(2)没有为刑法设立该罪之后的猎捕、杀害行为提供实际上的后续帮助;(3)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非法交易并未成功。另外,达瓦加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本案中具有法定情节之外的特殊情况,考虑到其实际社会危害性程度,为实现罪责刑相均衡,可以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并依照法定程序逐级上报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核准的裁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215号案例严叶成、周建伟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高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依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或者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是认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标志,而依照《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价值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惟一的例外是当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才能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这是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必然得出的结论。

严叶成、周建伟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178号案例郑锴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如何准确把握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量刑标准?

关于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具体量刑标准,目前仍在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则上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仍须依照原数额标准量刑。但是,在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已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原数额标准对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予以量刑,势必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存在明显差异,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根据这一特殊情况,为实现罪责刑相均衡,对于此类案件,可以考虑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郑锴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被告人郑锴,男,1982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锴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郑锴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中一张豹皮是其朋友苗涵此前从淄博带到济南的;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的主体、程序不合法,认定的价格偏高应重新鉴定;其没有向逯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出售羚羊角。其辩护人还提出,郑锴随身携带的3张豹皮和象牙小件因没有出售牟利的主观意图,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郑锴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请求对郑锴减轻处罚。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锴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并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被告人郑锴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郑锴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郑锴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郑锴随身携带的豹皮和象牙小件并无出卖意图,不应认定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本案鉴定主体不合法,且对涉案羚羊角的鉴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郑锴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本案侦查管辖合法、理由充分,鉴定主体不违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人郑锴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郑锴对羚羊角之外的豹皮等非法运输的大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予以出售的意图不明显,且在商谈羚羊角价格的过程中即被抓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为罪责刑相均衡,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同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锴以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郑锴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郑锴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3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本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涉案野生动物制品已全部被查获,郑锴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行为属未遂且欲售价格明显低于鉴定价值等特殊情况,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可以对郑锴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自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核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一终字第57号维持第一审以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被告人郑锴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1.本案的侦查管辖是否合法?

2.如何审查判断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的鉴定意见?

3.如何准确把握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量刑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的侦查机关具有侦查管辖权

(二)本案对野生动物制品的鉴定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1.对涉案动物制品进行鉴定的机构无须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鉴定机构名册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的释义指出,对于《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鉴定种类,不实行登记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广泛,将各行各业的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不现实也不可能。实践中如果有的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而登记范围以内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的,可以要求登记范围以外的技术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并不妨碍司法鉴定工作。此外,对于这类特殊性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的复函和2015年对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意见的复函均表明,《决定》规定的三大类鉴定以外的特殊鉴定,目前不受司法行政登记管理的限制。

本案中,对扣押的疑似豹皮、羚羊角及象牙制品等动物制品种属、保护级别及价值认定不属于《决定》规定的需要实行登记制度的鉴定种类,故进行鉴定的机构并非必须在《决定》规定的范围内。本案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两名鉴定人资格证书系公安部颁发,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和两名鉴定人资格证书均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本案鉴定主体合法,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的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公安部批准,按照《决定》其不属于具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登记的鉴定资质,主体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应作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计算方法,林业部发布的《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规定,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附录2规定,高鼻羚羊(即赛加羚羊)保护管理费6000元/只。本案中,涉案赛加羚羊角属具有特殊利用价值部分,其价值为:4根×6000元×12.5倍×0.8÷2=120000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岩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本案中,根据供证情况,郑锴出售2根赛加羚羊角的价格为3000元左右,低于核定价值6万元,故应按核定价值认定。

(三)对本案被告人郑锴所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贲、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上述司法解释表明,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自2014年9月以来已经大幅度提高,面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量刑标准却没有及时作出相应调整。由此,原则上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仍须依照原数额标准量刑。但是,在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已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原数额标准对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予以量刑,势必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存在明显差异,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根据这一特殊情况,为实现罪责刑相均衡,对于此类案件,可以考虑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即是适例。

根据本案的上述特殊情况,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郑锴在法定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基本上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核准。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李晓光邓克珠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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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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