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
——以刘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为例
01
基本事实
2019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从他人处购买红尾蚺、球蟒、地毯蟒、缅甸蟒共计16条。后刘某于2020年9月16日以600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红尾蚺一条;2021年2月1日以16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红尾蚺两条。经鉴定,涉案的红尾蚺、球蟒、缅甸蟒和地毯蟒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中,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02
辩护要点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刑法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描述是简单罪状,仅简单规定了罪名与刑罚,并没有对何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明确规定。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法律规范层面上的认定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第1条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笔者在对下述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前,首先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进行了审查,确认本案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有进行野生动物种属鉴定的资质。
二、对鉴定依据的审查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也就是说,鉴定人应当按照关于野生动物物种鉴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进行鉴定,只有在没有前一个标准时,才能适用后一个标准。
实践中,对于野生动物的物种鉴定应当采用的技术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业标准LY/T2501-2015《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物种鉴定规范》(以下简称《鉴定规范》)。在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未依据该行业标准,且全文未见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物种鉴定规范》的引用,说明鉴定人并未按照该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本案鉴定意见没有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三、对鉴定方法的审查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根据《鉴定规范》,对于野生动物的物种鉴定应当依据实物进行鉴定,主要是根据案涉动物的形态特征,包括外形、颜色、花纹等各方面的指标进行物种识别。而本案的鉴定意见是用案涉动物的照片代替实物进行的鉴定,而且因为拍摄者能力、拍摄现场条件所限,照片光线和角度不好、图像较小、像素不高、分辨率不强,且没有将案涉动物的重要鉴定部位以特写的形式拍下来。
根据《鉴定规范》附录A表A.3爬行纲物种鉴定宏观形态学指标中所列爬行纲的69个鉴定指标,爬行纲动物的形态照片应当包括案涉动物全身的背面、腹面和侧面,头部背面的特写、头部侧面的特写。而本案案涉动物的照片仅可见其背部。因此,鉴定人是不可能严格按照《鉴定规范》所规定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的,其鉴定过程也不符合《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存疑。
四、对鉴定过程的审查
生物分类主要是根据生物的相似程度(包括形态结构和生理功能等),把生物划分为种和属等不同的等级,并对每一类群的形态结构和生理功能等特征进行科学的描述。分类的依据是生物在形态结构和生理功能等方面的特征。
本案中对案涉动物的鉴定,采用的是宏观形态学的鉴定方法,即通过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形态特征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先根据《鉴定规范》描述出案涉动物的宏观形态学鉴定指标特征,再将这些形态特征与已有的权威图鉴、志书、学术论文、检索系统等文献资料进行比对、分析,最后综合得出该案涉动物是何物种的鉴定结论。但是,本案的鉴定意见未描述案涉动物的形态特征,未列明对比的文献资料,缺失鉴定过程的论证部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存疑。
五、对鉴定人能力的审查
鉴定人是具有某种特定的专业知识、技能且取得相应资质而受司法机关委托指派对某种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专业人士。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鉴定人取得了某特定领域的鉴定资质,其就能对特定领域中的所有专门性问题得出科学准确且令人信服的意见性结论。就如不是所有持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都可以准确诊断出某些疾病的。
当然,由于鉴定人取得了国家有权部门颁发的资格证,实践中不能仅因怀疑其鉴定能力就否定鉴定意见的效力,还需要结合鉴定意见中的其它问题综合论述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动摇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