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法官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主判断的权力,为法官的“无法”司法提供了制度依据。而法官的自由裁量离不开司法经验,广义的司法经验是泛指司法实践活动中逐渐形成和积累的关于法、法律和案件纠纷处理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是整个司法实践活动中形成的司法职业共识。狭义的司法经验则仅指法官个人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心得和体会,以及逐渐积累的知识和技能。在成文法背景下,司法经验的功能主要体现在法官的事实审理过程,具体地讲,司法经验在司法认知、事实推定、法律和证据选择、证据判断和证据采信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应当重视司法经验,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利用司法经验;同时为防止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将司法经验的使用限制在合理的制度允许的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条内容归结为“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原则”,而将其中的“日常生活经验”归结为“经验法则”[1].本条规定的指向是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的独立性和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和原则,对此显然无可非议。但这里涉及依法和运用日常生活经验的关系问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如何理解、把握和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抑或上升到理论高度如何对司法经验进行理性认知和逻辑把握等问题,笔者拟略陈管见。
一、从经验主义到司法经验
应当认为,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法哲学观点都有其合理成分,又都存在不足之处。经验主义为认识司法经验提供了思想基础,是普通法系判例法的根本,特别是在发挥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主观能动性方面有重要意义。理性主义是大陆法系成文法发达的理论根源,在主张严格依法和严格执法、克服法官随意性和审判恣意方面有积极意义。特别是在强调逻辑推理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方面,与审判实践的基本规律相符。但是,两种法哲学理论又都有不足,过分强调经验而忽视理性,或者过分强调理性而忽视经验,都会违背司法审判的客观规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的规定首先强调了严格依照法律,同时又要求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独立地进行证据审查判断,体现了依法性和灵活性并重的原则。同时,本规定将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这两个看似对立的司法方法结合起来规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特别应当指出的是,《证据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法官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主判断的权力,为法官的“无法”司法提供了制度依据。
二、法官自由裁量与司法经验
为什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依据何在?在普通法系,法律基本上是法官司法而形成的体系和原则,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自然是顺理成章。在成文法国家,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则是基于如下理由:第一,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模糊性。法律规范是由概念、规则和原则组成的行为规范,其基本要求是规范的明确性和具体化,以便于民众和司法者准确把握立法意图,从而准确地根据法律规划和实施自己的行为。但是,法律规范是由具体的语言来表达的,语言的具体含义往往因为情景不同而发生变化。按照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哈特的“开放文本”理论,任何语词和概念都有核心意思,同时又都具有边缘意思,一个语词的核心意思应当是明确的,但是在边缘地带,该词的意思则会产生模糊的灰色地带,由语词组成的法律条文就会相应地产生模糊意思。正如梁慧星研究员在谈到合同法解释时所举例的,对“还欠款5万元”如何理解?是归还已经欠下的款项中的5万元呢,还是归还后还欠剩余款项5万元,就很容易产生歧义。这里有一个法律规范的语境含义的问题,抽象的法律语言只有在具体的语境中才会具有明确的含义,这就需要法官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去理解和把握,而不能进行“自动售货”。
法官的自由裁量离不开司法经验。首先,从大的方面讲,不管法官是严格依法还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所适用的法律本身就是司法经验的积累和产物。其次,从具体的司法过程看,法官解决纠纷的活动实际上是将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结合起来的过程。规范是静态的,而事实是动态的,二者可能会一致,但是大多数情况下难以达到一致的效果,把静态的规则与动态的事实连接起来,必须运用法律解释的工具,法官必然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此过程中,也必然需要融入法官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理解判断和逻辑分析,而司法经验必然在其中扮演不可替代的角色。因为凡是存在意识判断的场合,经验的作用就在所难免。最后,在法律规定不明或者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运用自己的司法经验和人性良知,在逻辑分析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三、司法经验的内在特质
何谓司法经验?对此目前没有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和界定司法经验,必须首先厘清经验、日常生活经验和经验法则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经验是指由实践得到的知识和技能。哲学家通过对经验系统化、抽象化的理性认知,形成了经验主义的哲学流派。日常生活经验是指人们在日常生产和交换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得到普遍认同的群体性共识。经验法则则是日常生活经验在司法领域特别是在证据法领域的具体运用,指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因此,日常生活经验是经验的一部分,是经验这个概念的子概念,而经验法则只是日常生活经验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运用方法而已。司法经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经验是泛指司法实践活动中逐渐形成和积累的关于法、法律和案件纠纷处理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是整个司法实践活动中形成的司法职业共识。狭义的司法经验则仅指法官个人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心得和体会,以及逐渐积累的知识和技能。因此,司法经验是司法审判中的日常生活经验,是日常生活经验中与审判实践具有紧密联系的部分。
那么司法经验与经验法则是什么关系呢?这个问题看似很难回答。但是如果我们把整个司法审判过程作一个抽象分析,问题就清楚了。整个司法审判过程实际上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
经验法则只在事实认定方面发生作用,而司法经验除了在事实认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外,还有为立法完善提供实践基础和素材、“无法”司法、填补法律空白和漏洞、影响甚至指导法官进行法律思维、进行法律选择、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等功能。也就是说,整个司法过程都是司法经验发生作用的“场”,司法经验涵盖经验法则,经验法则只是司法经验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体现。可以认为,在司法审判的事实认定过程中,司法经验与经验法则具有同质性。
经验法则在德国被称为表见证明,但在法国、瑞士和瑞典,法官在进行证明评价和事实认定时使用的经验法则被称为“事实推定”。这种经验规则依照证明力的不同,有的可以使法官形成完全的心证,有的则作为情势证明被考虑。经验规则与盖然性规则具有紧密联系,不同的经验规则具有不同的盖然性。
注释:
[1]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15
[2]朱德生,李真.简明欧洲哲学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16-117
[3][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68
[4]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4
[5]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
[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49
[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51
[8]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68
[9][美〗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词典[Z].邓正来,等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261
[10]武树臣.法律涵量、法官裁量和裁判自律[J].中外法学,1998.(1).
[1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29
[13]王敏远.公法(第四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7
[14]王敏远.公法(第四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4
[15][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M].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319
[16][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M].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155
[17]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389(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彭世忠李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