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合同纠纷案,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原告:郯城县金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群冠配货中心。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群冠配货中心曾给原告郯城县金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过车辆信息服务。2002年8月,被告负责人朱乔明安排一辆在其配货中心登记的冀AK2695号东风运输车,为原告运输小麦。承运车主王立田支付了100元介绍费后,朱乔明开出了派车单。派车单注明:今有我配货中心派汽车去你处装小麦,货到兴福,车号2695,全价每吨50元整。此后,原告业务员张庆带该车到新沂市棋盘镇,将购买的“陕农”229优质小麦380麻袋,净重34200公斤,交付给王立田装运。原告并开出了《发货明细表》一式四联,王立田在该表“承运部门”栏内签名,其中交货联和回执联王立田持有。原告支付王立田1000元运费后,未派人押车。
「审判
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因涉及经济诈骗,遂中止诉讼,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此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评析
本案虽然最终以撤诉结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应否中止审理、居间人应否担责等问题较典型,有进一步探讨价值。
一、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条件。
先刑事后民事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通常适用的原则,即当某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联系,刑事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否影响民事诉讼最终结果的情况下,先处理刑事诉讼,再审理民事诉讼。先刑事后民事符合审判客观规律。当刑事审判认定某种事实可能导致民事案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如何承担的情况下,先刑事后民事成为必然。但在具体操作中,不能片面理解该原则,认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民事诉讼都不能进行,这样势必造成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在刑事案件没有侦破或涉嫌犯罪的人没有抓获的情况下,对可以分开审理的民事案件,不应中止审理,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其他共同致害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先行判决给付。
上述原则实际确立了刑民案件是否可以并行审理的标准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同一的法律事实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也由于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在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导致在民事上认定的属于不同法律事实的行为,通过刑事诉讼可能认定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规定》确立的原则,在具体操作中仍会出现分歧。
由于先刑后民原则确立的前提是刑事案件的处理与认定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在适用刑民案件并行审理原则时,应首先考虑这个前提。基于此,笔者认为:案件当事人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当难以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认定不影响经济纠纷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时,经济纠纷案件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部份处理后再作出相应处理;但是,案件当事人明显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刑民案件可以分别审理。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理由在于:首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犯罪主体不同。本案原告以货运合同违约赔偿纠纷起诉的是被告江苏省新沂市群冠配货中心,而非起诉犯罪嫌疑人王立田,原告并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本案被告与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同一主体。其次,犯罪嫌疑人王立田的行为明显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赔款,是其自认为有法律规定被告应先行代为赔偿。原告并不认为被告是和犯罪嫌疑人王立田共谋诈骗。如果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和王立田合伙诈骗为由起诉,那么本案则是纯粹的合同诈骗,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再次,本案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部分,实质上分别涉及了货运合同与居间合同,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刑民可以分开审理。
二、本案是否是货运合同纠纷。
原告认为本案是货运合同纠纷,主张被告依法应代承运车辆先行赔偿。其依据是1996年1月26日交通部以交公路发109号文件的《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该法第2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各项经营活动。”;第3条规定:“凡在我国境内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15条规定:“货运受理是指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业务等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各种受理货物托运、联托运、货物配载等均属货运受理。”;第19条第2款规定:“当发生货运质量责任事故,需承托人赔偿时,托运人可向货运受理业户提出,受理业户查清确属承运人责任后,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笔者认为,原、被告不存在货运合同关系。首先,本案被告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了王立田委托,为其联系本案原告货源,通过说合使原告和王立田达成了运货协议。其次,由于承运车辆仅是过路外省空车,王立田只是在被告处登记,委托被告介绍给货主,承运车主王立田和被告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再次,原告并没有将承运费用交给被告而是直接支付给了车主王立田,王立田亦在承运部门栏上签名。因此,本案被告开出的派车单,仅是原告和承运车主达成货运合同的证明,并不是原、被告直接作为货运合同双方达成协议的依据。根据合同法424条规定,被告是为原告和王立田订立货运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原、被告发生的关系仅是居间合同关系。
本案原告以交通部规章为依据要求被告先行赔偿,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首先,本案并非货运质量事故,规章亦未规定货物丢失责任的承担。其次,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本案涉及的居间合同和货运合同,均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而原告引用的规章对合同法规定的货运合同的义务主体范围作了不适当扩大,与合同法相抵触。根据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原告援引的交通部规章在本案并不适用。
三、本案居间人是否担责。
有意见认为,由于本案被告对委托人身份及车辆情况的审查存在严重疏漏,违反了居间人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虚假情况,为刑事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被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不然,本案被告不应担责。
原告为魏某。被告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B公司罗某等该公司股东4人(均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刑罚)和某会计师事务所;A银行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B公司是经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违法成立的,该公司或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下设的分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原告租赁物并进行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罗某等4人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弄虚作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4位股东不但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并负连带责任。
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疏于审查,违反验资程序,未尽到谨慎义务,其验资存在过错。原告正是基于对B公司注册资本雄厚这一事实的依据,才与其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致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A银行职员张某(注:已判刑)在现金存款凭条上加盖了业务公章(注:一审认定在询证函上盖章为私刻章),张某盖章的行为是在营业窗口完成,故A银行疏于对职员监督管理,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违法成立的主要原因是4位股东犯罪行为所致;某会计师事务所、A银行的过错只是一个间接原因,其不应在股东虚报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应依其过错程度与被告罗某等4位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会计事务所与A银行在赔偿后,可向被告罗某等四人追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建筑工具折款、租赁费损失共计249万元(已扣除给付的8万元押金),被告罗某等4位股东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范围内与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罗某等4位股东负连带责任;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第三人A银行各自在50万元范围内分别与被告罗某等4位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B公司在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完成之前已经取得了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取得与事后所谓的验资没有必然关系,验资报告和询证函亦与魏某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A银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所谓的“现金存款凭条”为非法伪造,张某犯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是A银行严格管理所能杜绝,A银行没有提供任何B公司的有关资信证明;魏某在与B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谨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魏某与B公司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索赔的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又判决A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后同意一审的判决,并认为:虽然B公司是经股东虚报注册资金成立的,股东的出资没有到位,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关于对注册资本投入未达到法律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批复》处理,在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合同,不因其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为无效,因此B公司的分公司与魏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B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A银行上诉、维持原判。A银行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某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法律分析
那么,一审、二审的判决究竟有哪些原则性错误?以下谈谈笔者个人对本案的一些观点:
一审二审判决均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
“不告不理”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这一原则,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
判决内容超出了魏某的诉讼请求。一是,判令A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魏某诉请的补充赔偿责任要严格。主要表现在:补充赔偿责任的偿债前提为主债务人在法院查明主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且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仍不能给付判决确定款项后,才能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主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后,补充债务人无须担责;而连带赔偿责任情形下,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法定债务的义务,而无须主债务人先行履行义务,即使主债务人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先行要求连带义务人承担相应义务。二是,一审判决重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和违约责任条款(即将通则第106条第2款,与通则第112条第1款同时适用),不但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增加了原告已经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也明显违反《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及基本法理;二审判决却维持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二审判决既违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也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二审法院就本案作全面审查不正确。在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且当事人均未就合同无效提出上诉时,二审能否改变一审的认定,认定为合同有效?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二审法院有权对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涉及的一审判决的内容,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按照本条的规定,二审的审查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不一般性地作全面审查,这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全面审查原则,是个重大改变。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限于对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审查的原则在解释和适用上都不能绝对化。即当这些上诉请求未涉及事项虽然有些可以认定是当事人放弃权利,但是如果这些事项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是当事人无法处分的,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租赁合同无效,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均未就该认定提出上诉,而二审法院却对本案全面审查,改变一审认定,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权原则,也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A银行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诉讼中,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法院对他人作出的判决对自己不利。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构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与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牵连并且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是诉讼的客体,是法院裁判的对象。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关系是诉讼标的,租赁物则是诉讼标的物(本案可将租赁物折款及损失视为诉讼标的物)。而A银行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既无直接牵连,又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所以一审法院不应当通知A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A银行并不必然因其职员犯罪而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是否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审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即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金融机构不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对银行的几点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以及当事人抗辩来看,银行在应对此类诉讼应注意以下几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以此条规定为依据将合同纠纷案中签约当事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的情形,这样是否妥当呢?审判中应如何应对这类问题,值得分析和探讨。
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签约当事人产生权利和义务,一般不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运用合同法解决合同纠纷的侧重点应当是依法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之债的承担者、承担范围、承担方式,着重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婚姻法的范畴,它注重解决的是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一方债务的承担及其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为了更好的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不难看出在处理合同纠纷案时,一般不应将签约一方当事人的配偶列为被告。但现实中这类问题又是复杂多变的,如何在审理这类纠纷中准确把握合同的相对性和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认为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区别对待。
一、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所签合同,如果相对人在起诉时,该方的原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时,不应将签约方的配偶列为被告。但在合同债权确认后,相对人可以另行起诉确定该债务是否为对方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既保证了审判效率,也确保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所签合同,如果相对人起诉时,该方的夫妻关系已解除,可以将该方的配偶列为被告,在诉讼中一并解决合同债务的承担问题。也可以先将签约人列为被告,待合同债权确定后,相对人再另行起诉确认该债务是否为对方夫妻的共同债务。这样可以避免假离婚真逃债,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合同的交易安全。
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所签合同,如果相对人在起诉时,签约人本人死亡,就应当将生存的签约方配偶列为被告进行诉讼,以确定合同债权。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分歧
本案审理中首要的一点是认定王某与李某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理由为:买卖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无产权房屋不得买卖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效力待定,理由为:王某未取得产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理由为:王某将其对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这一债权转让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三、评析
审理本案的第一关键在于对认定李某与王某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结合上文的分歧意见,我们归纳出本案中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为:王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将转让商品房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还是有权处分;如果上述行为是无权处分,那这一行为的效力如何;如果上述行为是有权处分,那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债权让与。现分析如下:
2、王某转让商品房的行为是否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王利明民法159页)无权处分中的“处分”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行为。因此,判断王某的行为是否是无权处分就要看王某对商品房是否享有财产所有权或者是债权。本案中,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合同,将商品房交付王某使用,王某因此获得了对商品房的直接占有,占有是所有权的重要权能之一,王某对商品房的实际占有使得王某对商品房有管领和支配的权力。但由于我国民法采取的是不动产变动登记主义,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标志,因此,王某取得的是一个欠缺登记要件的不充分的所有权。综上,我们认为,王某转让商品房给李某的行为是有权处分,不是无权处分,故而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
3、王某的有权处分是否是债权转让。债权让与的概念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本案中王某将商品房转让给李某时抬高了合同价格,改变了合同关系的内容。同时,房地产开发公司依约将商品房交付王某实际使用,王某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因为其自己拒绝办理的原因所致,所以可以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履行而消灭,故认定王某与李某间合同为债权让与合同并进而认为买卖合同有效的观点也是错误的。
总之,我们认为,本案适当的处理方式认定王某与李某间的合同是有效的,王某的转让行为是有权处分。王某违反合同约定,李某诉请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应予以支持。
四、余论
上文论证中的一个主要争议问题可能是在王某转让商品房的行为到底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上。如果认定为无权处分,根据通说的观点,因《合同法》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被认为是效力待定的,因此,王某与李某间的合同效力会被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此时买卖合同会因为王某恶意拒绝办理产权手续而使合同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显然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解决王某与李某间的纠纷。况且,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学界本来就存有争议,同样有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参见王轶的观点)
本案中认定王某的转让行为是有权处分,可能有人会认为这和我国民法传统中认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相矛盾,之所以有这样的矛盾实质上是因为我国法律上的登记制度不规范所致。司法实践基于公平和正义的理由应在个案中有所突破。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本案中王某将商品房借给他人居住,同样是一种处分行为,法律认定这种处分行为无效或是效力待定,毫无意义。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1条有关房屋的转移占有及风险转移的规定就表明了审判机关没有拘泥于传统的物权理论。
摘要:劳动用工制度的变化导致新类型劳动合同纠纷增多,《劳动法》对其的调整已力不从心。对于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或者规定并不明确,对此,学术界及司法界应作深入探讨。
关键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实际履行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正确认定
劳动合同又称劳动契约,我国台湾学者普遍认为,劳动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言之,凡一方对他方负劳务给付义务之契约,皆为劳动合同。举凡雇佣契约、承揽契约、居间契约、出版契约、委任契约、行纪契约、运送契约、合伙契约等皆属之。由是观之,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乃是包容关系,但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我国《劳动法》所称的劳动合同(或曰劳动契约)并非前文所称的广义上的劳动合同,乃是狭义上的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尚未规定雇佣合同,而在审判实践中,雇佣合同纠纷已普遍存在,由于雇佣合同在表象上同劳动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这便为此合同与彼合同的正确界定增加了难度。合同性质的不同,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同,以及当事人利益的不同,因此,对两者进行差异性比较,无疑会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法律上明确区别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以德国劳动法为代表,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相同之处是不言而喻的,择其要者言之,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均以当事人之间相对立之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两者均以劳动之给付为目的;两者均为双务有偿及继续性合同。正是由于两者具有如此的相同之处,才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两者的区分极为困难。但实际上,两者还是具有明显的差别的,也正是由于两者存在差别,法律上才分别规定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
其次,合同的主体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根据有关劳动法规,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中国境内的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而雇佣合同的主体则主要为自然人。
再次,劳动合同调整的是职业劳动关系,而雇佣合同调整的是非职业的劳动关系。
正确区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不仅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当事人的保护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第一,合同性质的不同导致解决纠纷所适用的程序不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雇佣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其权利受到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是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就是说,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合同争议的前置程序,而且,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可见,两者的时效期间的长短不同,而且,雇佣合同的时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不存在中止和中断的问题,非基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合同性质不同,对当事人的保护便不同,这也说明:正确划分合同类型,对当事人关系重大。
第三,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因雇佣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当事人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劳动法》,只有在《劳动法》对有关问题未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民法通则》。
第四,责任后果不同。因雇佣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劳动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而且有行政责任。
第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体现着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强加给用人单位以过多的义务: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大病统筹、失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由当事人协商变更。而雇佣合同的雇主则无义务为雇员缴纳养老保险、大病统簿、失业保险。
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由于工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制,下岗职工渐趋增多,下岗职工迫于生计需要再就业,但他们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单位仍在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并发放生活保障费用,即下岗职工仍在享受原单位的职工福利;同时,下岗职工往往又找到了新的单位并与新单位签定了合同。那么,一旦下岗职工与原单位或新单位发生争议,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由于下岗职工的保险及福利费用仍由原单位缴纳,而原单位因效益不好又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下岗职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只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变更(这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特定情况下的变更),因此,下岗职工与原单位间的争议,仍是劳动合同争议,应当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新单位讲求效益,希望使用廉价的劳动力,下岗职工因为有原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新单位不负担其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因此,新单位与下岗职工之间实际上存在着雇佣合同关系,一旦发生争议,其争议应按照雇佣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
《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评判《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从合同法理上讲,此条实际上是赋予劳动者以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1]《劳动法》做此规定的目的,我国学者多认为主要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维护劳动自主的权利。但从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来看,这一规定有悖于法理。
第一,对《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法律性质。
综观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立法,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予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27条规定:当事人未定雇佣期间时,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约申告。于此情形,雇佣因解约申告后经过两周而消灭。《意大利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者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合同的权利。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适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国法之立法体例,实值我国借鉴。
第二,《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还是条件,有待法律明确规定。
条件和程序是不同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因素,具有或然性。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提前30日通知”是程序还是条件时至今日尚没有明确答案,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l条明确指出,通知是程序而不是条件。但在1995年劳动部给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中却答复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有权机关的解释尚且如此,适用人员如何认知便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此外,如果劳动者未提前30日通知,或者劳动者未采用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那么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呢?此类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发生,如何处理此类纠纷将是《劳动法》给法官出的又一道难题。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是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应当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劳动法》在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同时却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实为不当。因此,《劳动法》的该条规定应当修正,一是赋予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二是增设单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条件。
三、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在性质上是一种救济制度,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学理均将其放在救济制度中作为一种救济手段而论述。实际履行又称为特定履行、继续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相对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方式。实际履行的真谛,在于它要求合同债务人应当实际地履行合同而不得任意地以赔偿损失来代替履行合同债务。我国《合同法》赋予实际履行制度以一席之地,《劳动法》对此未予规定,但从劳动合同的性质考虑,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中适用实际履行原则意义重大。
就用人单位而言,在审判实践中,常有用人单位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解除合同的,这在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中尤为明显。如果不考虑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单纯从合同角度出发排斥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尽管可以追究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甚至令其补偿,但这并不能完全弥补劳动者所遭受的损失,特别是在就业机会少,劳动力绝对过剩的情况下,如果认可居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任意提前解除合同而仅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那么这将使居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只能坐视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于此情形,劳动者所能采取的措施,只能是追究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责任,这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强调适用实际履行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当然,此制度的适用,并非无的放矢,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要有违约行为的存在实际履行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当违约情况发生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它是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当然要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那么此时仅是债务履行的问题,债权人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尚属第一次性义务阶段,谈不上作为第二次性义务的强制履行问题。在劳动合同中,能引起实际履行责任发生的违约行为包括:(1)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有权在连续工作满一年后享受带薪年假,而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准劳动者休假,此情况发生后,劳动者要求休假的,应当准许;(2)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满,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没有正当理由的,劳动者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判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期满;(3)基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条件而未提供。
2.必须要由非违约方提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由于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措施的着眼点在于补救非违约方所处的不利境地,而事实上只有非违约方才真正理解实际履行的实际价值,因此,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以守约方提出请求为前提,如果守约方不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要求解除合同,则不发生实际履行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法院能否依职权判令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我们认为,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以当事人行使请求权为前提,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取决于守约方的意思,如果守约方认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更有利,则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守约方认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确实不利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则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乃是守约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实际履行的请求只能由守约方向法院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做出。
3.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履行以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为适用条件,如果违约方确实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实际履行已失去其适用的客观依据,不应再有实际履行责任的发生,否则无异于强违约方所难,于理于法均有不合。
4.实际履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的宗旨实际履行不得违背劳动合同本身的性质和法律,这是适用实际履行制度的基本原则。与其他双务合同不同的是:在劳动合同中,实际履行仅发生在用人单位违约的情形下,当劳动者违约时,用人单位不能请求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有人身依附性,如果强制劳动者履行劳务,无异于对债务人人身施以强制,这样做涉及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与现代社会以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受到保护之基本价值相违背。我国宪法和民法都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这也意味着对公民个人的人身不得实行强制的方法,如果法院判令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势必会侵害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因此,当劳动者违约时,只能采取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以替代履行。
参考文献:
[1]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民事判决书
(X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化妆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同心路日升大厦19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英,董事长。
诉讼人颜诗友,该公司业务经理。
诉讼人郭建军,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鉴尧,男,汉族,1936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壶五村民小组,系顺德市乐从镇中实卫生用品厂(以下简称中实卫生用品厂)业主。
诉讼人劳柱锦,系中实卫生用品厂经理。
诉讼人欧阳锦辉,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XX)顺法经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2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的诉讼人颜诗友和郭建军、被上诉人劳鉴尧的诉讼人劳柱锦和欧阳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劳鉴尧按郴州化妆品公司要求分别于XX年9月7日、12月7日,XX年5月26日三次提供“莉莉”卫生巾系列产品给郴州化妆品公司在郴州市销售,价值合计55902元。郴州化妆品公司收货后只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45902元。经劳鉴尧追收未果,遂于XX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郴州化妆品公司清还货款45902元及利息(从XX年9月7日至清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郴州化妆品公司负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鉴尧与郴州化妆品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郴州化妆品公司收取劳鉴尧的货物后,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劳鉴尧诉求郴州化妆品公司清还货款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因查明其提供的证据与案件诉争标的不具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劳鉴尧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郴州化妆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劳鉴尧支付货款45902元及利息(从XX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劳鉴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劳鉴尧负担50元,郴州化妆品公司负担1900元。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份;XX年11月30日,郴州化妆品公司给原审法院的函1份。3、销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4、XX年12月12日、XX年6月8日、XX年3月20日欧阳灵收款收据各1份。5、进场费发票3份。6、商品退货单5份。以上证据材料,据以证实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劳鉴尧答辩称:一、劳鉴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劳鉴尧是中实卫生用品厂的业主,该厂是经过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劳鉴尧以个人名义起诉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实卫生用品厂分别于XX年9月7日、XX年12月7日、XX年5月26日发货给郴州化妆品公司,郴州化妆品公司在提货单上签收,因此,郴州化妆品公司所说的与劳鉴尧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是不真实的陈述。二、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原审法院在受理此案后,经过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而适用简易程序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用什么程序审理案件,是法院的职权,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郴州化妆品公司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没有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就无故不出席庭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郴州化妆品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劳鉴尧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与中实卫生用品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已为双方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中实卫生用品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劳鉴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劳鉴尧可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请求郴州化妆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5902元。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缺席判决并无不妥。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据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正确。至于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述证据,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上述证据属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即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审判员雷启忠
审判员欧阳建辉
法定代表人梁戈,董事长。
委托人孙延昌,男,46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
委托人郭立杰,男,36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承雷,男,45岁,无业,住台湾省台北市忠孝东路5段236巷3弄5号2F.
委托人申伟,北京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向锋,北京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8号太亚大厦。
负责人孟庆斌,行长。
委托人卢岚,女,28岁,中行法律处干部,住该单位。
上诉人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协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9)西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协公司之委托人孙延昌、郭立杰,被上诉人徐承雷及其委托人申伟、向锋,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市分行)之委托人卢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承雷与新协公司签订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新协公司按期未交付房屋,在徐承雷提出解约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1997年7月协议,并已按约履行。此后因交付房屋的标准双方仍存在分歧,虽然新协公司曾向徐承雷发出入住通知,但双方未履行交房验收手续。后经徐承雷多次函告要求履约,至1999年5月书面要求解约时止,新协公司仍未交付房屋,故徐承雷要求解除双方契约及补充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事实判决解除双方契约及协议,新协公司返还房款和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徐承雷损失及给付北京市分行贷款及利息并无不妥。新协公司上诉要求继续履行与徐承雷签订的1998年12月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2.由于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签定的商品住宅楼合同无效,致使后来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同一标的物所签定的两个商品住宅楼合同无法履行,给原被告及第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3.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不注意审查法定手续,盲目签定购房合同亦应负一定责任,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
4.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高息贷款之利息,在法律允许之范围内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在查明事实、核实证据的基础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购房款120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223150元;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东省某综合公司购房款4334200元;山东省某综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购房款9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134250元。
2.案件受理费58200元,由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承担228400元,山东省某实业公司承担7500元,山东省某综合公司承担14300元,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承担8000元。诉讼保全费7769元,由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承担7000元,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承担769元。
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案例评释]
本案是一起案情颇为复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多次的转售行为错综迷离;另一方面,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既有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问题,又有合同法上的合同效力问题、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要想合理地解决本案,必须把握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两个核心,层层递进,才能理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准确地适用法律,公平地解决纠纷。
一、合同的效力问题
那么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在未办理出售商品住宅楼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与其他当事人所签定的出售商品住宅楼合同,是否属无效合同?答案应是否定的。理由在于:
在这几种标的不能的情形中,只有自始客观永久不能和法律不能方致使合同无效,本案中,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虽在订立合同时尚未取得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它完全可以在合同订立后通过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从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属自始主观不能,而非属自始客观永久不能,再者这一合同也无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之处,因而也不存在法律不能的问题,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而是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4]
二、合同解除及其法律效果
既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否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确定地成为生效合同之前,合同对于当事人并无法律的约束力?答案是否定的。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待定,所待定的,是合同的部分效力,即关于受让人取得相应的财产权利的合同条款的效力,至于合同的其他条款,只要符合了合同的生效要件,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当然地发生法律效力。新颁行的《合同法》第44条第1款已确认了这一点,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一方面迟迟不能完工房屋的建造,另一方面又迟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从而影响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的上述行为,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条款,业已构成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当事人如欲从这一交易关系中脱身出来,途径之一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途径之二是解除合同。从前述的理由可以看出,第一条路是走不通的,此时,只有一种选择,即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发生的法律效果,一般是使基于合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这种消灭是否溯及既往,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同。大体来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另一种是使合同关系自合同解除时消灭,即:使合同发生终止的效力,解除以前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
通过当事人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了,当事人各方都可从此项交易中脱出身来,但当事人之间并非从此就了无瓜葛。在本案中,由于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未能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而给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和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该实业总公司和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又未能按期履行它们与山东省某综合公司所签定的购销商品住宅楼合同,因而要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仅要补救该综合公司因合同未能履行所遭受的损失,还要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对该综合公司因违约而对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所承担的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负担责任,诸此种种,都给该实业总公司和经济技术发展公司造成了数额较大的经济损失。对于这些损失,在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这就引出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
对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各国态度不一。
德国民法认为,合同解除是使合同恢复到与未订立合同时同样的状态,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而损害赔偿要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才能成立。因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并存,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而请求。
法国民法认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已经成立,非违约方将合同解除时,该损害赔偿不能因此而化为乌有。因此合同解除不排斥损害赔偿。不过,为了维持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观点,便在损害赔偿成立与存在的范围内拟制合同关系没有消灭。
瑞士债务关系法一方面追随德国民法关于合同解除排斥损害赔偿的立场,另一方面又允许非违约方请求因合同解除所致损害的赔偿,即所谓对信赖利益的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新颁行的《合同法》坚持了这一原则。这显然不同于德国民法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和瑞士债务关系法的规定也不同,因为法国民法只承认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对因返还给付所支付的费用等损失不予赔偿。这对非违约方来说过于苛刻。瑞士债务关系法承认的是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对因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置之不顾,也放纵了违约方,仍不足取。因而,我国的做法克服了以上弊端,较具有合理性。
结合本案,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以及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一方面可以要求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返还他们支付的房屋价款,另一方对自身国对方违约及合同被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可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三、合同的相对性及其适用
此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认为,由于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签定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无效,致使后来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同一标的物所签定的两个商品住宅楼无法履行,给原、被告及第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应负主要责任。根据这一判决理由,我们能否据此得出结论: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山东省某综合公司可直接向给其造成损失的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合同法上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所谓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包含了极为复杂和丰富的内容,且广泛体现在合同法的各项制度之中,但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无合同上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结合本案,正是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尤其是因为责任的相对性使然,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山东省某综合公司不得直接向第三人求偿。
四、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们说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山东省某综合公司不得直接向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主张损害赔偿,并不意味着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就不对他们的损失承担责任。那么,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在何种情况下对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山东省某综合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这就引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即非违约方间接损失,违约方应否赔偿,如果赔偿的话,是否应有所限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新泾蔬菜良种场仓库,住所地上海市新泾乡蔬菜良种场内。
法定代表人:高友明,场长。
委托人:高荣华,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庭扣、上诉人上海市长宁新泾蔬菜良种场仓库(以下简称新泾仓库)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庭扣,上诉人新泾仓库委托人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庭扣与长宁区剑河路综合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于1999年5月14日订立进场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市场”将其4号营业用房一间租借给周庭扣,用于经营活动。租金每年计人民币11,000元;按每三个月为一期结算交纳一次,周庭扣在签定协议的同时,交纳第一期的租金和保证金;周庭扣应认真执行有关法规和市场的各项规定,合法经营,如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必须接受“市场”管理部门的处理,直至收回营业用房:“市场”如需收回营业用房,必须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周庭扣等。该协议书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协议书订立的前一日,周庭扣已将三个月的租金计人民币2,750元、押金人民币2,000元、管理费人民币150元、税款人民币300元交给了“市场”。协议订立之后,周庭扣即进场经营,后周庭扣与“市场”5号房经营者发生纠纷。同年7月28日,“市场”决定于次日对周庭扣作停业处理。周庭扣即于次日停业经营。周庭扣尚留有部分面粉等物品在该房屋内。同年9月9日,“市场”致函周庭扣称,如其有悔改之意,同意周庭扣搬至10号房经营,但不得在4号房继续营业。周庭扣未同意,遂起诉来院。另查明,长宁区剑河路农贸市场系由新泾仓库主办。
判决后,周庭扣、新泾仓库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庭扣诉称,上诉人周庭扣和市场订立进场协议后,一直按照协议合法经营,市场强行断电,并责令其搬出4号房经营场地,显然违约,应该赔偿上诉人周庭扣因此造成的损失243,075.2元,并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新泾仓库诉称,市场并未单方终止履行协议,只是因周庭扣与5号房经营者发生纠纷,决定停业处理,在其有悔改之意同意其搬至10号房经营,不得在4号房继续经营,市场系根据协议约定,有权对周庭扣的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理;原审判决上诉人新泾仓库应承担周庭扣退还租金、管理费、税款损失、面粉损失、工人工资、装潢费、经营损失无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场与周庭扣订立的场地租赁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所确立的义务,周庭扣与5号房经营者发生纠纷,已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不能作为市场违约的理由,市场作为提供经营场地的出租方并不赋有行政执法权利,无权决定对周庭扣停业处理,其单方面终止4号房租赁协议,对4号房断电,对周庭扣作出停业处理决定,显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市场系新泾仓库主办,故市场的民事责任应由新泾仓库承担,但上诉人周庭扣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庭扣请求判令新泾仓库赔偿其经济损失243,075.2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无法采纳。原审判令新泾仓库承担违约责任,对周庭扣管理费、税款、面粉、工人工资等损失酌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定代表人王葳,总经理。
委托人张晓光,北京市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义龙西路1号中深物业。
法定代表人金鹏,董事长。
委托人白静,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刘学政,男,57岁,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单位。
上诉人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民初字第1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基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9月7日,其与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签订承包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其以信泰公司销售部的形式承包销售信泰公司拥有合法出售权的文慧家园小区2#、3#楼;销售底价为7500元/平方米;在销售率达到40%至80%时,双方可按市场情况,经协商一致后对该底价作出调整。对于佣金,双方约定为已出售房屋底价全款的2%,超出底价部分双方按50%∶50%分成;低于底价部分,则由其全部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信泰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其佣金,除非其应领佣金累计达双方认可的90%总额,否则信泰公司不可扣留其佣金。但实际情况是,当其以高于底价的价格卖出了部分房屋后(销售率已达40%),信泰公司要求对原底价进行调整,并拒不按原约定办法支付佣金,试图否认其高于底价销售的应得利益。经几经拖延,其在无奈之下,只得按信泰公司要求的底价报了佣金请领表,信泰公司才支付了部分佣金,但仍然拒绝支付其对超价部分应得的款项。至今其已售出房屋79套,销售率落入40%—80%之间,双方未就底价调整作出一致协议。以底价7500元/平方米计算,信泰公司应支付其佣金2327588元,减去已支付的1160331元,尚余1167257元。